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78150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24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盛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0)豫0311民初4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书》中第15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发生履约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司所在地位于洛阳市××区,因此本案我院有管辖权。被告江苏泰盛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泰盛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泰盛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311民初46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宜兴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做出裁定的理由系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所谓《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进而根据该内容中的管辖条款认定洛龙法院有管辖权,需要提醒二审法院的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施工合同书》显示,该合同落款处租赁方盖章为项目部印章,而非加盖上诉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无效合同作出裁定于法无据。在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两者均非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此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程序,原告所诉请的法律关系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系河南省安装公司以江苏泰盛佳公司未按照《机械施工合同书》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下欠款项。该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江苏泰盛佳公司上诉称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该主张不属于本程序解决的问题。本案所涉《机械工程合同书》第15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发生履约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作为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作为纠纷发生时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河南省安装公司向其所在地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江苏泰盛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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