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5072号
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沃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1524577.7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为1108168.54元),以上共计26327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饶绿地城2#地块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交货地点和方式、单价、数量、结算及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每月进行对账确认与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6月至2022年8月,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5925.5方,供货金额累计为24424577.70元。《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若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尾款,则甲方拖欠货款按欠付货款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给乙方。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暂计至2024年3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108168.5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望予支持。
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二、结算单;拟证明:2020年6月至2022年8月,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5,925.5方,供货金额累计为24,424,577.70元。
三、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凭证。
四、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违约金计算明细。
五、发票签收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发票明细。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款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在事先约定时间浇筑混凝土导致甲方工程延迟的,按每延误一天2000/天赔偿甲方损失。如乙方多次频繁不能按照约定及时供应混凝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款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第3点:“乙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延期供货,违约在先,在此种情况下答辩人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几天后便将货款支付完毕,有时甚至在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前预付被答辩人货款。关于案涉货款发票,答辩人经与公司总部财务人员沟通、查帐后未发现该发票。另,项目财务***在案涉项目基本结束后调到其他项目部,经与***电话核实,其也称没有收到过相关发票。而事实上,答辩人自被答辩人起诉后才知晓,被答辩人系于2024年3月14日才开具发票并发送至答辩人财务***微信。且该发票的开具方式与之前履约过程中开票方式显著不同(先前其他的发票都是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带纸质版发票交至答辩人项目财务***手上,仅案涉货款发票系通过微信发送需要下载的电子版发票),同时项目财务***对于此种开票方式并不熟悉,且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答辩人都未曾下载相关发票,也未对相关发票进行进项抵扣,被答辩人理应承担由于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故,答辩人认为案涉支付货款条件的成就日期应为答辩人实际知晓该发票已经开具且收到之日,即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之日。二、被答辩人主张过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6条:“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款之规定,利率“按欠付货款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案涉剩余未支付货款仅占总货款约为6%,按一般商业常识判断可知显为被答辩人企业利润,并未造成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故答辩人认为利率应酌情下调,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即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也应为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之日。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付款凭证、上饶绿地城(清楹商砼)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延期供货,违约在先,存在过错,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原告开具发票几天后便将货款支付完毕,有时甚至在原告开具发票前预付原告货款。
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被告财务***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拟证明:1.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款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第3点:“乙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原告系于2024年3月14日才开具发票并发送至被告财务***微信。且该发票的开具方式与之前履约过程中开票方式显著不同(先前其他的发票都是原告工作人员***带纸质版发票交至被告项目财务***手上,仅案涉货款发票系通过微信发送需要下载的电子版发票),项目财务***对于此种开票方式并不熟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未曾下载相关发票,也未对相关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原告理应承担由于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2.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24年8月12日于调解阶段时被告曾提出以上饶绿地房屋抵货款的方案,当时原告说可以协商但要求被告提供现房。故被告在2024年8月28日将可供原告选择的现房房源用微信发给了原告工作人员,但最后因价格等因素没有调解成功。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明对象的分歧不影响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表内供货时间、方量、金额、已开发票金额、已付金额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的金额认定在后文部分综合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上饶绿地城2#地块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饶绿地城2#地块工程8#、10#、11#、12#、15#、16#、17#、22#、23#、25#楼及周边地库、商业用房;工程地址:上饶经开区;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混凝土量约5万方;预拌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上饶市《工程造价信息》下浮20%结算(不含泵送费);泵送每方加25元的泵送费,抗渗P6混凝土增加15元/m3,抗渗P8混凝土增加20元/m3,细石混凝土增加15元/m3;甲方指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的签订予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时,必须提前24小时用电话或信息通知乙方,明确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或浇筑部位、浇筑方式;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乙方自供货第二个月开始,在每月25-30日(具体电话沟通)凭甲方现场书面授权人员的签认单到甲方材料科办理前一月混凝土结算,结算经双方签认后,计入砼材料款项。付款方式:①砼材料款项以每个700万元(不累计)为节点,甲方支付50%,即砼材料款项到达700万元,甲方支付350元;砼材料款项累计到达1400万元,甲方累计支付至700万元;砼材料款项累计到达2100万元,甲方累计支付至1050万元;以此类推;(若到2020年春节前因工程进度导致混凝土款未达到700万元,甲方也需支付砼款的50%);②本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总砼材料款项的70%;③余款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材料齐全、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内分别按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结清(比例参照端午节10%、中秋节10%、春节10%)。双方约定若项目正常推进无特殊原因,余款最迟付清时间在2022年6月30日之前,若项目推进提前封顶或遇阻导致封顶时间延后,双方另行协商最迟付清时间。乙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包括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均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互不承担因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对方损失,但不积极采取措施的除外。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若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尾款,则甲方拖欠货款按欠付货款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给乙方。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5925.50方,供货金额累计24424577.7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2290万元,剩余货款1524577.70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24424577.70元的发票,最后两张金额为1000385.60元、524192.10元的发票系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微信将票据二维码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饶绿地城2#地块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两张金额为1000385.60元、524192.10元的发票,案涉支付货款成就日期应为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之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两张发票的二维码已通过微信发送至合同指定的被告工作人员***处,虽与此前发票的给付方式不同,但合同对给付方式并未作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4577.7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即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应调整至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原告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开具票据后的付款期限,且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290万元的发票后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剩余货款1524577.70元的发票于2024年3月14日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处,本院酌定被告应在15天内完成剩余货款的支付即在2024年3月29日前完成。现被告逾期不支付,故应支付自2024年3月30日起以未付的货款1524577.7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24577.70元及逾期利息(以1524577.7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2元,减半收取13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