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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0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施灵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8月15日开始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5日进入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8日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玉环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1#、2#、3#厂房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水管绊倒跌跤,被钢筋戳伤左眼,当日被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眼睑裂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无奈之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投保工程工伤保险,是案外人强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挂靠本公司名下进行投保,保险费也是强建支付的。2、原告工作的工地与被告无关,原告系案外人强建招用的员工,原告的工资均由案外人结算发放,原告跟随案外人强建在玉环海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围墙工程工作时受伤,该工程与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无关,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土石方回填、围墙等,仅为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所有项目工程,工程施工的面积为28978.19㎡,其中1号厂房8479.59㎡,2号厂房是11930.42㎡,3号厂房是8536.18㎡,门卫是32㎡。3、原告受伤后送医院及医药费均是强建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9年10月30日与业主玉环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订立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内容,其中工程概况内容载明: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工程(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土石方回填等),总建筑面积28978.19㎡,建筑图纸标明:1#厂房建筑面积8479.59㎡,2#厂房建筑面积11930.42㎡,3#厂房建筑面积8536.18㎡,门卫面积32㎡。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强建招用的临时工,于2021年8月15日开始上班,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建造业主玉环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的围墙时左眼受伤,受伤后由案外人强建送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医药费约5万元由案外人强建及另一案外人郑华共同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承建(玉环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1#、2#、3#厂房)参加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原告的工程工伤保险手续由案外人强建办理。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投保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门诊和住院病历、医药费支付收条、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强建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玉环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图纸标明,被告承包的该厂房工程不包括厂房的围墙建造。原告是由案外人强建招用的临时工,在建造厂房的围墙时受伤。原告的工资有围墙建造工程的承包人支付。虽然原告有投保在被告公司承建(玉环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1#、2#、3#厂房)的工程工伤保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投保时间在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即原告受伤当日进行投保,原告受伤时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已建造完成。该工程工伤保险由案外人强建拿到原告身份证后进行投保,明显是厂房围墙建造的承包人挂靠被告公司进行了工程工伤参保。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工伤保险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天明
二0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