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地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787号吹台广场2幢2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华地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地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华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未约定**聂失职的责任承担是错误的。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第2条已约定**聂的工作内容及职责,第6条、第7条分别约定了劳动纪律。**聂受华地恒公司指派担任丽水万洋项目监理的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监理职责,不能妥善处理与业主单位的关系,致使业主单位以华地恒公司监理不到位为由解除监理合同,已违反《聘用协议》的约定。第二,华地恒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监理合同解除系由**聂造成。华地恒公司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聂担任监理期间不能正确履职,造成涉案监理业务被解除,造成华地恒公司损失,该损失应由**聂承担。第三,**聂作为项目监理人员未正确履职,导致华地恒公司与项目公司监理合同解除,直接造成华地恒公司至少5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华地恒公司据此主张**聂承担上述损失的10%即5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50000元应从**聂的款项中扣减。
**聂辩称,第一,双方《聘用协议》仅约定工作内容及职责,并未约定失职的责任承担,且华地恒公司不能证明华地恒公司与项目公司解除监理合同可归责于**聂。第二,华地恒公司与第三方项目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聂失职,实际原因是华地恒公司派驻人员不足,与**聂无关。第三,华地恒公司主张监理合同解除造成损失50万元,若该损失存在,实际属其经营风险,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作为职工的**聂承担。
华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地恒公司无需支付**聂工资及住宿、交通补贴74233.48元,该款扣除**聂所造成华地恒公司的损失50000元后,华地恒公司仅需支付**聂工资及住宿、交通补贴差额24233.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华地恒公司以“浙江**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聂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公司聘请**聂为全职员工,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年薪16.2万元(税后),工资即为1.35万元/月(税后),不包含其他福利(税后),合同有期为不定期,且项目在官方网站(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退出止,税后年薪不包含与工作有关的所有补贴,差旅费(实报实销)、手机费200元/月、生活费500元/月,平时月工资按10000元/月标准准时发放,当年余额在农历年底一次性结清,**聂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监理人员的工作质量承担管理责任。**聂于协议签订当日入职华地恒公司。2020年9月23日,华地恒公司与丽水万洋众创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万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华地恒公司为丽水万洋低碳智造小镇8#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备案时确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6977m2,厂房类地块监理费用单价为3.5元每平方米,商住类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每个地块配备监理人员不少于以下要求:国家注册总监理程师1名(可三个地块共用)、专业土建监理工程师1名(可两个地块共用一名)、安装监理工程师1名(可三个地块共用1名)、监理员1名(每5万平方米1名,少于5万的地块按1名配备)、资料员1名(可全部地块共用),本合同包含8#地块监理服务合同,以及后续所有地块的意向框架协议,每个地块单独签订合同。2021年5月,**聂被派往丽水万洋低碳智造小镇项目工作。同月27日,华地恒公司与丽水万洋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丽水万洋12#地块项目),约定华地恒公司为丽水万洋低碳智造小镇12#地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为***,工程总建筑面积114425m2,监理费为400487元(含税费)。2021年7月27日,华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丽水万洋公司的***微信沟通,发送了8#地块、12#地块的施工进度(监理情况),要求尽快处理两个地块的施工许可证变更及安排人员系统退出;同月30日,**聂撤出涉案工地。2021年8月1日,华地恒公司与**聂解除劳动关系。同月16日,丽水万洋公司发送《丽水万洋8#地块、12#地块解除监理合同协议》文档(拟稿),并提出围墙施工没有监理人员到场管过。2021年9月23日,丽水万洋公司发送《丽水万洋8#地块、12#地块解除监理合同协议》文档(定稿);同月25日,双方正式签署完《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丽水万洋低碳智造小镇8#地块工程监理合同》及《丽水万洋低碳智造小镇12#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
**聂于2022年4月11日撤回其与华地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后,以华地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瓯海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华地恒公司支付工资、住宿、交通补贴74233.48元。仲裁审理阶段,华地恒公司确认尚有工资59402.48元及住宿、交通补贴14831元未支付给**聂,但认为**聂应承担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的损失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浙温瓯海劳人仲案[2022]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地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工资及住宿、交通补贴74233.48元。华地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涉案监理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业主要求增派监理人员;华地恒公司确认派遣涉案工地的监理人员共4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地恒公司主张因**聂的失职造成公司解除涉案监理合同而遭受损失,**聂承担相应的损失50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聂失职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系**聂造成的事实。故华地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地恒公司尚欠**聂工资及住宿、交通补贴74233.48元,依法应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华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华地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7423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地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地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聂向本院提供两份录音资料原件,以证明华地恒公司与丽水万洋公司解除监理合同,与**聂无关。华地恒公司认为,上述录音资料复印件在一审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聂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录音内容在一审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地恒公司对其尚欠**聂工资及住宿、交通补贴74233.48元无异议,但主张应从中扣减**聂因失职造成其与丽水万洋公司监理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华地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系**聂的原因造成,其主张应由**聂承担涉案监理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华地恒公司主张从其应付**聂款项中扣减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地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地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