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4625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244J。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琰,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781502K。
法定代表人:顾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转、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1034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0日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1019.86元,实际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因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南太湖电力科技尾气处理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履带吊(规定型号:QUY80A)一台,月租金48000元,日台班租金为1600元/台班。被告所租用的履带吊早已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12月10日退场,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03400元,截止目前原告以多种形式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也无任何函告信息,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合同上印章解释的是项目部公章,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原告单位及其经办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经审查代表人、有无授权委托、有无代理权限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虽然合同效力为无效,但鉴于被告使用租赁物,按照合同上的48000元履约,租赁期限为4个月,实际租赁金额为192000元。被告已转账支付191000元,剩余1000元至今未付的原因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会支付剩余1000元。如原告不开发票,被告将向税务部门报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即乙方安装公司与被告即甲方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履带吊(规定型号:QUY80A)一台,使用期限暂估4个月,使用起算日以机械进场确认单记载日期为准,截止日以是否确认的机械完工证明单记载日期为准。不满半月,甲方按半月付清租赁费用,超过半月按天计费用,连续计费,无停滞台班。使用方式为包月使用,每个月按30日历天计算费用,日台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超时加班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合同机械已在使用现场,不产生机械进出场及费用。计价方式为按月计费和按台班计费二种,按月租金人民币4.8万元(不含税),超过半个月,日台班租金为1600元/台班。最后一个月租赁费用为以实际天数×台班单价计算租金。租金从使用日算起,每个自然月的30日结算一次费用,吊车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甲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停止机械运行;停止运行期间,租金连续计算,直至机械退场。2019年12月24日,原告安装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泰盛佳公司致律师函一份,表明履带吊已于2017年11月30日退场,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034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机械施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基于合同履行了租赁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协议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认定机械设备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进场时间认定为合同签订之日,则共计使用5个月零25天,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费计算为28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1000元,下欠租金89000元。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设备退场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租赁期限为4个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款890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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