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奥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市奥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清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太原市奥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清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太原市奥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南京清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公司”)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执异5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龙公司与清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平法院作出判决后,奥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出具了(2021)晋05民终9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清海公司向高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平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晋0581执2243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奥龙公司银行存款84277元。奥龙公司向高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高平法院查明,(2021)晋05民终97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奥龙公司共支付清海公司33万元,其中15万元于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如该公司未按前款指定期间支付款项,清海公司可按41.2万元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19日,奥龙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清海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22年6月24日到期)。清海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认为汇票2022年6月24日才到期,该给付不符合调解书的约定。要求奥龙公司在五日内向其支付从2021年8月20日到实际兑现日银行贴息4860元,否则将按调解书第二款确定的41.2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奥龙公司的回复意见是,该公司暂无现金。双方之前的交易均是通过承兑汇票结算,从未要过贴现费用。况且调解书也未约定不可以用汇票支付,故该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同意支付对方贴息。2021年8月30日,奥龙公司向清海公司转账13万元。次日,清海公司签收了前述汇票。 高平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奥龙公司向清海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属于正确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票据的种类之一,虽然可以作为货币给付及资金结算的方式,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兑换现金。如想得到现金,只能等承兑汇票到期或者到银行申请贴现。因此,除了短期(一般指不超过三个月)的承兑汇票可视为现金等价物外,均应属于货币性资产。晋城中院作出的(2021)晋05民终9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奥龙公司应于2021年8月20日向清海公司给付15万元。这里的15万元在未做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理解为货币。奥龙公司采用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如汇票期限较短也可视作现金交付,但关键是该汇票的付款期限长达十个月之久,这不符合清海公司及时收回欠款的诉讼目的,也有悖于调解书的本意。故奥龙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正确履行了义务。但是,考虑到奥龙公司的确积极地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恶意违反约定,只是在认识上存在偏差,故本案仍应按调解书第一款约定的内容执行,而不宜以第二款约定的41.2万元作为执行依据。为公平起见,奥龙公司应当向清海公司支付贴现费用4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本院(2021)晋0581执2243号之一裁定书中,冻结太原奥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277元变更为4860元。 奥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裁定冻结本公司4860元缺乏事实依据;2、本公司向清海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且不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裁定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错误。3、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常见支付方式,本公司向清海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清海公司自愿支付贴息费用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无需向其支付该笔费用。 清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高平法院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奥龙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我公司支付2022年6月24日到期的电子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也就是说奥龙公司因履行违约,我公司当然有权按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要求奥龙公司承担82000元的付款责任;二、奥龙公司如此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并非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反双方约定,以谋取更大利益。三、由于奥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高平法院的59号执行裁定没有考虑到此后果,将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加于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执行法院根据(2021)晋05民终976号民事调解书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奥龙公司与清海公司对如何履行调解书产生了分歧,该双方关于履行调解书是否违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也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高平法院(2021)晋0581执异59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法院(2021)晋0581执异59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太原市奥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复议申请;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清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全会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