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小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太原市奥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开拓巷12号创业大厦A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蓉,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18号1幢6层605、607室。
法定代表人马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奥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奥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蓉,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奥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调度电话系统设备采购和售后服务合同,约定由轩宇公司购买调度电话系统设备,实施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等事宜。后轩宇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就该项目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轩宇公司提供所有机房设备,原告负责项目设备的安装、施工及相关服务。轩宇公司应付原告总安装费用为28.6364万元,付款方式为:轩宇公司收到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第一笔回款后支付原告2.8474元,收到第二笔回款后支付原告6.881万元,收到第三笔回款后支付原告13.08万元,剩余款项由轩宇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由原告向义棠公司直接核算。现该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及相关服务早已结束,根据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轩宇公司应支付原告该笔项目的安装费用,但轩宇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第一笔费用2.8474万元后,剩余25.589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轩宇公司催要,但轩宇公司以义棠公司尚未向其支付款项为由而拒付款。轩宇公司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安装、施工款共计25.289万元,违约金25589元,共计281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原、被告确实签订过,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合作协议是在原告与义棠公司相关人员的串通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而成。本案的原告没有实际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权索要安装维修费。被告与义棠公司就调度电话系统设备等项目发生纠纷,现已涉及诉讼,依约不具备向原告结算全部款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调度电话系统设备采购和售后服务合同,约定由轩宇公司为义棠公司购买调度电话系统设备,实施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2012年5月4日,被告轩宇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轩宇公司提供所有机房设备,原告负责项目设备的安装、施工及相关服务。被告轩宇公司应付原告总安装费用28.6364万元,付款方式为:轩宇公司收到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第一笔回款16.881万元后支付设备款13万元,支付原告2.8474元,收到第二笔回款16.881万元后支付设备款10万元,支付原告6.881万元,收到第三笔回款16.881万元后支付设备款3.8万元,支付原告13.08万元,剩余款项由轩宇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由原告向义棠公司直接核算。被告轩宇公司向深圳市互联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设备,现该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及相关服务已经结束,2013年6月4日经义棠公司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各项目验收合格,调试运行正常。根据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轩宇公司在义棠公司支付了该合同款336720元后,被告全额支付了深圳市互联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6.8万元,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2.8474万元,剩余25.589万元未支付,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轩宇公司致函催收,被告轩宇公司回函以义棠公司尚仅向其支付款项60%,并且与义棠公司在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而拒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原、被告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在收到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的336720元后,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6.881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先行全额支付了设备款,而未支付原告安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对被告主张债权,其付款条件成就的只有第二笔6.881万元,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轩宇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奥龙实业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费6.88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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