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贾利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仕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硕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10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希硕公司、金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川10民终7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川1028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希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希硕公司不赔偿金盛公司损失2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金盛公司采用送样复测的方式对经处理后的废水进行检测,与《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约定的采样检测方式不一致,并不能说明送样复测的废水指标超标。《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系金盛公司与重庆国环公司签订的,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希硕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希硕公司并不负责将废水送样至重庆**公司进行复测。重庆**公司作为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已满足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金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4月9日正常运行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以及废水排放不达标的原因系希硕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故希硕公司无需支付废水超标罚款。2.根据合同法减损规则及案涉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发现废水排放不达标,应及时通知希硕公司予以整改防止损失扩大,而不应在未通知希硕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聘请第三方进行调试。且调试费也未与希硕公司协商。据此,金盛公司聘请第三方所产生的调试费不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金盛公司辨称,1.《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甲方金盛公司的联系人是希硕公司的经理杨某某,金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希硕公司不具备调试能力,调试一直不能达标,导致金盛公司被环保局处分,因希硕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均应由希硕公司承担。2.金盛公司一直要求希硕公司调试,但因希硕公司不具有调试能力,就未再调试。金盛公司多次联系希硕公司,并发律师函要求整改,但希硕公司置之不理。故本案调试费损失应由希硕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金盛公司承担。
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希硕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金盛公司的各项损失521925元(即被环保部门罚款130000元、购买气浮机200000元、食堂就餐费4060元、彩钢棚5865元、沙砖水泥2000元、第三方调试费用100000元、电费和药费损失8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由希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硕公司原名重庆中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成立,于2019年7月1日更名为希硕公司。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环保产品技术开发、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环境污染治理等项目。金盛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屠宰、销售:生猪、牛、羊;普通货物运输。金盛公司系内江市、隆昌市重点排污单位。
2017年2月9日,金盛公司(甲方)与希硕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1、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含工艺设计、土建设计、标准设备选型、电气设计、安装工程设计等)。2、按照方案设计及施工设计图,乙方负责工程的设备及材料的购置,承担工程设备材料及管道安装。3、乙方负责设备单机调试及联动试车、污水处理工艺调试。4、乙方负责对污水处理站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四、设计参数及验收标准:1、废水来源:金盛公司的屠宰废水和生活污水等。根据金盛公司的要求,污水处理站设计处理能力为1000㎥/d,三班运行进行设计。同时对废水水质及处理后废水应达到的指标进行了约定。五、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根据工程内容,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160000元,不含税金额。2、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0%(即348000元)支付给乙方。3、乙方设备及材料进场安装前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0%(即348000元)支付给乙方。4、乙方设备及材料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20%(即232000元)支付给乙方。5、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合同规定排放水质量标准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15%(即174000元)支付给乙方。6、保修期满(一年)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5%(即58000元)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六、工期:1、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十日内,乙方完成土建施工设计图设计。2、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五十日内,乙方完成安装工程。3、工艺调试期:正常进水后九十日。七、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付款时间付款,若因不能按时付款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行负责。2、乙方提供的施工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保证按图施工后处理出水稳定达到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Ⅲ时段标准的一级标准;并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时完工。5、以安装完工之日起计,本工程设备保修期为一年。6、在乙方安装完工后一年内,因甲方无废水处理而造成无法进行监测验收,将视同乙方污水处理工程合格并支付乙方余款和保修金。8、甲方负责施工、调试期间的水电、药品和监测验收费用。八、违约责任及其它。1、经环保部门监测若不能达到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乙方应积极整改直至达到环保要求为止,相应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列明了对该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
合同签订后,希硕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后购置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及安装设备,该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安装完工,金盛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4月14日、6月24日、8月1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4日、10月17日分别向希硕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30000元(一次100000元,一次30000元),共计930000元,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含保修金58000元)金盛公司未支付给希硕公司。
2018年1月11日、1月30日,金盛公司两次向希硕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药品费24100元。
2017年3月15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取消或停征环境监测服务费,自2017年4月1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对外接受委托出具监测报告。2017年12月13日,金盛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金盛公司委托重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废水检测,检测(类别)为:委托抽样(采样)检测,协议书上确定的金盛公司联系人为杨某某,杨某某实为希硕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4日重庆**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QGH20170344),检测结果:结论:出口水质均达标;判定依据:《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的一级标准;备注:2、出口水质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为送样复测。送样复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采样检测不一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金盛公司废水采样中的氨氮和化学需氧量的容量法分析原始记录,记录载明氨氮出口为2017.12.13采样数据为69.7mg/L,化学需氧量2017.12.13采样数据为109mg/L。氨氮和化学需氧量均超标。
2018年1月24日,在希硕公司的建议下,金盛公司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出资200000元向其购买溶气气浮机一套,用于污水处理,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毕。
2018年4月9日,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金盛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执法监测,并委托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水样出具监测报告,2018年4月11日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出具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屠宰废水监测值氨氮超出《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畜类屠宰加工一级标准限值要求的1.88倍。2018年4月16日,隆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川环法隆昌违改字(2018)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限金盛公司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因该检测结果,隆昌市环保局在经过相关程序后,于2018年7月13日对金盛公司作出川环法隆昌罚字(2018)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盛公司的超标排放行为处予1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8日,金盛公司向隆昌市环境保护局缴纳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罚款130000元。
2018年4月10日,金盛公司与案外人罗钏珂签订《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调试技术协议》,由案外人罗钏珂对金盛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约定从进场调试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艺调试经检测水质达标,合同金额为100000元,金盛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付给罗钏珂35000元,7月3日给付65000元。2018年5月8日,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受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委托对金盛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执法监测,出具隆环监字(2018)第180073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总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均符合《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畜类屠宰加工一级标准限值的要求。
