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民辖38号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新添大道298号金耀华庭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鸣,董事长。
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淮河路中段C栋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陆石玉。
第三人:吴忠强,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忠强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解决被拆迁户吴忠强的房屋安置问题,与被告签订了《产权房屋调换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房屋征收中心指定的商品安置房“星河国际城”认购两套商品房安置给第三人吴忠强,购房款739342元,2014年12月31日交房。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房,自愿承担第三人的超期过渡费及相关费用。2016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第三人交房,导致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在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未能按期交房所产生的超期过渡费。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之约定,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未能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按时将本商品安置房交付给第三人吴忠强使用,应向原告承担因违约延期交房而产生的全部超期过渡费约人民币80000余元的支付;2、本案所涉的超期过渡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直到被告将安置房交付给第三人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违约方全部承担。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案涉的商品安置房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商品安置房在贵阳市××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黔0103民初15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贵阳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内容,《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内容虽涉及到房屋即不动产的交付,但本案纠纷的实质仍是《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内容的履行,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案涉《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中路××号,该址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花溪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协议书》和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为一般性质合同纠纷,即被告方是否应该履行合同义务,与不动产物权无关,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花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云岩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冉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