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硕智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

原告希硕智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1028民初10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1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中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4号3-2室。统一社用信用代码:915001025828238582。

法定代表人:贾利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云顶镇大坳村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95061848J。

法定代表人:张仕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硕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金盛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川10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希硕公司、金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川10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7月2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希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兵,被告(反诉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4、乙方(希硕公司)设备及材料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金盛公司)按合同金额的20%(即232000元)支付给乙方;5、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本合同规定排放水质量标准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15%(即174000元)支付给乙方;6、保修期满(一年)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5%(即58000元)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安装完工。因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第一条“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五项“环境监测服务费”的规定,环保部门因取消收取环境检测服务费而不再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故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处理后的废水指标进行检测。2017年12月24日,重庆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废水出口水质达标,各项指标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指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和调试义务。根据《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以安装完工之日起计,本工程设备保修期为壹年”之约定,2018年8月11日保修期已届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160000元(不含税金额),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0元,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60000元,金盛公司已直接向原告指定的杨某账户转款954100元,通过金盛公司原员工唐某向杨某转款50000元,共计付款1004100元,剩余工程尾款因案涉工程不达标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需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标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174000元,但原告安装调试的案涉工程并没有经环保部门监测达标,虽经原告反复调试,排放污水一直不达标,导致被告被环保部门立案、处罚;(2)、根据《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在一年内没有环保部门的监测则视为工程合格,案涉工程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安装完毕,2018年4月9日环保部门出具监测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水质不达标,工程不合格。综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尾款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通知只是取消了行政收费,并不是环保部门不出具监测报告,2018年4月9日环保部门对案涉工程出具的监测报告即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环保部门履行不能不是事实。金盛公司对第三方重庆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委托合同虽是金盛公司委托的,但联系人杨某却是希硕公司的员工,检测报告中检测类别为委托(采样)检测,但废水检测结果一览表中备注出口水质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为送样复测,即不是现场采样,违反了合同约定,报告是不真实的,水质是否达标应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以环保监测部门的监测结果为准。综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反诉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521925元(即被环保部门罚款130000元、购买气浮机200000元、反诉被告工人在反诉原告食堂就餐费4060元、彩钢棚5865元、沙砖水泥2000元、第三方调试费用100000元、电费和药费损失8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金盛公司)委托乙方(希硕公司)对其屠宰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治理;2、项目名称: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3、工程内容:3-1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含工艺设计、土建设计、标准设备选型、电气设计、安装工程设计等)。3-2按照方案设计及施工设计图、乙方负责该工程的设备及材料购置,承担该工程设备材料及管道安装。3-3乙方负责设备单机调试及联动试车、污水处理工艺调试;4、处理废水应达到的指标:废水经处理后应达到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中的三时段标准的一级标准后直接排入环境。并单独约定: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本合同规定排水质量标准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15%支付乙方;5、乙方提供的施工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并保证按施工图施工后处理出水稳定达到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中的三时段标准的一级标准,并按合同规定按时完工;6、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施工图以及合同要求施工,接受甲方代表检查,若有不符,则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费用;7、以安装完工之日起计,本工程设备保修期为一年;8、经环保部门检测,若不能达到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乙方应积极整改至达到环保要求为止,相应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安装设备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在90日内即2017年10月12日前调试完毕且达标,但该工程设备经反诉被告多次调试一直不达标,工程严重超期,导致金盛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2、双方原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干价的形式的设计施工完全能达到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宣称其技术达不到,让反诉原告向其推荐的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溶气气浮机,称这样才能达到环保要求,反诉原告无法,只好又出200000元向该公司购买气浮机,但安装气浮机后,环保仍然不能达标,该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在安装和调试期间,其工人在反诉原告食堂就餐,产生了4060元的伙食费;另固水分离机的彩钢棚本应由反诉被告包干修建,但反诉被告无法修建,因此让反诉原告自行修建,并承诺修建用去的彩钢棚5865元及安装设备使用了公司2000元的砖沙水泥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抵扣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扣除,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3、由于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未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导致反诉原告被隆昌市环保局立案处罚130000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反复调试机器设备,但始终无法调试成功,反诉原告为避免再次被环保处罚,只好另行花费100000元找到第三方对废水处理进行重新调试,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调试、整改的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4、因反诉被告未在90日内调试成功,导致全天24小时开曝气机,致反诉原告每天要多开8小时的机器设备曝气,每天多产生8小时的电费损失和用药损失,共计近80000元,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5、2018年4月25日及2018年5月3日反诉原告委托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向反诉被告在本诉诉状中列明的地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与反诉原告联系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但反诉被告均拒收,在此期间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多次电话联系反诉被告上述事宜,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金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希硕公司辩称:1、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1)、案涉工程设备于2017年7月12日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于次日提供调试所需污泥,但直至2017年8月20日左右反诉原告才提供调试污泥,反诉被告可以依法顺延工期;(2)、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基于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顺延工期。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2、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前就已完成案涉工程的调试工作,并通知反诉原告让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重庆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处理后的废水指标进行检测,重庆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处理后的废水指标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指标,随后反诉被告将检测报告结果通知反诉原告,并正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在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使用污水处理设备长达4个月,反诉原告的使用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反诉被告已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指标,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关于反诉原告诉请的购买气浮机的损失,反诉原告享有气浮机所有权,理所应当向卖方支付货款。关于反诉原告被环保部门罚款130000元,系其自身未按合同约定24小时运行废水处理设备,不依法安装24小时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同时屠宰量增加导致废水量过多造成的,并非反诉被告调试设备不达标所致。关于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发现污水处理不达标后,未及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通知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而是在聘请第三人进行调试后于2018年4月25日才通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关于修建彩钢棚、工人伙食费及电费、药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反诉被告已按约将质量达标的案涉工程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希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希硕公司只负责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保证污水处理系统达到约定出水指标,不负责工程经检测交接后的污水处理运行管理;

