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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何斌、福建莆田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304民初3685号
原告:***,男,居民,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斌,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莆田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城中大道北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964536。
法定代表人:林志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志明,男,汉族,经商,1970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与被告、何斌、福建莆田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黄志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连森妹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人民陪审员  林丽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金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