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市兴通燃气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4285号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贵州法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黔西市兴通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邦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燃气公司”)与被告黔西市兴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兴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骆强、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全部资产评估作价(暂估价80000000元)出资成立一家新公司,然后向原告转让新公司51%的股权,双方合作经营黔西县管道燃气项目。被告有义务向原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将其于2012年获取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转授给新公司。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开展新公司的注册工作,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公司注册并注资完毕。《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原告已按约于2019年1月2日将定金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2020年6月2日,原告下属子公司贵州燃气集团黔西县燃气有限公司接到黔西县政府电话通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黔西县政府相关部门表明不愿意和任何一方合作并选择自主经营。2020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关于终止框架合作后处理意见的函》,被告明确表明其自身不对外合作,经内部整合后将持续投资黔西县燃气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费用。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已委托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新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0元,支付评估人员差旅餐饮费3628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尽职调查费用8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628元(其中评估服务费90000元、评估人员差旅餐饮费3628元);4.被告以定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的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年的资金占用费4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燃气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合作框架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以其资产成立新公司,原告通过资产重组方式与被告合作,被告应当向黔西县政府申请退出燃气特许经营,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第四组:《关于黔西县兴通燃气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请示》、《资产重组方案》,证明新公司与被告已共同向黔西县人民政府对双方就合作协议交易安排向政府进行请示,双方协商就资产重组达成意向,对被告应当完成的义务作进一步明确,在第2、3条对被告放弃特许经营权进一步明确,被告对合作协议的履行应当有合理预期和充分理解。
第五组:黔西县人民政府研究全县燃气工作会议备忘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法律、事实上均能得到有效履行,内容载明了被告应当履行内容,并有参会人员等。
第六组: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框架合作后处理意见的函》,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包含被告存在重大债务风险和诉讼风险,被告退出燃气特许经营权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可能导致涉嫌逃避债务造成黔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要求终止和原告签署的协议,经过全体股东决议不再对外合作,明确被告单方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
第七组:《法律服务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就与被告合作协议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产生费用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八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工商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北京中天评估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对此产生的评估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由被告承担。
第九组:增值税发票7份、贵州通用定额发票3份,证明为了完成评估工作,对此支付评估人员差旅费及餐饮费的事实,因被告单方终止合作,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是以被告前期成立新公司,再由双方共同申请特许经营证授予新的公司,该约定体现在合同第2条及其他条款中,双方也履行这样的行为,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2021年生效的153条规定,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燃气的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故本案涉及的燃气经营许可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章规定,该经营许可证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授予。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是通过政府的授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若协议有效,也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协议约定,立即跟政府沟通,事实上履行该行为,并且以共同名义以发改局提出书面申请,均没有得到书面答复。被告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证是对外的唯一合法有效、重要的依据,没有得到政府相关批准、颁发流程,被告享有拒绝、暂缓提交特许经营证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双方的交易稳定。根据涉案协议的相关约定,签订协议时明确预见合同无效会使双方约定不能实现的后果,并对后续事宜进行约定,本案也出现这样的问题。原告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兴通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尽快履行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义务的函》(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处理合作协议往来内容。
第二组:原告贵州燃气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框架合作后处理意见的复函》,证明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双方仍然处于合作状态。2021年7月16日,原告单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虽然未明确解除协议,但是根据诉求,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该诉求的必备条件就是解除合同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原告主动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定金不予退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三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中的《合作框架协议》认为无效;对第四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反证明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共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对第五组书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不完整,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七至九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第一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发函后,原告后续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协调政府解决被告退出燃气特许经营权,重新授予新的经营权,不存在该函载明的不能完成资产重组的情形;对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于2020年6月向原告发出终止合作的意见,原告应当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终止合作提出异议,被告于2020年6月2日向黔西政府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与任何公司合作,黔西发改局于同日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单方终止合作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的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应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贵州燃气公司系登记经营城市燃气输送、生产供应、服务;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燃气具销售、服务;天然气开发利用,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开发等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告兴通公司系经营天然气销售;燃气管道安装;CNG加气站经营;燃气器具配套设施销售等相关服务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2月24日,被告兴通公司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兴通公司与原告贵州燃气公司合作,公司股份总估值8000万元,转让股权51%及以上,委托蒲映富作为签约代表,行使签订框架协议和正式协议的权利。待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后委托终结。2018年12月26日,原告贵州燃气公司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全部资产(不含负债,双方初步估值为8000万元人民币)进行评估作价出资成立新公司,注册资金在6000至8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确定(由原告聘请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最终决定)。被告现有的全部业务和人员转移到新公司。