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02执异94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鼓风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创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鼓风机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创思达(辽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达(辽宁)公司”)和陕西创思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创思达公司”)为(2016)辽0102执4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创思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据此追加第三人创思达(辽宁)公司、陕西创思达公司为(2016)辽0102执4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追加审查过程中,经向申请人释明并限定举证期限,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存在抽逃出资给第三人创思达(辽宁)公司和陕西创思达公司行为的证据,故无法证明该追加事项成立,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本院出具(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45,680元;二、被告沈阳创思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具体给付方式:1、以41.0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到2013年3月18日止;2、以59.15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8日到2013年2月17日止;3、以46.9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以67.60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6日,沈阳鼓风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辽0102执416号。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鼓风机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驳回申请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王 岩
书记员 尹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