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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何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4454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斌,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莆田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北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964536。
法定代表人:林志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陈***,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斌、***、福建莆田泰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和被告何斌、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斌、***、泰安公司共同支付给***模板工程款231570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与何斌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向何斌承包模板工程,承包范围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院综合楼工程各部位制作、安装及拆除(包括本工程基础部分及所有砼柱、梁、过梁、构造柱、栏板、砼压顶、水箱等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模板工程)。”该工程模板工程量(包括基础在内)约接触面积5000多平方米,经双方约定一次性包干320000元,付款按合同生效后,原材料进场后1-3天应付备料款6万元正,其他按进度付款一层水泥灌完10万元,二层灌完后付6万元,三层封顶后付6万元,共合计28万元,其余4万元约12%待工程外墙水泥拉毛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依约完成了模板工程,但是何斌未按约定付款,***多次向何斌催讨,但何斌以各种方式予以拖延,2014年9月21日,***至何斌家中讨要工程款,并提出单据异议,何斌当场在单据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签名注明日期。2016年7月,经查,方知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项目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方知泰安公司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项目的中标施工方。2016年8月18日,***以何斌、泰安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公司主张***为该项目的责任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供了泰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至此***才知道***系该项目的第一手非法转包人。在诉讼过程中,何斌、***伪造了大量非***签名的单据主张折抵工程款,系一种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行为。另《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故若本次诉讼中何斌等人故伎重演,***将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由于西天尾法庭综合楼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何斌、泰安公司、***对未付工程余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然工程款至今未予***结清。
何斌辩称,1.本案工程总价款32万元,其已向***支付工程款359811元;2.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由***签名确认的收款条9份合计金额28万元,由***雇佣的班组工人或转包人员签名确认的收款条9份合计金额79811元,并由相关证据及证人予以证实;3.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泰安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承包,委托何斌管理;2.泰安公司已经按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泰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提供的《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款项应在2012年4月1日支付,因此,***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不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8日,何斌与***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西天尾法庭综合楼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模板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模板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320000元,如违约按本项目余款3%计算利息;何斌将西天尾法庭的全部模板工程转包给***施工,何斌作为转包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以证明:2014年9月21日,***到何斌家中讨要工程款,并提出编号为0000826、0119111的两张收款收据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何斌便在这两张收款收据中注明“与原件相符何斌14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收条收据》复印件五张,以证明:何斌于2011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4715元,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3715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上述所付款项共计87430元;
证据四:2016年7月22日查询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招标公告》、2016年7月22日查询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法庭综合楼的中标公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7月,***决定对何斌起诉,经查,才得知西天尾法庭综合楼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泰安公司为中标单位,泰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五:《追加被告申请书》、《撤诉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案起诉后,2016年9月26日,泰安公司申请追加***,称与***签订有《协议书》,至此***才获知***为第一手承包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2月20日,***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荔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证据六: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之间存在未了债务;在***带法院工作人员送达给***期间,***多次向***讨要工程款,***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七:《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起诉本案模板工程款时没有起诉***,不知道***为本案的承包人;
证据八:《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开庭时***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一切事项委托何斌管理没有异议;
证据九:《张忠武自书的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证人林某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林某将***的模板买了十车,***扣了林某的工资,因此林某其所作的对***的不利证言不应采信;
证据十:编号分别为0000835、0000833、0000826、0000823、0000821、0119111、0119109、0119139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该组证据与何斌提供的证据第11页、第12页、第13页、第14页、第15页、第16页、第17页、第18页、第20页收款收据编码相同;(2)何斌提供给法院的是存根联,提供给***的是客户联,收款收据编码及金额相同;(3)但签名的***或林某的字体及签名位置不同,收款收据中的内容亦不完全相同,就同一笔款,何斌、林某伪造不同单据;(4)何斌提供的有林某签名的收款收据及林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何斌提供的有***签名的单据系何斌多次伪造单据中的一部分,笔迹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
证据十一:《福建橙源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来在另外一个案件里面何斌伪造***的签名,经鉴定后签名都不是由***所签,后来***又提交了三张付款凭单,经***最近找出这三张付款凭单的记账原件,发现这三张补交的付款凭单都是伪造的,导致重新鉴定结论错误,本次何斌等人故伎重演,又伪造***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检材上的字迹确实不是***本人书写。