3、《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设计方案》,证明该工程有设计屠宰量,污水处理要达标前提是被告按照设计方案确定屠宰量的上限。另该工程的污水治理技术采用的UASB厌氧技术需要添加厌氧污泥,而该厌氧污泥应由金盛公司在设备安装后调试开始前提供给希硕公司用于调试;

4、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附页、废水监测方案、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在案涉工程调试完成后,委托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重庆某公司对经前述案涉工程处理的废水指标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合法有效,也证明合同约定的金盛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

5、《业务合同》一份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转款30000元给原告是用于原告编写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应急预案,而非支付的工程款;

6、法院向隆昌市环保检测执法大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隆昌市环境监测大队在2017年后不再进行环保监测、环保验收,只进行执法监测。

被告金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的调试工艺不达标,经多次调试,排放的污水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隆环监字(2018)第180073号监测报告、川环法隆昌罚字(2018)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调试设备后所处理的污水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氨氮排放超标,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尾款不应再支付给原告;

4、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凭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杨某,被告已直接向杨某账户转入工程款954100元,由被告公司原员工唐某支付给杨某工程款50000元,共计1004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约定希硕公司负责工程的设备及材料的购置,承担该工程设备材料及管道安装,那么测试用的污泥、处理技术设备人员都应由原告公司提供,污水是否达标应由环保监测部门来确定,金盛公司的出水只要没有超过设计的每天1000吨就是希硕公司的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设计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希硕公司单方出具的,为了本案的抗辩做的虚假方案;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由重庆某公司进行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需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且重庆某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希硕公司员工杨某与重庆某公司串通起来做的,双方约定的是现场采样,但报告显示氨氮和化学需氧量却是送样复测,不符合合同约定,送样样品不能证明是金盛公司的出水口样品,该检测报告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水质达标;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业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希硕公司印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银行流水无异议,款项备注的是污水处理,并不是编写费用,该款项支付的是工程款;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希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导致调试期推延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不按约定提供调试所需的污泥及未按约定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合同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不能证明原告调试不达标;对第三组证据,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是监测一天,采样一次,重庆某公司的检测报告也是监测一天,采样一次,两个检测报告的监测天数、监测次数都是一致的;隆环监字(2018)第180073号监测报告显示水质是达标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处罚决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决定书不能证明该处罚是因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付款委托书无异议,对2017年4月17日的付款凭证中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付款凭证上收款人为唐某,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收款人不一致,且唐某也不是原告公司人员。对2017年9月14日的网上银行电子汇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汇单明确表明本汇单有金融交易,不能作为到账凭证,该汇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转入原告账户中。对2017年10月17日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该笔转款30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编写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应急预案的费用,并不是给付的工程款。

