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8223号
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南平镇兴湖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45874977W。
法定代表人: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4号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28238582。
法定代表人:贾利萍。
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06.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80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北区兰溪社区”项目供应硬质铺贴材料,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17年7月25日,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为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原告为供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对甲方承建项目供应透水砖,单价为30元/平方米,甲方需求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2.甲方对产品质量、数量进行核实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若货物验收之后,甲方三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甲方验收及收货人员:徐海文,电话13618208006;3.货款按施工单位进度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每供货4000平方米时,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平方米的材料进度款,以此类推,剩余尾款甲方在乙方供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未按期付款金额的1‰/天承担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5160.2175平方米的透水砖。2017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重庆亲禾建科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重庆中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准予变更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货值总额为154806.5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万元,尚欠货款44806.53,且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80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80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在如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4480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806.53元及违约金(以4480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亲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嘉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柳
书 记 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