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芗民初字第7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永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难忘富侨足浴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永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市难忘富侨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装饰被告位于漳州市中闽百汇九层的家富富侨健康会所的工程(下称: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对于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奖罚条例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提前完成工程,并完成合同外增加或变更的项目。2011年1月10日,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提前完工25天,被告应当支付奖励金给原告。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5万元、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55950元,合计为1005950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11200元,尚欠工程款494750元。合同约定:“原告如提前完工,提前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2‰支付奖励金。”原告自2010年11月6日施工,施工期限90天,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2月5日完工,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完工,提前25天完工。被告应支付奖励金153360元(511200元*12‰*25天)。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2‰的违约金,原告暂时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拖欠应付工程款444452.5元,按每日12‰的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迟延1020天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5440098.6元[(1005950元*95%-551200元)*12‰*1020天=5440098.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4947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工程奖励金15336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9月21日由漳州市尚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涉讼工程,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协商解除合同。涉讼工程在2010年9月22日就已经开工了,2010年11月5日再由实际承包人***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再次签订“漳州家富富侨健康会所装饰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85万元;逾期完工按已付工程进度款的12‰支付日违约金,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涉讼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责任,被消防部门罚款4万元,按合同约定,该罚款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逾期36天完工,违约金为339638元(786200*12‰元/日*36日=3396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86200元,代垫罚款4万元。工程造价为1005950元,应由原告再行支付对抵尚欠工程款后,应由原告赔偿违约金159888元。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5988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由漳州市尚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涉讼工程,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协商解除合同。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双方对于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奖罚条例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时期为2010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工程包干价85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如提前完成工,提前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2‰支付奖励金”,“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2‰的违约金”,“原告逾期完工的,延误一日原告应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开业一年若工程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涉讼工程于2010年9月22日开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155950元。涉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原告擅自施工,违反我国《消防法》第20条的规定,被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罚款4万元,该款被告已缴交。涉讼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完工,于2011年1月26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7.6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协议书》的内容与《装饰工程合同书》的内容相同,承建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都是***;《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场当天没有再向被告收取30%的预付款;据此,可以视为《施工协议书》是《装饰工程合同书》延续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155950元,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再约定工期,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涉讼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完工,于2011年1月26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当时双方对工期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了变更,或对完工日期和消防验收日期取得了认同。双方均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10月13日漳州市尚万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的预付款255000元,应当视为原告的收款。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收取款项1万元,其出具的保证书上有原告的人员***的签名,应当视为原告的收取。原告在涉讼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就擅自施工,被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罚款4万元,该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已代为缴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189750元(1005950-776200-40000=189750元)偿还原告,并从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的反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难忘富侨足浴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永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89750元,并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漳州市难忘富侨足浴休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566.5元,被告漳州市难忘富侨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负担2047.5元,原告福建省永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1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漳州市难忘富侨足浴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