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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1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确认送达地址)。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确认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40000元(工程款余款82023元、顶楼房差价10000元、工人生活区电费24000元、检测费5000元、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龙口市龙城国际南区11#、12#等楼座及车库。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龙口分公司签订了《装饰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龙口分公司将其承包的11#、12#楼及车库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个周付清,具体价格详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无奈依法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上述金额不认可,只认可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2018年8月16日有原告本人签订的承诺书,两份复印件已经上交法院。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202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甲方)签订《装饰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城国际11#、12#楼及车库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劳务清包。工程名称:龙城国际11#、12#楼及车库。承包方式:劳务清包。承包单价组成:包括完成各分项工程中的全部工作内容用工,相关材料场内搬运、作业区清理,落手清用工,施工范围内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用工及停水停电待工等用工,涉及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其他用工。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扣5%保修金,一年后,一个周付清。 2017年8月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026555元,已付款合计2053444元,留保修金120133元。另被告亦提交该结算单,在“留保修金120133元”后手写“-草房款38110元=82023元”。 2018年8月16日,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7#楼购一草房(负**层**号),套内面积8.12㎡,总价47638元,折后价为38110元,其草房款应从本人的结算保证金额中扣除,即:工程保修金(120133元-38110元=82023元),共剩余保证金为82023元,在2019年付清。”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023元。 另查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该公司现已注销。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区电费24000元、涉案工程之外的检测费5000元、租赁费5000元、顶楼房差价款10000元。针对电费24000元,原告提交用电度数明细表两张,对检测费5000元、租赁费5000元、顶楼房差价款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费用及用电度数明细表均不予认可。 2、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维修费用17484元,为此提交自称系开发商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中载明了扣除维修费的原因(单元门斗屋面没有做防水、烟道留口太小、商铺台阶、门口外理石板下陷、卫生清理)及数额。原告对该结算单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维修内容不属于其施工范围。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装饰清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820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系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2023元及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区电费24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5000元、租赁费5000元、顶楼房差价款1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维修费用17484元。其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维修部位与原告的施工范围未能对应一致,无法认定该维修费用均系因原告施工原因所致,其主张扣除上述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023元及利息(以820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28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