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倴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渔民。被告: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2号。法定代表人:吴永章,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嵊泗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云龙路8号4楼。法定代表人:顾宝荣,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义红(杨义善),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嵊泗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义红(又名杨义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被告被告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嵊泗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义红(又名杨义善)的10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被告浙江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嵊泗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义红(又名杨义善)的10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提供担保的李志江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为62×××18的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朱振合所有的位于滦南县南堡镇嘴东的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号的房屋一栋和姚运江所有的位于滦南县南堡镇嘴东的滦南房权证南私字第××号的房屋一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