反诉原告金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将污水处理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反诉被告,所有的设备、材料全部由反诉被告负责购买、安装,且必须要达到环保部门的环保标准的设计要求,如若没有达到环保标准,一切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3、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川环法隆昌罚字(2018)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处罚罚没票据,证明希硕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开始进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希硕公司应当在90日内即2017年10月12日将机器设备调试完毕且合格达标,但希硕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一直调试不达标,2018年4月9日,经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监测,出水的氨氮指标超标,不符合排放标准,隆昌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13日因金盛公司排放水超标向其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130000元的罚款,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能够证明希硕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不达标,环保局处罚的130000元罚款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4、律师函、邮政快递邮寄单两份及物流信息,证明由于希硕公司不具备调试机器设备的能力,经反复调试均不达标,金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3日向其发出律师函,告知希硕公司工程超期且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污水处理排放标准,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聘请第三方进行调试,所产生的调试费用、立案处罚款等一切费用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5、调试技术协议、隆环监字(2018)第180073号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金盛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另行花费100000元聘请第三方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第三方调试后出水指标达到了排放标准;

6、考勤表一组,证明按照双方约定,由希硕公司包工包料为金盛公司修建彩钢棚,但在施工过程中,希硕公司以施工不便为由,让金盛公司自己修建,并承诺所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抵扣,金盛公司修建彩钢棚一共花费11925元(含就餐费4060元、彩钢棚5865元、沙砖水泥2000元),该费用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7、气浮机购买合同、发票、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盛公司以总价1160000元的包干价格将对其屠宰场废水和生活污水进行治理,治理标准应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标准,按照希硕公司设计的工艺和图纸规划,机器设备和材料应当由希硕公司购买,但由于希硕公司调试不达标,处理后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希硕公司就要求金盛公司在其指定的厂家购买了气浮机一台,花费了200000元,希硕公司保证有了气浮机就可以调试达标,但金盛公司购买气浮机后,机器设备排放的污水仍然不达标,该设备系希硕公司欺骗导致金盛公司购买,该费用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8、电费发票、药费转账凭据,证明由于希硕公司调试机器设备一直不达标,导致金盛公司不得不一直运行机器设备进行24小时曝气,产生了额外的电费和药费80000元,该损失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9、内江市动物检疫申报单,证明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30日反诉原告的屠宰量没有超过反诉被告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

