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

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与奇台县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5民初2785号
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民政厅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民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中街**。
法定代表人:卢春林,系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丰富,系该局局长。
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制造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辉,被告奇台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丰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0元及违约金714000元或利息(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本金10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奇台县殡仪馆火化机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档炼灰火化机(6000型)两台,焚烧炉一台,尾气处理设备三台,货款合计2380000元,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20%为定金,设备全部到交货地时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留10%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为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或终止方应向守约方或被终止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供应的货物和设备安装、调试等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只支付了1372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0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奇台县民政局辩称,2014年9月5日由奇台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奇台县喇嘛湖梁殡仪馆火化机配套设备订购谈判会,经过询价对比最终确定从原告公司处订购安装火化设备,当时采购的设备包括三项,高档炼灰火化机(6000型)2台,每台4300**元合计860000元,焚烧炉1台,每台3200**元,尾气处理设备3台,每台4000**元合计120000元,2015年7月2日民政局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书,2016年1月3日原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向原告支付了1372000元,剩余的货款都未支付。因为该项目是奇台县的项目,奇台县民政局作为职能部门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已支付的1372000元也是由县财政拔付给民政局后才由民政局支付给原告的,下欠部分民政局也多次向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政府因为资金紧张没有拨款到位,导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起诉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剩余货款没有异议,被告也尽快想办法给原告付款,对违约金部分与原告协商进行减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奇台县人民政府网页截图一份、奇台县殡仪馆火化机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设备安装初验证明、交接书各一份、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五份,被告奇台县民政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奇台县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销售火化机配套系列产品的生产商。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奇台县殡仪馆火化机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价为430000元的高档拣灰火化机(6000型)2台、单价为320000元的焚烧炉1台、单价为400000元的尾气处理设备3台,合同总价为23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合同第七项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台高档拣灰火化机(6000型)、1台焚烧炉、3台尾气处理设备,以上设备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2000元的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期年利率为4.75%,即月利率为3.958‰。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奇台县民政局欠付原告江西制造公司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奇台县殡仪馆火化机配套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设备安装初验证明、交接书予以证实,被告奇台县民政局对拖欠原告货款100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七项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本案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72000元货款,剩余1008000货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未支付货款1008000元为认定基数,双方于2016年1月3日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对违约金支持为151200元(1008000元×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给付货款10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0元,合计1159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49元,由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承担2533元,被告奇台县民政局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磊柯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