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新添大道298号金耀华庭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A栋2单元28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林。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再审申请人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欠申请人燃气使用费5363834.76元,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欠付除2683066.68元以外的燃气使用费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佐证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二个供暖季使用燃1327553.00立方米。据此,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在资金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对燃气费用进行垫付的一方,同时在产权方、使用方、经营方都不是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欠燃气费用的事宜不应由我方承担,恳请贵院在了解实际情况后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冉飞
审判员  陈卫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潇
书记员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