反诉被告希硕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本诉证据。

反诉被告希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该工程的设备及材料的购置,并不是全包,厌氧污泥作为调试用药品,应由金盛公司负责提供;第三组证据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监测报告的监测取样时间为2018年4月9日,不能证明2017年12月24日经处理后的废水不达标,且隆环监字(2018)第180073号监测报告显示处理后的废水是达标的。金盛公司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希硕公司调试的设备一直不达标,同时,监测报告只针对出水指标进行取样监测,并未对进水指标进行取样监测,导致环保不达标的原因是进水指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超出了设备设计运行的处理能力,进一步说明超标原因是金盛公司屠宰量增加,该证据不能达到金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显示被罚款的原因是金盛公司未加强废水处理设施管理维护导致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非设备调试不达标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律师函系金盛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是虚构的,限期整改决定书于2018年4月16日才制作出来,金盛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即在限期整改决定书及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还没制作出来的情况下,就与第三方个人罗钏珂签订调试技术协议委托其调试,其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2018年4月11日,经环保部门监测污水处理设备不达标,假设系希硕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金盛公司应及时通知希硕公司整改,但金盛公司直到2018年4月25日,在早已委托第三方调试的情况下才发送第一份律师函,其目的并非为了减少损失,而是将污水不达标的原因强加给希硕公司。两份律师函的快递单官网上查询不到相关的物流信息,既便快递单是真实的,从其内容上也无法看出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邮寄的是律师函,其告知过设备一直调试不达标的事情;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调试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第1页表格第2、3列的污水进水指标均超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标准,表明金盛公司因屠宰量的增加,导致污水进水指标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超出了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进而导致污水处理不达标,并非是希硕公司调试不合格导致的污水不达标。该协议也表明金盛公司要提供调试所需污泥。该协议乙方责任第1条表明进水质量会影响处理后的污水指标。金盛公司2018年4月9日的污水处理不达标原因不在希硕公司,也并非调试不合格造成,相关费用不应由希硕公司承担;对第六组证据即考勤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勤表系金盛公司单方制作,希硕公司从未要求金盛公司修建彩钢棚,其费用应由金盛公司自行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的气浮机购买合同、发票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的《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由希硕公司采购气浮机,且气浮机系金盛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与本案无关,金盛公司享有气浮机的所有权,理所应当承担气浮机的价款;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电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药费转账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费用均是转给杨某的,不能证明具体的购买时间。该两份证据仅证明金盛公司因用电和购买药品支付了相应费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反诉原告的损失,既便电费、药费增加,也是因屠宰量增加导致的相应成本增加,与希硕公司无关;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金盛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是选择性出具,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屠宰量。

反诉原告金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某公司总经理熊某的证言及2017年12月13日重庆某公司到金盛公司采样检测氨氮、化学需氧量的分光光度法原始记录。

希硕公司、金盛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希硕公司认为重庆某公司检测报告第一次检测是采样检测,第二次是送样复测;金盛公司认为重庆某公司检测报告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是送样复测,与双方约定的采样检测不符,报告不能证明氨氮和化学需氧量指标达标,也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样样品是金盛公司的出水口样品,认为检测报告是不真实的。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希硕公司提交的《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设计方案》,虽金盛公司认为是对方公司单方事后补做的,但承建工程有设计方案应属合理且其内容与承包合同书中的技术参数并没有冲突,本院予以采信;金盛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50000元电子汇单,与金盛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金盛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希硕公司转款30000元,其转款备注为污水处理工程款,应为工程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希硕公司称该款系编写应急预案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金盛公司付给唐某的50000元不能证明付给了希硕公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连同希硕公司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金盛公司已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对金盛公司支付的希硕公司垫付的污水药品费24100元予以采信;调试技术协议、律师函、邮政快递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重庆某公司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结合我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对考勤表、电费发票、药费转账凭证因没有其它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希硕公司原名重庆中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成立,于2019年7月1日更名为***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环保产品技术开发、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环境污染治理等项目。被告(反诉原告)金盛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屠宰、销售:生猪、牛、羊;普通货物运输。金盛公司系内江市、隆昌市重点排污单位。

