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095号
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滨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9847354P。
法定代表人:魏冬根,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徐绪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薛典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13136530。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诉被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和郭瑞芬、被告布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益公司诉称:2019年3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4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港益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3月29日做出(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和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港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签订《布勒卸船机1300/100PK钢结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港益公司为被告布勒公司制造两台卸船机的钢结构,合同价款约定的是固定价格6720000元,合同中对交货日期、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此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运输费、施工费等4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仅付款5550000元,尚欠款1214800元。管理人致函被告进行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货款、施工费、运输费合计12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布勒公司答辩称:1、合同总价应为6301039.36元,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第3.1条明确最终以测定的实际重量据实结算,非固定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制作重量汇总,总价款应当为6301039.36元(11.2562592.8=6301039.36);2、原告港益公司应当向被告布勒公司支付违约金945155.904元,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主张在未付货款中抵消。合同约定2015年7月15日交货,原告逾期一年之久,直至2019年底被告布勒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将设备吊装上船,为此原告港益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945155.904元(6301039.3615%);3、被告布勒公司委托第三方吊装上船费用661332.8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根据《供货合同》第2、3条以及附件一明确合同目标包含了部件的装船吊运,但原告迟迟未能将案涉钢结构吊装上船,为此被告布勒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供货合同》第7条也明确约定“若保证义务不履行,延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买方公司有权自行判断坚持由第三方履行适当补救措施纠正缺陷,此费用由制造商承担”;4、质保金315051.968元不应因原告港益公司破产而加速到期。综上,合同总价应为6301039.36元,加上双方确认的增补费用44800元,合计6345839.36元,扣除被告布勒公司已经支付的5550000元和吊装上船费661332.8元,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945155.904元和质保金315051.968元,原告港益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布勒公司1125701.31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港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47836383的《供货合同》一份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82项目施工单》、《15-1282布勒卸船机结构外协加工运输费》、《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增补费用金额为44800元;证据三付款记录,证实被告仅付款5550000元。
被告布勒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总价应当按实际计算,并围绕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制作重量汇总及电子邮件,证明双方最终确认两台钢结构合计总重量562592.8公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1.2元/公斤,合计价款6301039.36元;证据二2016年7月18日电子邮件及钢结构照片,证明原告港益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三装船合同及编号49338216的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布勒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吊装上船等工作;证据四付款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布勒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费用661332.8元。
原告港益公司对于被告布勒公司所举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增补费用金额为448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变更合同总价、无法证实原告港益公司存在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认为被告布勒公司向第三方委托并支付费用是其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过程中,原告港益公司补充提交《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港益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制造完成后,因被告布勒公司未安排船只导致无法装船,后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布勒公司租赁原告场地存放钢结构。被告布勒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延迟交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签订编号为47836383的《布勒卸船机1300/100PK钢结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港益公司为被告布勒公司制造两台卸船机的钢结构,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6720000元为固定价格(包括预装配,在车间的结构测试预装配测试,以及出运吊装上船),合同第3.1通用条款中约定:“由于可能发生的变化和/或详细设计的原因,制造商将根据详细的施工图纸中明确的零件清单来最终测定实际重量,并以7.85【吨/立方】型钢和钢板为准进行计算。对于交付的制造工厂,统包价格允许有+2.5%公差,并且任何一方无需为实际重量与估计重量的差额做出补偿或支付。如果实际价格超过公差范围,则超过部分应当依照附件1中单价标准,双方进行支付和赔偿”。合同中还对交货日期、支付条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4条约定,5%的合同总价作为尾款在最终用户签署整个工程的验收证书后24个月后5天内支付。合同第5.1约定交货最终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第5.2违约金条款约定,如果制造商未能遵守上述5.1条中约定的最终交货期,制造商应当自2015年7月15日起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布勒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5550000元。
被告布勒公司先后于2016年7月4日、18日向原告港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其中7月18日邮件内容包含有“贵司钢结构交货已经落后合同交货日期将近一年。移交时间一再推迟”以及其他要求尽快维修产品缺陷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告港益公司对上述邮件进行回复的证据。
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82制作重量汇总》一份,其上明确两台钢结构合计制作总重量562592.8公斤。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布勒公司租赁原告港益公司场地用于堆放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到设备装船完成,被告布勒公司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
还查明,2019年3月29日,本院做出(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宣告原告港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和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港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布勒公司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布勒2台13**吨/小时(大连湾)卸船机项目部装件装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布勒公司将2台13**吨/小时(大连湾)卸船机项目部装件装船工程发包给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金额502389元。
此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运输费、施工费等448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增加的44800元应当由被告布勒公司承担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苏0411破1号决定书、原告港益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82项目施工单》、《15-1282布勒卸船机结构外协加工运输费》、《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协议》、付款记录,被告布勒公司提交的制作重量汇总及电子邮件、装船合同及编号49338216的采购订单、付款电子回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严格履行。供货合同中第3条尽管约定合同价款6720000元为固定价格,但同时第3.1条补充约定如果实际价格超过公差范围,则超过部分应当依照附件1中单价标准,双方进行支付和赔偿,前后约定存在矛盾。综合全文,本院认为应当按照第3.1条约定对超过公差范围的部分据实结算差价,实际重量562592.8公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1.2元/公斤,合计总价6458565.34元(包含允许的2.5%公差),加上增加的费用44800元,被告布勒公司已经支付了555万元,尚欠款953365.34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港益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且逾期交货时间远超过30天,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双方之间《供货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每延迟一个工作日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5%。故原告港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金额为总价款的15%,被告布勒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945155.904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货合同》第4条约定,5%的合同总价作为尾款在最终用户签署整个工程的验收证书后24个月后5天内支付,因涉案钢结构实际交付于2019年11月26日之后,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港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不足,被告布勒公司称质保金315051.968元不应因原告破产而加速到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项金额合计已经超出本案中被告布勒公司结欠的金额。故本案中原告港益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因抵消而终止,被告布勒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原告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旭光
人民陪审员 阮银芬
人民陪审员 蒋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