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布勒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4148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30。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峥嵘,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和被告(原告)布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顾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其入职布勒公司,工作地点为西安市XX路XX号,工作内容为设备销售,职务为销售经理。2019年6月4日布勒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函,布勒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布勒公司向***支付5、6月未发工资1262.04元;2.布勒公司向***支付2017年未发奖金5406元;3.布勒公司向***支付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1889.67元;4.布勒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2.44元;5.布勒公司向***支付加班费84136元;6.布勒公司撤回2019年6月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函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650元;7.布勒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布勒公司承担。庭审中其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布勒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650元。其对布勒公司的起诉辩称与其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原告)布勒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支付***2019年6月3日和4日工资781.9元、2017年奖金5406元以及年休假工资7036.97元。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其公司为防止无效加班和控制不当加班,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审批制度,***在仲裁中也认可没有申请过加班,因此***不存在加班。其公司每月将工资发放情况以邮件形式发放给***,***清楚每月应得工资且在仲裁时认可未就加班费提出异议,亦证明***不认为存在加班。***系销售人员,即便在休息日出差也不应计为加班。综上,其另起诉要求:1.布勒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休息日加班费71933元;2.诉讼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与布勒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工作岗位为销售服务,执行标准工时制。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工作岗位为销售与服务,执行标准工时制。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合同履行地为无锡/西安,工作岗位为销售与服务,执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案外人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自2012年1月起布勒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
布勒公司员工手册载明“组织员工加班由员工所在部门提出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书面警告包括:事前不请假,且事后又没有向本部门主管或上级领导汇报补假并批准的旷工行为,提供虚假的费用报告……若员工在连续的12个月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签字同意该员工手册。
2019年5月22日布勒公司以***未改进工作中的问题、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和4月2日旷工为由向***送达严重警告函一份。2019年5月29日布勒公司以***虚报费用为由向其送达严重警告函一份。2019年6月4日布勒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函,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5月至2018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5196元。
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布勒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6月2至4日工资1682.72元;2.支付2017年未发奖金5406元;3.支付2019年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1889.67元;4.支付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82.44元;5.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加班费84136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65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万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布勒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4日工资781.9元;2.布勒公司支付***2017年未发奖金5406元;3.布勒公司支付***2018年5天、2019年4天年休假工资7036.97元;4.布勒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休息日加班费71933元;5.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和布勒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求布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再要求布勒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认可2018年休年休假9天,6天未休。庭审中布勒公司称其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委托案外人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为***代为缴纳社保,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布勒公司股东的股东相同。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称其2019年4月2日没有正常上班,没有提出加班申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严重警告函、解除劳动合同函、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布勒公司与案外人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间接为同一股东持股,属关联公司,且在庭审中布勒公司认可其委托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属其自认,予以确认。布勒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委托期限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委托期限,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起受布勒公司委托为***缴纳社会保险,***与布勒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布勒公司以***虚报费用为由向***送达严重警告函,但布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虚报费用的事实,且布勒公司提交的邮寄单缺少原件,不能证明其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故布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布勒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在布勒公司工作,共计10年7个月。根据布勒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邮件核算,***月平均工资为5196元,故布勒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156元。
关于2019年4月2日、6月3日、6月4日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2019年4月2日未正常上班,故其主张该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布勒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未支付6月3日和6月4日工资无异议,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日工资金额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故布勒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3日、4日工资781.9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由于***对2017年年休假工资未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2018年和2019年年休假情况布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休假情况,故认可***主张的其2018年已享受年休假9天,2019年已享受年休假1天。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4日解除,故***2019年度享有年休假6.45天,未休年休假5.45天。经核算,2018年和2019年***共有11.45天年休假未休,仲裁裁决布勒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7036.97元并无不妥,且布勒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提交的证据并无布勒公司公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金,***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均无异议的内容,本案予以确认,即布勒公司支付***2017年未发奖金54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6月3日、4日工资781.9元;
二、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未发奖金5406元;
三、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6天、2019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7036.97元;
四、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57156元;
五、被告(原告)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加班费71933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预交10,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李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