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

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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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1301号
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住所地玉环市芦浦镇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盛正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施灵国,执行董事。
被告:林荣兴,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万云,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与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公司)、林荣兴、陈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林明龙,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50元,被告林荣兴、陈万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田公司原名为台州上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恒田公司因承建玉环市清港镇迎宾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管,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分别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1月3日经结算货款为430450元。同日,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领取款项430450元,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恒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30450元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讼。
被告恒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万云、林荣兴答辩称:其二人为恒田公司的施工员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是老板王华兵叫其二人去的,原告派人将涉案的混凝土管送到施工现场后,其二人负责核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与恒田公司财务人员对账,恒田公司的财务人员让其二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二人系代表恒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恒田公司原名为台州上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5月30日由王华兵变更为施灵国。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恒田公司因承建玉环市清港镇迎宾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管,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分别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1月3日经结算货款为430450元,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恒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30450元至今未予支付。
案外人汪国富与恒田公司、林荣兴、陈万云、中海海洋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玉环市清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浙102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林荣兴、陈万云为被告恒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华兵指派的涉案工程现场工程管理人员,涉案项目已完成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恒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林荣兴、陈万云的户籍查询信息、领款凭证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银行明细各一份、送货单原件三十八份、通话录音、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1民初2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原告、被告林荣兴、陈万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恒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田公司之间成立钢筋混凝土管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合同的原件,但根据前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应认定为代表恒田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原告完成供货之后,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在领款凭证即结算单上签字也系职务行为,该领款凭证复印件经被告林荣兴、陈万云辨认系被告恒田公司财务人员让其二人在上面签字,原告述称领款凭证的原件已交给恒田公司,结合被告林荣兴、陈万云的庭审陈述,原告述称具有可信度,故原告自认已收到恒田公司30万元,要求被告恒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4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兴、陈万云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林荣兴、陈万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货款人民币130450元;
二、驳回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元,由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苏斌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