2018年4月25日、5月3日,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住所地载明的地址发出律师函,告知希硕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工期及出水质量未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已严重违约,要求其承担企业因此被隆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以及因其不能调试达标而聘请第三人进行调试的相关费用,但两封律师函均未妥投。
希硕公司因金盛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次与金盛公司交涉,但金盛公司以希硕公司调试结果不达标,金盛公司受到处罚为由拒绝付款,希硕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金盛公司以希硕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出水不达标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希硕公司承担违约损失521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希硕公司与金盛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希硕公司陆续完成了前期的设计施工工作,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金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10月17日,金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对于其后的工程款230000元,金盛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希硕公司与金盛公司在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五项约定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本合同规定排放水质量标准后3日内按合同金额的15%支付工程款,因环保部门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对外接受委托出具监测报告,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由环保部门出具监测报告已属履行不能,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其他经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该改扩建工程项目出水是否达标进行检测符合客观实际。重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虽为出口水质均达标,但出口水质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为送样复测,该两项指标在2017年12月13日的废水采样检测中显示超标。因送样检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采样检测不符,且金盛公司的联系人杨某某为希硕公司员工,所送样品是否是金盛公司出水口样品无法确定,故重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希硕公司安装调试的案涉工程水质达标,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因金盛公司在未告知希硕公司整改调试、未与希硕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聘请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视为案涉工程已调试完工,金盛公司已接手了案涉工程,故剩余工程款230000元金盛公司应支付给希硕公司。对于希硕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盛公司在设备安装完工(即2017年7月12日)后3三日内总计应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28000元,金盛公司截至2017年10月17日已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已足额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虽金盛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金盛公司的每次付款希硕公司均予以接受,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后期工程款230000元金盛公司未支付给希硕公司,原因在于希硕公司对设备调试一直未达标,希硕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支付该款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希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在双方的合同及其他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盛公司辩称的已付工程款1004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30000元,金盛公司付给唐媛玉的50000元不能证明是金盛公司支付给希硕公司的工程款,金盛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1月30日两次共向杨某某转款24100元是购买药品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金盛公司承担,不能抵减案涉工程款。
关于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1.关于溶气气浮机的价款是否应由希硕公司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希硕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附页中列明了该工程的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其中的主要设备中并没有溶气气浮机,故该溶气气浮机是案涉工程之外的其它污水处理设备,金盛公司作为重点排污企业,对他人建议购买新的污水处理设备完全有自主选择的能力,在金盛公司与第三方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使用了该设备要达到环保要求,且金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溶气气浮机的购买是因案涉污水处理系统不能调试达到环保标准而需要增加的环保设施。金盛公司购买使用了溶气气浮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承担溶气气浮机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金盛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30000元是否应由希硕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的废水采样检测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均超标,2018年4月9日,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金盛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执法监测,并经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水样进行监测,显示氨氮超标,两次检测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要求,导致金盛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30000元,该损失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3.关于金盛公司聘请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调试花费100000元应否由希硕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如经环保部门监测达不到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希硕公司应积极整改至达到环保要求为止,相应整改费用由希硕公司承担,希硕公司在调试不达标的情况下必将产生相应费用进行整改,虽金盛公司未与希硕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便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但在其委托第三方调试后污水指标持续达到了环保要求,减轻了希硕公司应承担的整改责任,再者在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确定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大大减少了希硕公司的其他损失,故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希硕公司辩称金盛公司出水不达标系屠宰量突然增加,未加强设备管理等原因造成的,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有效证明目的,故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多花费的电费、药费费用、修建彩钢棚费用、沙砖水泥费用及工人伙食费用是否应由希硕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希硕公司因出水不达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调试整改,但调试需要花费多少时间及用多少药品进行调试是不定数,该费用是案涉工程在调试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并非额外费用,金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希硕公司因调试工艺多花费的具体金额,故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修建彩钢棚、沙砖水泥费用及工人伙食费双方并没有约定,金盛公司虽诉称是希硕公司让其修建并将修建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但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硕公司应向金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二、驳回希硕公司的其他请求;三、希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0000元;四、驳回金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反诉费9020元,保全费2199元,合计17557元,由希硕公司承担6657元,由金盛公司承担10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希硕公司是否应向金盛公司赔偿损失23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环保部门对排放标准进行检测,但自2017年4月1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对外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其他经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该改扩建工程项目出水是否达标进行检测符合客观实际。重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虽为出口水质均达标,但出口水质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为送样复测,该两项指标在2017年12月13日的废水采样检测中显示超标。因送样检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采样检测不符,且金盛公司的联系人杨某某为希硕公司员工,所送样品是否是金盛公司出水口样品无法确定,故重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希硕公司安装调试的案涉工程水质达标,结合希硕公司建议金盛公司购买溶气气浮机一套、金盛公司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及金盛公司聘请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调试的事实,本院认为希硕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出水不达标,即希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希硕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出水不达标,导致金盛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3万元,该损失应由希硕公司承担。关于金盛公司聘请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调试的费用10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出水不达标,希硕公司应整改至达到环保要求为止,并承担相应整改费用。因希硕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出水不达标,存在违约行为,虽金盛公司未与希硕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便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但在其委托第三方调试后出水指标持续达到了环保要求,减轻了希硕公司应承担的整改责任,再者在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确定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减少了希硕公司的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希硕公司承担该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希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上诉人***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马晋川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尹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