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238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市宏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泗华机械厂,住所地**市。 负责人:***。 被告:台州中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市捷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瀚达阀门厂,住所地**市。 经营者:**。 被告:**琪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建平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市。 负责人:***。 被告:**慧挺阀门厂,住所地**市。 经营者:***。 被告:*****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市清港**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市。 经营者:颜**。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强建,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市宏日机械有限公司、**泗华机械厂、台州中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市***制品有限公司、**市捷阳科技有限公司、**瀚达阀门厂、**琪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平五金塑料厂、**慧挺阀门厂、*****告有限公司、**市清港**汽车配件厂及第三人**、强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市宏日机械有限公司、**泗华机械厂、台州中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市***制品有限公司、**市捷阳科技有限公司、**瀚达阀门厂、**琪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平五金塑料厂、**慧挺阀门厂、*****告有限公司、**市清港**汽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个月*9000元/月)、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5504元(16个月*6594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5925元(25个月*7437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5925元(25个月*7437元/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系**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1#、2#、3#厂房的建设单位,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系中标承建**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1#、2#、3#厂房的施工企业。**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将**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围墙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的第三人**,**又将围墙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的第三人强建。2021年8月15日,第三人强建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工作,工资每天300元。2021年8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1#、2#、3#厂房工地围墙工程上工作时,不慎被水管绊倒跌跤,被钢筋戳伤左眼,当日被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睑裂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明知道**、强建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还为其提供挂靠服务,通过**介绍,为强建雇佣的原告在2021年8月18日投保工程工伤保险,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投保后次日生效,8月18日投保,原告18日受伤,工程工伤保险未生效。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受伤有关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应按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将**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围墙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的第三人**,**又将围墙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的第三人强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非法分包单位**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同时,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明知道第三人**、强建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还为其提供挂靠服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市宏日机械有限公司、**泗华机械厂、台州中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市***制品有限公司、**市捷阳科技有限公司、**瀚达阀门厂、**琪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平五金塑料厂、**慧挺阀门厂、*****告有限公司、**市清港**汽车配件厂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一、本案围墙作业不属于厂房建造范围。**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将围墙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转包给第三人强建,强建雇佣原告作业,该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一致,且经(2022)浙102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建造工程,建造面积不包括围墙作业。由此可见原告受伤与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二、第三人**与恒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系恒田公司的员工,故恒田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主体工程虽然系恒田公司承建,但第三人**与主体工程无关。围墙作业不属于恒田公司承建的范围,其取得围墙作业系经**建平五金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发包,故与恒田公司无关。第三人**与第三人强建签订的合同也是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签订,与恒田公司无关,对外也未以恒田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的合同,故第三人**与恒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已由两第三人支付,不存在再次主张的事实,停工留薪期计算方式有误,证明天数为41天,但以9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工伤赔偿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前提为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但本案中,业主单位将围墙作业交给第三人**完成,**转包给第三人强建,强建雇佣的原告受伤,应适用雇主责任,损害结果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第三人强建辩称,第三人强建只负责包轻工,是向第三人**包的,但不负责材料,第三人强建只是干活的人,不存在没有资质,不存在非法转包;与第三人**的合同也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2022)浙102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市宏日机械有限公司、**泗华机械厂、台州中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市***制品有限公司、**市捷阳科技有限公司、**瀚达阀门厂、**琪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平五金塑料厂、**慧挺阀门厂、*****告有限公司、**市清港**汽车配件厂共12家企业(以下简称被告**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厂房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标明,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厂房不包括厂房的围墙建造。根据原告起诉状**及第三人****,本案围墙工程由第三人**直接从被告**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承包,并转包给第三人强建,由第三人强建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建造围墙时受伤,并由两第三人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于原告受伤当日为原告在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参保了工程工伤保险。现原告认为被告**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存在将工程非法分包、转包情形要求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但是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的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不是建筑企业,也并非厂房围墙工程的承包单位,而是业主单位,原告也并非该12家企业的员工,原告要求**海丰保鲜设备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明知道第三人**、强建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还为其提供挂靠服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在主观上系明知,而且根据第三人**、强建**,原告的工伤保险系受伤之后投保,说明原告受伤时并不存在保险挂靠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受《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调整,依法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