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刘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佳公司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安装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泰盛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机械施工合同书》第5条规定:租赁标的物即“规格型号为:QUY80A的履带吊”,设备的使用起算日以机械进场确认单记载日期为准,截止日以双方确认的机械完工证明单记载日期为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规则,原告安装公司有义务提供该租赁标的物的进场确认单及双方确认的机械完工证明单记载日期。而纵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安装公司未提供任何经双方书面确认的进场确认单及证明经双方确认的用以评判退场日期的机械完工证明单。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代理律师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做为认定租赁设备的退场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的内容来源于安装公司经办人员的陈述,该证据仅属于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明目的予以明确否认,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书证或物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作为截止日期的证明标准,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发生的实际租赁期限为5个月零25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还上诉人清白。
安装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认定租赁期限的时候标准有误,进场时间是2017年6月5日,退场日期是2017年12月10号。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算出来的欠付租金是10.3万元,一审判决按照11月30日计算有误,租赁时间少算了10天,少判了14000元。2.我方发过一个律师函,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一审也认可,律师函上写的欠付租金也是1034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1034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0日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1019.86元,实际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原告即乙方安装公司与被告即甲方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江苏明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履带吊(规定型号:QUY80A)一台,使用期限暂估4个月,使用起算日以机械进场确认单记载日期为准,截止日以是否确认的机械完工证明单记载日期为准。不满半月,甲方按半月付清租赁费用,超过半月按天计费用,连续计费,无停滞台班。使用方式为包月使用,每个月按30日历天计算费用,日台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超时加班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合同机械已在使用现场,不产生机械进出场及费用。计价方式为按月计费和按台班计费二种,按月租金人民币4.8万元(不含税),超过半个月,日台班租金为1600元/台班。最后一个月租赁费用为以实际天数×台班单价计算租金。租金从使用日算起,每个自然月的30日结算一次费用,吊车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甲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停止机械运行;停止运行期间,租金连续计算,直至机械退场。2019年12月24日,原告安装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泰盛佳公司致律师函一份,表明履带吊已于2017年11月30日退场,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034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机械施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基于合同履行了租赁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协议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认定机械设备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进场时间认定为合同签订之日,则共计使用5个月零25天,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租赁费计算为28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1000元,下欠租金89000元。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设备退场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租赁期限为4个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款890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在与泰盛佳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书》后,安装公司履行了出租机械设备的义务,泰盛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相应的租金。鉴于泰盛佳公司对机械设备入场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没有异议,且认可收到安装公司关于催缴租赁费的律师函,根据安装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内容及双方工作人员有关租赁事宜、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机械设备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泰盛佳公司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时间系5个月零2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盛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租赁设备退场日期错误,应予改判,对此泰盛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江苏泰盛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