原告以不低于4080万元人民币(待原告聘请中介清产核资后,根据清产核资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账面资产差异,按比例调整价格)购买被告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成为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共同合资经营黔西县管道燃气项目。协议双方向原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将被告拥有的黔西县管道特许经营权授予新公司。被告的债务由被告及其股东负责,偿还债务的资金缺口约2000万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以其持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质押向银行申请三年期贷款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新公司的注册工作,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新公司完成(包括注资)。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其工作人员、会计师事务所等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尽快与黔西县人民政府进行沟通特许经营转授新公司事宜。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本次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双方签订受让新公司51%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被告股东与原告签订受让持有被告51%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述定金转为原告受让新公司或被告51%股权应付价款。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第九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被告将不予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费用。第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约定:各方可依据本协议确立的原则和相关约定,就推进具体合作事宜另行签署合作协议、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明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将定金300万元如数支付给被告。2019年7月15日,被告贵州燃气公司下属子公司即贵然集团黔西公司和被告兴通公司共同向原黔西县政府提交关于兴通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请示,请求审核批准兴通公司重组方案,在兴通公司出函同意放弃黔西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后,尽快授予贵燃集团黔西公司黔西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请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办理贵燃集团黔西公司与兴通公司资产重组后相关土地、房产、资质证照等变更手续。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履行《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义务,如在同年10月30日前仍不能完成资产重组相关政府批示工作,将另外寻求其他合作方进行合作,到时可能解除双方合作关系。2020年4月8日,原黔西县政府相关领导主持召开全县燃气工作协调会并形成备忘录,明确由县发改局牵头与被告兴通公司商议,由兴通公司退出全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再由县政府授予贵燃集团黔西公司特许经营权;由县发改局与贵燃集团黔西公司协商成立股份公司,县政府占股20%,出资3000万元,双方共担风险,共同申请银行贷款,并履行各自职责。被告未按照会议精神向县政府申请放弃特许经营权。2020年6月2日,贵燃集团黔西公司接到黔西县政府电话通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黔西县政府相关部门表明不愿意和任何一方合作并选择自主经营。同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关于终止框架合作后处理意见的函》,明确表示其自身不对外合作,经内部整合后将持续投资黔西县燃气建设。原告已转入被告的300万元定金,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2020年7月8日,原告对被告书面复函,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已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合作并未终止,若被告执意要终止《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将按该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因履行合作事宜不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现以被告构成事实上的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原告为完成对被告的尽职调查事宜,委托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开展此项工作,并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调查费用82500元;为完成对被告的资产评估事宜,委托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并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评估费90000元及评估人员差旅费36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关于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框架协议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交易达成意向并对主要内容予以确定而订立的合同,具体的交易细节在框架合同的基础上再细化成正式的合同。框架协议相当于缔约协议,表示双方意向合作的文件,如果协议条文概括笼统,未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具体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则不产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关于焦点一,即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被告兴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评估作价出资设立一个新公司为前提,明确新公司大致的注册资本范围,原告以不低于408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进而成为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共同合资经营黔西县管道燃气项目。就新公司设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框架协议对双方各自应完成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由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定金300万元,双方签订受让新公司51%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被告股东与原告签订受让持有被告51%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述定金转为原告受让新公司或被告51%股权应付价款。从该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目的是为后来能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因此成为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将兴通公司原拥有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新公司。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应是双方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预约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焦点二,即原告关于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告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被告将不予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资产评估费用。原告支付的定金性质应为解约定金。但根据本案情况,双方拟合作的新公司并未成立,而原黔西县政府主持召开的全县燃气工作协调会也并未明确将兴通公司在全县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新公司,而是明确由县发改局牵头与兴通公司商议,由兴通公司退出全县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再由县政府授予贵燃集团黔西公司特许经营权;由县发改局与贵燃集团黔西公司协商成立股份公司,县政府占股20%,出资3000万元,双方共担风险,共同申请银行贷款,并履行各自职责。会议精神明显介入政府的行政因素,且与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完全不符,视为双方的合作并未获得原黔西县政府的批准,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九条第(四)项“因不可抗力或双方的合作未获得黔西县人民政府批准、政府不同意将特许经营权转授给新公司,以及甲方或新公司证照、资产情况、合规经营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交易不符合证券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导致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双方均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之约定,涉案《合作框架协议》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障碍,该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已属必然,不应简单归责为被告兴通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仅支持其返还定金部分,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就原黔西县政府是否同意将燃气特许经营权及证照手续转让给新公司或批准双方的合作等事宜,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时均应有合理的预见,故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不能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为公平处理案件,合理分担损失,对原告主张并已支付的尽职调查费用82500元、资产评估费用90000元及评估人员差旅费3628元,共计17612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即88064元(176128元×50%)。超过部分不再支持。关于原告另主张的定金占用费问题,因被告占有该笔资金系根据协议的约定而非无权占有,且双方对解除或终止协议后返还定金是否包含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履行等事实产生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西市兴通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金300万元,支付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职调查费用、资产评估费等损失计88064元,共计3088064元;
驳回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市兴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5752.26元,原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73.74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附电子文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