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荣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茅文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薛典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的评判不当。涉案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布勒公司是因无可用项目而怠于提货;涉案设备无法事后加盖ASMEU钢印,东润公司在事后取得ASMEU钢印资质系为自身后续业务活动的需要,且取得该资质后亦无法在已经完成的设备上加盖ASMEU钢印,一审法院不能因东润公司取得ASMEU资质后未催告布勒公司提货而判定其对合同履行负有责任;从付款时间和开票时间看,布勒公司付款时已完全清楚货物的实际状况,也知晓无法用于其现有项目,但仍然完成了90%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布勒公司知晓东润公司已完成了货物的生产、验收,亦知晓货物符合交货条件并支付了90%的货款,其因自身原因而不予提货,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以此认定东润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在处理合同解除的后果时,未注意到布勒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失。布勒公司在涉案设备已经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未安排提货,亦未通知东润公司已另行采购了其他设备,应对东润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涉案设备已经于2011年10月完工且通过验收,东润公司为此已支付了原材料及人工费用,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了销项税额和企业所得税税金,布勒公司也已实际抵扣;东润公司在设备制作完成后安排仓储,设备总共22个木箱共127立方米,且存放达六年之久,法院在衡量损失时应当考虑按市场价计算其仓储占用损失;涉案设备已停放6年之久,相关的设备或工具应已折旧完毕。
被上诉人布勒公司辩称:关于ASMEU认证的问题,由于在机器设备验收时出现了认证的问题,故而搁置并延迟了交付的时间是清楚的。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应当是交付到布勒公司的指定仓库的,东润公司在处理货物之前,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来履行交付义务,但其擅自拆除了机器设备,且拆除的理由是设备占用较多生产场地,是为满足其自身的产能需求。一审判决正确,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布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润公司立即向布勒公司返还货款1,653,3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9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布勒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与东润公司签订的合同。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采购订单,东润公司向布勒公司交付换热器22台;2.要求布勒公司赔偿696,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布勒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编号47111280),布勒公司向东润公司采购非标件,区热交换器、高压蒸汽加热器、空气冷却器等货物,合同总价款含税1,651,999.97元。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供应商必须严格按技术规格表和/或图纸加工。合同第4条约定,布勒公司有权在给予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在供应商生产现场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也可以在发货前。供应商必须在要求的交货期前一周书面或电话通知布勒公司设备即将完工并邀请布勒公司的检验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供应商应对布勒公司的检验工作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检验/测试手段及所有需要的文件。合同第7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的,应依照逾期交货或付款部分金额的每日0.021%的比例,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5%。订单附件包括布勒公司上海分公司热交换器定单数量和尺寸;热交换器定单技术附件;热交换器定单技术方案表;热交换器定单图纸清单。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60%发货后,10%质保金。
2011年8月4日,布勒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编号47117648),布勒公司向东润公司采购非标件,区热交换器、空气冷却器,合同总价款含税185,000元。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70%交货后。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订单一致。
2011年10月23日21:04,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向东润公司发送邮件,称“定于10月26日,我们公司及我们的客户到贵公司进行22台加热器的检验,告知事宜如下……”
2018年12月26日11:44,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向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2011年我司采购陶某向贵司采购了两票货:47111280,含税总金额1,651,999.97元,已支付贵司90%的货款1,486,800元,贵司已全额开票,但没有发货。47117648,含税总金额185,000元,已支付贵司90%的货款166,500元,贵司已全额开票,但没有发货。这两票货由于我司的技术参数修改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所以我司后来重新购买了一批用于该项目。由于储藏时间过长,贵司已经将所有的换热器已经全部拆掉用于贵司别的项目(之前是我司采购徐某和贵司销售刘某确认的),并未在这个的项目中使用。同时答应我们如果有别的需求可以使用到换热器,贵司会重新生产一批免费提供给我们。请问我司支付给贵司的货款是否能用于抵扣新的订单,比如湖北京和项目48975846(含税123,000元)请贵司尽快确认解决方案。”
