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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085274587T,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通江路2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居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报酬26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绿化改造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承揽施工内容,整体项目工程于2017年4月底完工,现已交付使用。2017年11月6日,被告出具业主方《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明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涂料工程造价为2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根据业主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原告负责施工的涂料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至今未整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业主衢州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原告与业主欺骗被告所得,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涂料工程质量合格;因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业主至今只向被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其愿意先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不公;原告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之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衢州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的公共绿地的苗木迁移、种植、花坛及涂料工程。后被告将涂料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底完成涂料工程施工后,因部分工程未通过业主验收,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前期报酬为230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整改内容,并增加报酬3000元。整改完成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业主方衢州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的***一期绿化改造项目已于2017年4月底完工,因天气原因造成部分涂料出现质量问题,现就涂料维修返工及付款事项作如下说明:(1)该工程所涉及涂料部分作甩项处理,涂料施工直接由业主发包给施工队伍”。(2)涂料工程造价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含返工维修费),我公司已与涂料施工队伍承包人***双方确认属实。该项工程款共计贰万陆仟元整直接从我公司合同造价中扣除,我公司不得再向业主方主张该分项工程量和工程款。(3)原涂料承包人***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该涂料分项工程款。后业主方未同意该方案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将其承接的绿化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验收作出明确约定;其次,虽然双方均认可涂料有发白的情况,但是否系因原告的原因所致,根据被告向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涂料质量问题系因天气原因所致,且双方协商由原告进行整改并支付原告整改费3000元,可见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无偿整改;最后,被告向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其与原告对涂料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已完成验收。被告关于其系在原告与业主方共同欺骗下出具《情况说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报酬支付期限,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在原告完成涂料工程时支付,被告关于其未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2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原告完成整改内容的时间不能确认,故本院调整为被告向业主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6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衢州通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