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03民初1512号
原告: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7号(C栋)2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8444269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37685.42元,其中医疗费23766.92-16081.5(太平已赔付)为7685.42元、残疾赔偿金30万元×10%(十级伤残)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年6月22日,原告雇员***在安装宽带时不慎摔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营养费、护工费等费用4万元,另一次性补给***伤残补助金76331.5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供雇员名单中没有***为由拒赔。而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所买保险为不记名保险,原告在购买保险时未向被告提供雇员名单,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对原告进行理赔。
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伤者受伤的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在投保时应当是实名制,伤者应在所保名单上才能获得理赔,同时还要提供安全事故证明和伤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原告已经赔付伤者证明等才达到我公司理赔条件。如达到了上述理赔条件,原告起诉的金额确实是我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由广东晟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伤残每人赔偿限额3万元,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3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共计有11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赔偿支付方式约定有:“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赔款:(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雇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陈述保险金由投保人先行向伤者赔偿后,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
案外人***是原告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并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6月22日,***在上班时不慎摔伤,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76331.5元。2019年3月22日,***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特别约定》的复印件,证明在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安全生产部门的事故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在被告所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期内上班时不慎摔伤,原告为其支出了医疗费用,***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也向受伤员工进行了赔偿,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只是被告抗辩称伤者没有在投保名单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投保员工的名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对原告对此进行了要求,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需提交安全事故证明,虽被告提交了《特别约定》的复印件,但原告并不认可。且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因属免责条款,但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对该险种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险种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获得理赔款也无异议,本案又不存在免赔事项,故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所主张的理赔款37685.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晟祥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76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