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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3民初15号
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洪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明秀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1670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国电湖南**有限公司1#炉、2#炉机组2*660MW超低排放改造脱硫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163164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金额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下浮6.745%即152159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转账1#炉未完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即自行撤场,故被告应获得工程款为7607966元。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524675.52元,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2916709.56元。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应付价款7607966计算错误,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其将与案外人河北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作为本案结算价明显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案涉工程系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固定的是综合单价,双方在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工程应付价款数额。2、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部分第4.1合同价格说明及第8.1合同价格与调整及8.3工程量的确认:明确规定合同暂定价10242036,准许合同价格调整,工程量以实际量为准。3、原告主张的应付款价格系其与案外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价,原告据此作为本案结算价明显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已付款10524675.52元计算错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及专有条款部分第1条规定均明确规定涉案工程设备、主材的采购不属工程范围之内,仅为安装工程施工,而原告却将其自行采购款6022670.16元作为已付款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应付款及已付款无事实依据,在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其主张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国电湖南**有限公司1#炉、2#炉机组2*660MW超低排放改造脱硫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163164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金额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下浮6.745%即152159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转账1#炉未完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即自行撤场,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以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16709.56元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明秀公司与河北电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明秀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明秀公司与包昕华的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但是由于原、被告没有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是否多支付被告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明秀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1670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4元,由原告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慧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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