2017年2月9日,金盛公司(甲方)与希硕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三、工程内容:1、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含工艺设计、土建设计、标准设备选型、电气设计、安装工程设计等)。2、按照方案设计及施工设计图,乙方负责工程的设备及材料的购置,承担工程设备材料及管道安装。3、乙方负责设备单机调试及联动试车、污水处理工艺调试。4、乙方负责对污水处理站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四、设计参数及验收标准:1、废水来源:金盛公司的屠宰废水和生活污水等。根据金盛公司的要求,污水处理站设计处理能力为1000㎥/d,三班运行进行设计。同时对废水水质及处理后废水应达到的指标进行了约定。五、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根据工程内容,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160000元,不含税金额。2、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0%(即348000元)支付给乙方。3、乙方设备及材料进场安装前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0%(即348000元)支付给乙方。4、乙方设备及材料安装完工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20%(即232000元)支付给乙方。5、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合同规定排放水质量标准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15%(即174000元)支付给乙方。6、保修期满(一年)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金额的5%(即58000元)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六、工期:1、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十日内,乙方完成土建施工设计图设计。2、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五十日内,乙方完成安装工程。3、工艺调试期:正常进水后九十日。七、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规定付款时间付款,若因不能按时付款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行负责。2、乙方提供的施工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保证按图施工后处理出水稳定达到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Ⅲ时段标准的一级标准;并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时完工。5、以安装完工之日起计,本工程设备保修期为一年。6、在乙方安装完工后一年内,因甲方无废水处理而造成无法进行监测验收,将视同乙方污水处理工程合格并支付乙方余款和保修金。8、甲方负责施工、调试期间的水电、药品和监测验收费用。八、违约责任及其它。1、经环保部门监测若不能达到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乙方应积极整改直至达到环保要求为止,相应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列明了对该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

合同签订后,希硕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后购置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及安装设备,该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安装完工,金盛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4月14日、6月24日、8月1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4日、10月17日分别向希硕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30000元(一次100000元,一次30000元),共计930000元,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含保修金58000元)金盛公司未支付给希硕公司。

2018年1月11日、1月30日,金盛公司两次向希硕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药品费24100元。

2017年3月15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取消或停征环境监测服务费,自2017年4月1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对外接受委托出具监测报告。2017年12月13日,金盛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客户委托检测协议书》,金盛公司委托重庆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废水检测,检测(类别)为:委托抽样(采样)检测,协议书上确定的金盛公司联系人为杨某,杨某实为希硕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4日重庆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QGH20170344),检测结果:结论:出口水质均达标;判定依据:《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的一级标准;备注:2、出口水质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为送样复测。送样复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采样检测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金盛公司废水采样中的氨氮和化学需氧量的容量法分析原始记录,记录载明氨氮出口为2017.12.13采样数据为69.7mg/L,化学需氧量2017.12.13采样数据为109mg/L。氨氮和化学需氧量均超标。

2018年1月24日,在希硕公司的建议下,金盛公司与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出资200000元向其购买溶气气浮机一套,用于污水处理,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毕。

2018年4月9日,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金盛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执法监测,并委托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水样出具监测报告,2018年4月11日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出具隆环监字(2018)第180060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屠宰废水监测值氨氮超出《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畜类屠宰加工一级标准限值要求的1.88倍。2018年4月16日,隆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川环法隆昌违改字(2018)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限金盛公司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因该检测结果,隆昌市环保局在经过相关程序后,于2018年7月13日对金盛公司作出川环法隆昌罚字(2018)10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盛公司的超标排放行为处予1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8日,金盛公司向隆昌市环境保护局缴纳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罚款130000元。

2018年4月10日,金盛公司与案外人罗某签订《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调试技术协议》,由案外人罗某对金盛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约定从进场调试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艺调试经检测水质达标,合同金额为100000元,金盛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付给罗某35000元,7月3日给付65000元。2018年5月8日,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受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委托对金盛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执法监测,出具隆环监字(2018)第180073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总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均符合《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表3中畜类屠宰加工一级标准限值的要求。

2018年4月25日、5月3日,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住所地载明的地址发出律师函,告知希硕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工期及出水质量未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已严重违约,要求其承担企业因此被隆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以及因其不能调试达标而聘请第三人进行调试的相关费用,但两封律师函均未妥投。