2018年12月29日,东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关于沙特加热器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贵公司原采购员陶某先生于2011.7.20开始与我公司有关111280(原询价单号:11025,埃尔格兰德项目号),最后生成合同时更改为4711880,为布勒的序列号,从2011.5.30开始询价,我公司进行性能计算,美方工程师进行审核,设计条件先后更改6次,最后设计条件于2011.6.3定稿,2011.7.5双方确认设计无误,2011.7.5订单附件(最终双方认可的技术要求)生成签字。当时陶某的邮箱:XX@buhlergroup.cn,2011.7.8陶某启用新邮箱:XX@buhlergroup.com。订单生产日期为:2011.7.19及2011.8.4。订单生成交货期为9.26,最后贵方检查日期为2011.10.2,由贵方最终客户(沙特公司三人),t副总裁及陶某,最终检查尺寸检查、压力检查及外观检查等方面用户是满意的,但贵方在检验结束后又要求我公司出具了强度计算书,并协助我们进行了ASME强度计算,均合格。只是贵公司迟迟未来提货,据我们接待沙特方的人同贵方及沙特客户现场交流,该产品需要ASMEU钢印,而我公司当时是没有ASMEU钢印的,在贵方给我们的订单及相互交流中从未提到过产品需按照ASME要求制作(附产品合同)。为解决此事,贵方主动将产品款项结清,并要求我们将产品保管5年,如果有相近的产品贵方再来将产品提走并适当支付清复和保管费用,超过5年贵方放弃产品的权益。由于产品为非标设计,量身定做,后来一直无类似项目能够使用。另外申明一下,正由于此产品需U钢印,我们公司后来就筹备申请ASME认证,并于2014年取得ASMEU钢印资质。”后附图片压力试验检验报告,并载明“1.沙特项目共22台产品于2011年10月全部制作完成”;“2.由于此批产品不符合ASME认证要求(具体原因之前已书面进行说明),所以这批货在木箱包装后一直未收到提货通知并安置在东润现场仓库存放。后续这批产品于2017年10月拆解处理,并产生如下损失:占用6年生产场地及管理费用(22件木箱,共127.2立方,2.5元/立方/天,共2,190天),计696,420元。拆箱费用(共1,350工时,150元/工时),计202,500元。产品拆解费用(共3446工时,150元/工时),计516,900元。拆解现场粉尘处理费(共595工时,150元/工时),计89,250元。合计1,505,070元。3.鉴于以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退还布勒(合同款1,837,000-实际产生费用1,505,070)=差额331,930元,同时布勒需另行支付合同剩余10%货款183,700元。最终差额148,230元可一次性支付或在后续新订单中分次抵扣。”
2018年12月29日17:39,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向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根据此前同贵方协商结果,我们替贵方保管产品5年,后续自动放弃产品权益,当时项目情况说明及合同见附件,故不能用于抵扣新项目的货款。”
2019年7月31日14:22,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向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对于超过5年放弃产品权益,这个有双方往来邮件吗?或者相关的协议。另外还需要东润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盖章扫描给我。”
2019年7月31日23:42,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向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附件情况说明已增加盖章,请查收!”
2019年8月5日,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向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我司法务反馈贵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超过5年放弃产品权益’是完全没道理的。要求贵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布勒交付合同货物。我司外库地址:无锡新区XX路XX号(车辆进厂区开到底,新建仓库)。联系人:潘伟……”
2019年8月12日,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向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贵方在2012年要求我方代为保管后一直未提货,该项目设备长期占用较多生产场地,由于无法同贵方负责该项目的采购陶某先生取得联系,且保存期限已超过5年,为了满足我们产能扩充后的生产场地需求,我们已在2018年将该批次产品拆解并作报废处理,现有部分换热管在车间封存,无法交付完整合同货物。”
2019年11月1日20:20,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向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沙特项目会议主要内容,称“将按以下方案操作:1.收集这批货物的完成信息;2.统计货物的损失情况;3.根据损失情况确认差额费用及差额退还方式。以上信息将在下周内反馈,如有异议再进行沟通。”
2019年11月1日21:35,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向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今日联合BCHA同事崔某,赵工于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总杨工就合同PO47117648/47111280进行洽谈。1.背景及议题:PO47117648/47111280,合同总金额1,836,999.97含税,已付款1,653,300元。由于某些历史原因,至今未收到合同所购产品。合同对应产品经BCHA崔某确认为非标,将不会再使用。2.现场发现:未见合同对应整机产品,只有少许配件,且经BCHA崔某确认将来不能使用。3.洽谈:3.1东润坚称,产品已经于2011年生产完毕,并且通过我司检验,后期得到布勒通知后又做拆除处理;3.2东润会提供相关做好产品的证明,以及提供布勒公司同意双方拆除处理的证据;3.3东润会反馈提供考虑已经产生额外损失的退还款项的方案,供双方进一步洽谈;3.4东润同意可以从将来BCHA购货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
2019年11月21日,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向布勒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烦请查收附件关于沙特项目的问题解决方案。”附件内容为《关于沙特加热器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同上文2018年12月29日邮件。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布勒公司向东润公司所供货物均系根据东润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定制,且布勒公司、东润公司均确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催告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采购订单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是双方已经于2011年10月份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且检验合格。由于布勒公司技术参数修改,要求东润公司在涉案货物上增加ASMEU钢印,东润公司需要另行申请。而布勒公司已经向东润公司支付90%货款,如合同确未解除,且东润公司也要求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则东润公司在获得ASMEU钢印后应及时要求向布勒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但东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履行系争采购订单。