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5672号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燃气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新添大道298号金耀华庭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力、潘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远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方源广场A栋2单元28层6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林。
第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与被告信达远洋公司暨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力、潘志军,被告信达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536383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滞纳金428213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完成“睿力上城小区”供暖锅炉的配套燃气管网及设施安装工程,并正式开通点火,原告向第三人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2014年5月之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退出“睿力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信达远洋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并继续使用锅炉。在“睿力上城小区”开通锅炉集中供暖以来,第三人及被告在该小区三台锅炉使用的燃气费用如下:1、2014年1月至4月第三人使用三台锅炉供气为519614立方米×4.21元/立方米=2187574.94元;2、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使用三台锅炉供气为1327553立方米×2.98元/立方米=3956107.94元;上述两项共计6143682.88元,被告已支付779848.12元,实际欠费为5363834.76元。原告针对上述拖欠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支付期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辩称:本案的产权房、使用方、经营方都不是我司,故原告起诉我司有误。对于前期我司向原告支付燃气费用一事,是根据我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付款的约定中所述,我司对于燃气费用只是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帮燃气产权方睿力房开公司进行垫付,对此省公安厅机关党委可以证实。对于睿力房开公司欠缴燃气费5363834.76元,与我司无关。对此我司下属的睿力上城物业公司在与省公安厅机关党委商议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小区4-15栋集中供暖用户发出了补齐之前使用燃气费的通知,然后住户并不配合,从而导致燃气费一直拖欠至今,同时关于省公安厅直属机关工会于2016年2月25日召开的协调会及2016年3月9日正式行文出台的《关于睿力上城集中供暖燃气使用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我司并未参与,对此亦不知情。综上,我司只是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代睿力房开公司垫付燃气费,所欠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替“公安厅垫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合同号20220131001100、20220131000900),合同约定:“甲方:燃气集团公司乙方:睿力房开。一、用气地址: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小区,用气性质为锅炉,日耗气量为35n立方米/h;二、供气方式和质量。燃气供应方式约定:24小时联系供应:......;三、用气的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一)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或通知的燃气价格执行目前是按3.81元/立方米收取燃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执行......六、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由于未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为按规定按期交燃气费,应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与被告信达远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睿力房开,受让方:信达远洋公司。乙方有意向收购甲方位于“睿力上城”项目的部分资产并接受项目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1、坐落于甲方开发的“睿力上城”项目内A区、B区、C区的车位(使用权)约900个,甲方须提供办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2、坐落于甲方开发的“睿力上城”项目内C区14栋负一层网球场......第二条、物业管理的清理移送第三条、转让资产的确认......;第四条、转让资产的价款约定1、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资产及物业总价款肆仟万元......;第五条付款的约定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壹仟伍佰万元,乙方立即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不计入资产总价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睿力房开公司退出“睿力上城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信达远洋公司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及使用三台锅炉燃气,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至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就“睿力上城小区”所欠原告燃气费用作出承诺,承诺负责支付第三人所欠燃气费用519614立方米×4.21元=2187574.94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2月至3月被告的三台锅炉使用燃气为1327553立方米×2.98元=3956107.94元(包括被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日前被告私自开通燃气使用锅炉的部分燃气261694立方米,其费用为779848.12元,此部分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被告共欠燃气费用6143682.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79848.12元,被告尚欠燃气费5363834.76元。
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合同号20220131001100、2022013100090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睿力上城小区”三台锅炉提供燃气签订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供气价格、结算方式、缴费周期。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集中供暖,原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公司在使用。2、三台锅炉的现场照片6张,《抄表清单》3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三台锅炉实际用气量为1847167立方米,应收金额为6143682.88元,被告交纳部分费用后,仍欠费5363834.76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睿力上城小区”集中供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员工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集中供暖。3、2013年9月13日关于贵阳市居民用天然气(LNG)销售价格备案的报告、省发改委黔发改价格(2016)13号文件,证明原告按文件要求从2013年9月22日起,贵阳市对非居民天然气(LNG)用户执行的是市场开放价4.21元/立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对非居民管道天然气用户,执行2.98元/立方米销售价格。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收费标准,不能证明费用应由被告负担。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缴费的工商银行汇票,证明被告在作出上述承诺时,因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2月前私自开通燃气,已使用燃气量为117694立方米,故按4.21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2683066.6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承诺,上述费用由其于2016年4月支付完毕,2016年3月21日被告下设的“睿力上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缴费支付779848.1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确认交纳了燃气费779848.12元。5、省公安厅关于睿力上城集中供暖燃气使用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原告向省公安厅工会请求按《会议纪要》催收所欠燃气费的报告、快递单,证明2016年2月2日前以及2016年2月2日至3月15日期间,睿力上城小区锅炉产生的燃气费由省公安厅机关工会、睿力上城小区业委会筹委会指派专人负责督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30日前缴纳。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省公安工会请求按《会议纪要》尽快督促被告履行缴纳所欠燃气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此外原告还多次向省公安厅工会报告情况的事实,并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认为《会议纪要》其并未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司只是答应有资金先行垫付,并未同意支付,原告发出的快递我司并未收到。6、违约计算清单、睿力上城小区欠费及滞纳金核算说明、原告客户服务中心关于“睿力上城小区”供暖锅炉欠费及延迟支付滞纳金的核算说明及CIS自动收费系统表格、“睿力上城小区”供暖锅炉欠费及滞纳金人工计算表格,证明涉案小区的三台锅炉共计欠燃气费5363834.76元,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到2018年4月16日止滞纳金为4282136.40元,其应缴纳的滞纳金为19846188.61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我司并无关联性,被告不同意支付燃气费及滞纳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我司进入睿力房开公司后,只是接手资产,没有接受燃气,协议第5.1.1条载明了睿力房开公司所欠的燃气费与我司并无关系。原告认为对于该协议的5.1.1条恰恰证明了被告接手睿力房开公司的前提是保证三台锅炉正常运转,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2、备忘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为睿力房开公司垫付,说明燃气并非我司或我司员工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省公安厅承诺要返还被告垫付的款项,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睿力房开公司签订的《贵阳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第三人使用的三台锅炉提供燃气,之后信达远洋公司与睿力房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睿力上城”小区资产(包括该小区供暖等)全部转让给被告信达远洋公司。该《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信达远洋公司办理燃气开通,并保证小区正常供暖,费用由信达远洋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尚欠原告燃气费2683066.68元,定于2016年4月左右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燃气费用为5363834.76元,本院部分支持2683066.68元,对其余诉讼请求268076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燃气费的请求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损失,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所欠款项26830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第三人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2683066.68元;
二、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违约金给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欠款项26830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2元,减半收取39661元,由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661元,由贵州信达远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