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

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与某市殡葬管理所、某市殡仪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5773号
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诉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喜、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及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签订的《焚烧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依约向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未按约支付货款147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承担清偿货款及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做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连带清偿货款及逾期利息等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与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签订了《焚烧炉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向原告购买3台遗物焚烧炉,采购总价为人民币147万元,交货地址为海口市殡仪馆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预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款即73.5万元;货物到达工地3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5%即51.4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即14.7万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即7.3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该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设备安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3台遗物焚烧炉并于同日安装调试,被告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同日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之后,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焚烧炉设备款人民币147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止计13.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含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海口市殡葬管理所。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及焚烧炉采购合同、验收单及会议记要、工商信息、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提供了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标通知书、焚烧炉安装使用验收单、焚烧炉采购合同、催款函等证据,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被告海口市殡仪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焚烧炉安装使用验收单、焚烧炉采购合同、催款函等证据。
一、限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支付货款14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以139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南方环保机械制造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承担(此款限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操先蓉 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 人民陪审员  万丽萍
书 记 员  肖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