何斌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五、七无异议,但是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5日的单据无异议,其中2012年5月30日的单据载明的款项4715元与编号为119087是同一笔,日期为2013年2月8日的收款收据不清楚,但签名是***签的;对证据六、九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述伪造证据系不存在的事实;对证据十一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泰安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并不清楚;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泰安公司无关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泰安公司无关,既然***自认有收到款项就应按***自认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泰安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付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判决书无法证实***曾多次向***讨要本案工程款;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起诉状是***书写,无法证实***不知道***为本案承包人;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该收款收据存在伪造,该申请笔迹鉴定申请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证据十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何斌提供的证据一致,且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没有原件核对,但证据证明内容系***自认收到相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八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九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九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加之林某在本案中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中的有“***”签字部分的单据已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在下述一并质证,证据十中有“林某”签字部分的单据与何斌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将在下述一并质证;证据十一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在另案中,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确认。
何斌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模板分项承包合同》、《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工程中价款320000元;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收到何斌支付工程款162000元;
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三份,以证明:***收方收到何斌支付工程款175420元;
证据四:《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本案工程款22391元,业已全部支付,且超额支付。
***对何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是跟何斌签的,故何斌是发包人,2011年11月6日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8日《模板分项承包合同》都是***与何斌所签的,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一份在前一份在后,两份合同不一致处应以后面一份合同为准,2011年11月18日《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框架梁支撑原则上采用钢门架体系支撑。”合同约定支架用的是门架;证据二中,对2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明显出自同一个人之手,***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对82000元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明显出自同一个人之手,“***”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另一张收条与***提供的是同一张,没有异议;证据三中:1.证据第8页西天尾工地友盛打爆模6391元与证据第20页6300元是同一笔款,但是金额却不同,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委托林某付款,林友盛打爆模的钱是***自己付款的,且林某没有出庭;2.证据第9页收款收据是林某与何斌伪造的,确实有这么一笔款,与其提供的证据第8页是同一笔款,从其提供的证据第8页可以看出款项4715元是曾其峰付的,不是林某付的,该笔款项已经在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3.证据第10页付碗扣钢管35000元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是用钢门架为何去付碗扣架的款,***也没有授权林某就支架的材料的相关设计变更签字,该款不能计入***的工程款;4.对证据第11页***签名的15000元有异议;5.证据第12页的林某5000元的单据是伪造的,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三页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但收款收据上林某签名的位置不同,收款收据内容也不完全相同,该收款收据的钱款没有收到,也没有授权林某收取工程进度预付款,该单据系伪造;6.对证据第13页的3000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与***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4页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一个是存根联,一个是客户联,但收款收据上***签名的位置不同,***没有签过两张金额相同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单据,是伪造的;7.对证据第14页的3000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与***提供的证据第三组第5页相同,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一个是存根联,一个是客户联,但收款收据上***签名的位置不同,***没有签过两张金额相同编号相同日期相同的单据,是伪造的;8.对证据第15页的款项没有授权林某给付登成付款,也没有授权林某收取工程进度预付款,付登成的款项是***自己支付的,该单据与***提供的证据第三组第6页,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一个是存根联,一个是客户联,但***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林某签字,林某在签字的收款收据与***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同一张单据,该单据系伪造;9.证据第16页的款项与***第一组证据第7页是同一笔款,但是两张单据签名位置不同,单据是事后伪造的,***已经将该单款项在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中扣减;10.证据第17页与***第三组证据第8页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一个是存根联,一个是客户联,但***签名的位置不同,***没有就同一笔款签过两张单据,该单据系伪造;11.证据第18页,与***第三组证据第18页,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一个是存根联,一个是客户联,但收款收据内容不同,***提供的该张收款收据没有林某签名,何斌提供的该张单据有林某签名,该单据系伪造的,***没有授权林某领取工程进度预付款,也没有授权林某给小郭发工钱。小郭的工钱是***自己付的;12.证据第19页该收款收据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6页是同一张,***已经将该款项从工程款总额中扣减,林某收取的是自己的工资5500元,其余4500元***已经收取;13.证据第20页该收款收据与何斌提供的证据第8页打爆模是同一笔款,该单据与***第三组证据第20页,系同一个编号,金额相同,一个是存根联,一个是客户联,但收款收据内容不同,***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林某签名,该单据是伪造的,***没有授权林某收取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授权林某向林友盛支付该款项,打爆模的款项是***自己付款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
泰安公司对何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书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三、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泰安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斌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案外人林某在另案庭审中确认其受雇于***,并代***收取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泰安公司围绕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泰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志棋的《身份证》,以证明:泰安限公司系合法合格的建设单位;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5日,泰安公司与***针对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613261元,工期为120日历天,并由***作为项目的责任承包方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项目的工程一切事由全部委托何斌办理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款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泰安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项目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所主张的支付支付模板工程款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事实。
