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440号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燃气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新添大道**号金耀华庭贵州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鸣。
委托代理人贾力,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房开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淮河路中段**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陆石玉。
委托代理人何瑞江、程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忠强,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诉被告虹泰房开公司及第三人吴忠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力、被告虹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及第三人吴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未能依照双方所签订《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违约延期交房向第三人所支付的全部超期过渡费112688元;2、被告承担因违约所诱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771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小河LNG清洁能源储配站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系原小河区政府的重大招商引资民生项目,也是贵阳市小河经济技术区工业园区的配套建设工程。2008年6月在小河区政府、规划、国土、住建、房屋征收局等部门的主导与支持下,原告最终完成了涉及第三人吴忠强的房屋拆迁工作。根据原贵阳市小河区政府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安置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在小河经开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安排与主持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由原告在小河经开区房屋征收中心指定的“星河国际城”认购两套商品房安置第**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房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两套商品房并及时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负责将商品房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若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自愿承担第三人的超期过渡费及相关费用”。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导致本案第三人将原告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令由本案原告先行支付第三人超期过渡费,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权房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另案向被告提起违约之诉。在贵阳市××区房屋征收中心的配合与督促下,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从被告处接收“星河国际城”两套房屋并交与第三人。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期过渡费112688元,并因此支付了诉讼费3771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
被告虹泰房开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产权房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应当无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拆迁安置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超期过渡费是依据拆迁关系主张,并不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否则会导致第三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形成双重赔付。二、第三人购买房屋所在楼盘有700多套房屋也因相同情况曾被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院及高院均未作出生效裁判,且中院在2017年10月以高院未作出生效裁判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故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三、原告称第三人已于2017年8月11日实际收房,超期过渡费也应当支付到收房之日,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超期过渡费至2017年8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之前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吴忠强述称,其已于2017年8月11日收房,因原告已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112688元,故其不会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拆迁人、甲方)与第三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中部分安置房因规划调整,已不能履行。根据……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协议:第一条、原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位于花溪区周家村孙家院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40.86平方米……;第二条、甲方提供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河国际城项目的商品房(1、第4栋2单元11层6号,建筑面积为85.97平方米;2、第4栋2单元12层6号,建筑面积为85.97平方米)与乙方进行房屋置换……;第四条、乙方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甲方按照原《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次性支付乙方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8451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式:140.86平方米×24个月×25元/平方米)。”
2013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为了做好房屋征收安置工作,确保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能落实到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因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需要,须向乙方认购商品房2套(共计171.94平方米)用于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三条、甲方就2套(即:4栋2单元11层6号、12层6号)商品房实际面积的总房款合计为人民币:柒拾叁万玖仟叁佰肆拾贰元整(¥739342.00元);……第十八条、特别约定:1.基于乙方提供的安置房屋为期房,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负责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即被征收人)使用,乙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即被征收人)使用的,自愿承担购房人(即被征收人)的超期过渡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购房款739342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
因被告未能如约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7年将本案原告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超期安置过渡费,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忠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516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人民币25元/平方米/月,以140.86平方米计算向原告吴忠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原告吴忠强收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星河国际城4栋2单元11层6号、4栋2单元12层6号房屋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吴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燃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本案涉及的两套安置房屋已于2017年8月11日交付第三人,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期过渡费共计112688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将被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被告称本案与贵州高院及贵阳中院受理的上述案件情形相同,也应当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的次日已按照约定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即原告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但被告直到2017年8月11日才交付,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超期过渡费。
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过渡费应属无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明确载明“为了做好房屋征收安置工作,确保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能落实到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是明知原告认购的两套房屋是用于安置第三人的,而超期过渡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不符合无效的法定要件,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上述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超期过渡费。
对于被告辩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相同情形的案件,且均未作出裁判,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本案并非同一当事人,故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承担超期过渡费。因原告已将超期过渡费先行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过渡费112688元,但被告已于2017年8月11日交付房屋,故被告只应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的过渡费,即110416元〔140.86㎡×25元/㎡×(31+11/31)〕,对于原告多向第三人支付的2017年8月12日至31日的过渡费,系其自愿,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第三人向其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过渡费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导致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超期过渡费11041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