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6-1号。
法定代表人:洪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系***之妻),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淮河路中段C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陆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江,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房开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拆迁安置过渡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管辖上出现错误,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贵州燃气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新××大道××号金耀华庭燃气大厦,理应由云岩区法院受理本案;二、根据已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其附件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关系中实际上是委托代理与被委托代理的关系。2013年12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书》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按***的要求,上诉人与虹泰房开签订了《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并在合同附件上指明了实际购房人为***。虹泰房开在2014年3月与***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已履行完成委托代理,《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转至虹泰房开公司。三、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全部超期过渡费84516元,以及直到交房为止的超期过渡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虹泰房开有新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与虹泰房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便通知***领取房屋钥匙,但***提出超越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房屋拖延至今仍未完成交付。房屋延期交房属于***恶意不作为导致的。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约定向房屋被拆迁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2、双方是房屋拆迁安置关系,但在起诉前对方未履行协议,我们要求过渡费是合法的。3、我方在诉讼前并未得到任何交房的通知。
虹泰房开公司辩称:1、针对燃气公司与虹泰公司的关系而言,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向***履行的合同,因此虹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该由燃气公司承担,承担后的追偿应当另案处理,而且燃气公司已就追偿纠纷另行起诉,正在处理中;2、***主张的过渡费金额很高,请求确定过渡费的确定时间并调低过渡费的数额,而且在此之前虹泰公司已通知过***收钥匙,但***拒绝收钥匙,导致违约金无限制的扩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拆迁过渡费人民币84516元,并从2017年1月起支付拆迁安置费直到原告得到房子并办理完结相关产权手续时止(拆迁安置费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140.86平方米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贵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为建设LNG清洁能源储备站工程,需对原告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周家村孙家院的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6月24日、2008年6月28日,被告贵州燃气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后因上述协议中的部分安置房因规划调整,无法履行之故,2013年12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共同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原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位于花溪区周家村孙家院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40.86平方米,上述房屋如有他项权设定、查封、租赁等情形的,由乙方自行处理;第二条,甲方提供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河国际城项目的商品房与乙方进行房屋置换,1、第4栋2单元11层6号,建筑面积为85.97平方米。2、第4栋2单元12层6号,建筑面积为85.97平方米。上述用于置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71.94平方米;第四条,乙方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甲方按照原《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次性支付乙方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84516.00元(计算式:140.86平方米×24个月×25元/平方米);第九条,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乙方应在30日内与置换房屋开发企业就置换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的,其法律责任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二条,对本协议有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同时废止,终止执行。《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署姓名加盖公章。被告贵州燃气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516元(计算公式为:140.86平方米×24个月×25元/平方米)。
2013年12月17日,被告贵州燃气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两套(共计171.91平方米)用于与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第二条,乙方在地块所建商品房项目名称为星河国际城,房屋现状为期房,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房屋为两套(具体户型、楼层、建筑面积等详见清单),由甲方指定的购房人(即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第三条,甲方就两套商品房实际面积的总房款合计为人民币739342.00元,在乙方取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上述认购款,同时认购款转为购房款;第五条,乙方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与甲方指定的购房人(即被征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甲方按实际认购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739342.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认购款项后,不得将甲方认购的房屋向第三方进行出售;第九条,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有义务督促购房人(即被征收人)在3个月内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特别约定,基于乙方提供的安置房为期房,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负责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即被征收人)使用,乙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即被征收人)使用的,自愿承担购房人(即被征收人)超期过渡费及相关费用。《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章。在该协议书所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标明了两套商品房系2单元11层6号(85.97平方米)、2单元12层6号(85.97平方米),该协议书所附的拆迁安置房源名单中标明了被拆迁人为原告***,并同时标注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号及面积。2013年12月18日,被告贵州燃气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39342元,第三人亦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以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
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星河国际城商品房两套,亦未收到2015年1月1日之后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分别就星河国际城4栋2单元11层6号、4栋2单元12层6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贵州燃气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被告贵州燃气公司应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140.86平方米计算,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责任的主体?二、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到何时为止?
关于焦点一。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案由,向《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贵州燃气公司主张权利,追究的是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贵州燃气公司抗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若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未在承诺的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向被拆迁人(即原告)交房的,由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承担超期过渡费及相关费用,据此认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主体应是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得到房屋系由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所造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贵州燃气公司可依据其与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之约定,另案向第三人提起违约之诉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向原告承担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贵州燃气公司。
关于焦点二。2014年12月31日前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5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计算标准为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140.86平方米计算。该计算标准在《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2015年1月1日起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理应按此标准计算。该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在未获得安置房之前的过渡期间可能发生费用的一种补助,当被拆迁人得到安置房,过渡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即不产生,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相应亦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本院认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至原告***收到星河国际城4栋2单元11层6号、4栋2单元12层6号房屋时为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516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140.86平方米计算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原告***收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星河国际城4栋2单元11层6号、4栋2单元12层6号房屋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7元,由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转款凭单、收据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燃气公司应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140.86平方米计算,向***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贵州燃气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云岩区法院而非花溪区法院受理,因《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对本协议有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案涉拆迁房屋所在地正是花溪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燃气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在上诉人与虹泰房开签订《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在合同附件上指明了实际购房人为***后,即已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在***与虹泰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已转至虹泰房开公司。因本案中,贵州燃气公司与***之间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正是由于贵州燃气公司拆迁需要安置***,才向虹泰房开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2套房屋,建立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与虹泰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此前的拆迁安置及房屋买卖两重法律关系而产生,并非单独存在,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拆迁法律关系起诉贵州燃气公司并无不妥。至于贵州燃气公司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虹泰房开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另案主张权利,属可分之诉,并不必然需要合并审理,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到何时终止,因虹泰房开公司并未提供***拖延收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至***收到星河国际城4栋2单元11层6号、4栋2单元12层6号房屋时为止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贵州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妍
审判员 韦娟
审判员 龙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