而且在东润公司申请相关资质的过程中,布勒公司已另行购买货物用于该项目,根据2019年11月1日21:35布勒公司发送给东润公司的邮件,在双方进行协商过程中,布勒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再使用涉案货物。事实上,东润公司也已经将涉案货物全部拆除。结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布勒公司诉称系争采购订单早已实际解除更符合实际情况。退而言之,即使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布勒公司最初定制涉案货物系为特定工程项目之需,使用时间上也具有相当的迫切性,现布勒公司早已另行购买货物用于该项目,布勒公司已不再需要涉案货物,如强令双方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则悖离了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合商事交易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故系争采购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案中,双方即是通过对合同规定义务的共同不作为,导致合同实际解除。据此,东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布勒公司已经对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如果按照系争采购订单的约定,东润公司可以交货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布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修改技术参数,增加系争采购订单外的义务,要求东润公司另行在涉案货物上加盖ASMEU钢印,导致东润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在东润公司申请相应资质过程中,布勒公司却另行购买货物用于该项目,故布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东润公司在取得相应资质后,未及时催告布勒公司收取涉案货物,而且在布勒公司已经支付90%货款的前提下,擅自拆除涉案货物,故东润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布勒公司本诉要求东润公司返还货款1,653,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和诚实信用角度,依法酌情确定东润公司返还布勒公司1,153,300元。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布勒公司要求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润公司反诉要求布勒公司赔偿损失696,420元,系仓储费及拆解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存放于东润公司仓库,双方对仓储费没有进行约定,东润公司未及时催告布勒公司提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储费用损失。而涉案货物系东润公司擅自拆解,并且东润公司已经获取涉案货物的残值。故一审法院对东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布勒公司与东润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编号47111280),以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编号47117648);二、东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布勒公司货款1,153,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布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东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0元,由布勒公司负担2,975元,东润公司负担6,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2元,由布勒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合同应否解除?2.本案合同后续的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系争货物也于2011年10月经验收合格,因布勒公司另行提出加盖ASMEU钢印而导致东润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长达6-7年的时间内未对系争货物作出合理处置,直至2017年10月东润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拆除,布勒公司也早已另行购买货物,合同再予履行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以共同的不作为解除两采购订单,并无不当。东润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就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首先,因布勒公司在验收货物后又提出要求加盖ASMEU钢印的非合同义务,致东润公司无法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系其违约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其次,虽东润公司最终取得ASMEU认证与涉案货物并无直接关联,但东润公司在未能与布勒公司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货物,也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东润公司返还布勒公司货款1,153,300元,并无不妥。
关于东润公司反诉主张的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在经验收合格的同时,布勒公司又提出加盖ASME钢印的非合同义务,并将货款支付至总货款的90%,涉案货物则搁置于东润公司处,东润公司亦予以接受并开具全额发票,可见,双方已对涉案订单项下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作出了变更,包括交货及货物的处理等问题。有鉴于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布勒公司就系争货物的存放与东润公司有过约定,且布勒公司于本案中也仅对费用金额有过抗辩,并未对仓储费的存在提出过异议,因此,东润公司主张仓储费用的赔偿具有事实依据,鉴于东润公司的举证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判令布勒公司应赔偿东润公司仓储费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0元,由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上诉人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2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润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866元,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