***对泰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有异议,泰安公司将项目全部转包给***仅仅收取5%的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272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泰安公司应当对***应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费委托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身份证无异议,何斌也有在里面参股,而且合同时何斌跟***签的,何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四对没有原件的工程款付款审批单有异议,不予认可,(1)工程款付款审批单中有部分付款方式写的是现金,部分付款方式没有写,如通过现金支付的话应当提供付款审批单原件,否则不能证明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另外证据第12页上面写扣工程履约金161326元,这部分款项是否已经返还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全部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经过***统计已付的金额与审计报告、以及协议书里的金额对不上;(2)审计报告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审计报告不完整,里面也没有模板造价,且可以证实审计报告是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是2016年起诉的时候才获悉这份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二页倒数第二行有混泥土、钢筋混泥土模板及支架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调整,增加造价的情况,可以证实模板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支架相较于原合同有变化,双方未再结算,***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的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没有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竣工验收报告并不是从建设局复制调取的,上面没有盖建设局的公章,如果竣工验收是合法的话应当提交一系列材料向建设局备案,未经建设局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性是无法确认的,是可以撤销的,故该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何斌对泰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泰安公司主体资格及信息,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中的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付款审批单仅有复印件,但审批单与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协议书与***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竣工验收报告》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1.2011年12月26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2.2012年1月13日的金额为82000元的《收条》;3.2012年5月1日的编号为0000835、金额为15000元的《收款收据》;4.2012年3月25日的编号为0000826、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5.2012年3月18日的编号为0000823、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6.2012年5月21日的编号为0119111、金额为17000元的《收款收据》,共计六张凭证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确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9750元。之后,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述六张凭证中“***”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1.鉴定书比较粗糙,附件里一页会放四张附件,样本里一页各放7张、16张,形式上鉴定意见书很粗糙,说明鉴定不仔细;2.将6万元的原件作为样本有意见,开庭时看到的是6万元的复印件,对这张复印件没有意见,检材质证时没有看到6万元的原件,原件也没有***签名,未经***确认拿去做样本,不公正;3.6万元的样本是***向何斌讨债时何斌给的,这张样本上***的签名看上去比较像,***签过的单据太多了,***并未发现其并非自己所签,收条上的签名比较小,***收到鉴定报告后经放大镜仔细观察后才发现并非其所写;4.对***的字迹特征比对也是比较粗糙的,通篇的鉴定结论里并未排除是否模仿形成的笔迹,***和何斌有大量的工程合作,何斌处有许多***真迹,何斌有模仿的便利条件,从福建橙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5、6页上可以看出,两处签名特别相似。检材的细节之处有很大不同,“柏”字有封口,检材布局柏字木字这一横过长,但从样本里来看,这一横较短。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是***书写是不客观的,同期样本太少了,如果样本不可靠势必会影响到结果。
何斌和泰安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施工项目由泰安公司中标。案外人林某、林友盛受雇于***。2011年11月6日,何斌与***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668.6㎡;工程模板约定单价为32万元,其中包括基础模板及图纸所有结构模板一次性32万元等内容。2011年11月16日,何斌与***再签订《模板分项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承包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工程各部位制作、安装及拆除(包括本工程基础部分及所有砼柱、梁、过梁、构造柱、柱板、砼压顶、水箱等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模板工程);工程模板工程量接触面积约5000多平方米,一次性包干320000元,付款按合同生效后,原材料进场后1-3天应付备料款60000元,其他按进度付款一层水泥灌完100000元,二层灌完60000元,三层封顶后付60000元,合计28万元,其余40000元待工程外墙水泥拉毛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之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向何斌出条确认收到款项60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收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收款82000元、于2012年3月18日收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收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收款15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收款17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收款10000元;案外人林某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代***收取工程款5000元、于2012年5月6日代收工程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代收工程款5690元、于2012年6月15日代收工程款3715元、于2012年7月1日代收工程款6391元、于2012年10月17日代收工程款3500元、于2012年11月7日代收工程款6300元,并于2012年3月8日与案外人付登成共同代收工程款3000元;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曾棋峰付***工程款4715元,并由案外人林某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以上***、林某、林友盛合计签认收款343811元。2013年4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西天尾人民法庭综合楼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8日,***曾就本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斌、泰安公司共同支付模板工程款231570元及利息,之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陈述工程水泥外墙拉毛完工时间“大概在2012年7月份左右”,***、何斌陈述程水泥外墙拉毛完工时间“2012年5、6月份左右”。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368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再次主张何斌、***、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申请对“1.2011年12月26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2.2012年1月13日的金额为82000元的《收条》;3.2012年5月1日的编号为0000835、金额为15000元的《收款收据》;4.2012年3月25日的编号为0000826、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5.2012年3月18日的编号为0000823、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6.2012年5月21日的编号为0119111、金额为17000元的《收款收据》,共计六张凭证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9750元。经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六张凭证中“***”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涉案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系***与何斌自由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包干价为320000元,何斌应根据工程完成的进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经查明,何斌累计向***及其雇佣人员支付工程款343811元,虽然***对何斌向案外人林某支付的部分款项有异议,但案外人林某作为本案***的雇佣人员,其代***收取部分工程款符合常理,且从***承认的收款单据中也可看出***确有委托林某代为收款的习惯存在,综合上述考虑,应当认定何斌已尽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诉求何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157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工程款已由何斌付清,故***主张***、泰安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主张本案部分《收款收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现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与***的该项主张相悖,***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支出的鉴定费97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何斌、泰安公司抗辩已支付相应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何斌、泰安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因本院已对工程款的支付完毕予以认定,***的民事权利并未遭受侵害,该情形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故对何斌、泰安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8元、鉴定费9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人民陪审员  吴剑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家楠
书 记 员  程 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