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建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腾建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十三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725号
原告:沈阳腾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712A)。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沈阳市南昌初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汪永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腾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沈阳市南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4月1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4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410.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学校教学楼、体育馆综合布线工程项目,项目包括网络、电话、有线电视、广播、监控等布线及设备的供应及安装。2013年9月初,该项目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本项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94,725.38元。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被告每次事先通知原告当次付款金额,原告按被告通知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1月9日开具93,1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91,17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开具90,2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截止至起诉前,就教学楼、体育馆综合布线工程项目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10,410.38元。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学校主管后勤的孙培元副校长沟通,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付。后来孙副校长因职务调动离开被告学校,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学校工作人员不予答复,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410.3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学校施工属实,但是需要相关审计部门对结算金额审计后,我方同意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昌中学布线清单一张,证明:2013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学校教学楼、体育馆综合布线工程项目,项目包括网线、电话、有线电视、广播、监控等布线及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本项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94,725.38元。
被告对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沈阳南昌中学已开发票清单汇总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两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1月9日开具93,14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91,175.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开具90,2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结合证据一,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84,3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0,410.38元未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单位经办人脱文君与被告原副校长孙培元2020年9月3日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1、孙校长承认是原告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且该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2、当时教育局也告知被告学校该工程总款项为六十八九万的事实。3、结合证据二,证明被告单位只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184,315.00元,剩余的工程款项没有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就所诉工程,该工程造价经鉴定确认为668,680元,原告同意按照该鉴定价格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我方支付鉴定费13,89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学校教学楼、体育馆综合布线工程,2013年9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4月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4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为668,68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84,31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3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学校教学楼、体育馆综合布线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沈阳市南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腾建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84,365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沈阳市南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腾建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1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十三中学(沈阳市南昌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