希硕公司因金盛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次与金盛公司交涉,但金盛公司以希硕公司调试结果不达标,金盛公司受到处罚为由拒绝付款,希硕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诉讼过程中,金盛公司以希硕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出水不达标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希硕公司承担违约损失521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反诉被告)希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盛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希硕公司陆续完成了前期的设计施工工作,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金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10月17日,金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对于其后的工程款230000元,金盛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希硕公司与金盛公司在承包合同第五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五项约定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本合同规定排放水质量标准后3日内按合同金额的15%支付工程款,因环保部门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对外接受委托出具监测报告,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由环保部门出具监测报告已属履行不能,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其他经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该改扩建工程项目出水是否达标进行检测符合客观实际。重庆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虽为出口水质均达标,但出口水质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为送样复测,该两项指标在2017年12月13日的废水采样检测中显示超标。因送样检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采样检测不符,且金盛公司的联系人杨某为希硕公司员工,所送样品是否是金盛公司出水口样品无法确定,故重庆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希硕公司安装调试的案涉工程水质达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第五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因金盛公司在未告知希硕公司整改调试、未与希硕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聘请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视为案涉工程已调试完工,金盛公司已接手了案涉工程,故剩余工程款230000元金盛公司应支付给希硕公司。对于希硕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盛公司在设备安装完工(即2017年7月12日)后3三日内总计应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28000元,金盛公司截至2017年10月17日已向希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已足额支付了前期工程款。虽金盛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金盛公司的每次付款希硕公司均予以接受,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后期工程款230000元金盛公司未支付给希硕公司,原因在于希硕公司对设备调试一直未达标,希硕公司要求金盛公司支付该款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在双方的合同及其他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盛公司辩称的已付工程款100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30000元,金盛公司付给唐某的50000元不能证明是金盛公司支付给希硕公司的工程款,金盛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1月30日两次共向杨某转款24100元是购买药品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金盛公司承担,不能抵减案涉工程款。

关于反诉原告金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希硕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1、关于溶气气浮机的价款是否应由希硕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希硕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附页中列明了该工程的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其中的主要设备中并没有溶气气浮机,故该溶气气浮机是案涉工程之外的其它污水处理设备,金盛公司作为重点排污企业,对他人建议购买新的污水处理设备完全有自主选择的能力,在金盛公司与第三方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使用了该设备要达到环保要求,且金盛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溶气气浮机的购买是因案涉污水处理系统不能调试达到环保标准而需要增加的环保设施。金盛公司购买使用了溶气气浮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承担溶气气浮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金盛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30000元是否应由希硕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的废水采样检测中氨氮和化学需氧量均超标,2018年4月9日,隆昌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金盛公司的污水排放进行执法监测,并经隆昌市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水样进行监测,显示氨氮超标,两次检测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要求,导致金盛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130000元,该损失应由希硕公司承担。

3、关于金盛公司聘请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调试花费100000元应否由希硕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经环保部门监测达不到环保规定的排放标准,希硕公司应积极整改至达到环保要求为止,相应整改费用由希硕公司承担,希硕公司在调试不达标的情况下必将产生相应费用进行整改,虽金盛公司未与希硕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便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但在其委托第三方调试后污水指标持续达到了环保要求,减轻了希硕公司应承担的整改责任,再者在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确定金盛公司向希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大大减少了希硕公司的其他损失,故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希硕公司辩称金盛公司出水不达标系屠宰量突然增加,未加强设备管理等原因造成的,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有效证明目的,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多花费的电费、药费费用、修建彩钢棚费用、沙砖水泥费用及工人伙食费用是否应由希硕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希硕公司因出水不达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调试整改,但调试需要花费多少时间及用多少药品进行调试是不定数,该费用是案涉工程在调试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并非额外费用,金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希硕公司因调试工艺多花费的具体金额,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修建彩钢棚、沙砖水泥费用及工人伙食费双方并没有约定,金盛公司虽诉称是希硕公司让其修建并将修建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但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金盛公司要求希硕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硕公司应向金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三、反诉被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元,反诉费9020元,保全费2199元,合计17557元,由原告***能工程(重庆)有限公司承担6657元,由被告四川省金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伯宏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夏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