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石工艺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品石工艺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1民初1037号
原告:湖北品石工艺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43436172J)。
法定代表人:吴望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但店镇武英高速连接线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应,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湖北品石工艺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品石工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松林、王振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品石工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品石工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墓碑16套,同年5月12日,原告即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亦分别在原告的生产下料单据上签名确认“货已收到”。当日经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1万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6750元。但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许诺过几天一定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6750元的欠条。2018年2月8日(农历2017年腊月二十三),原告再次催款时,被告又承诺在2018年清明节(4月5日)前结清,并在欠条上注明“如若违约按10%利息计算”,但是,被告到约定时间后仍未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分两次各支付5千元,计1万元。2019年4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欠款,被告除当场支付3千元后,又再次许诺在2019年5月12-15日结清,并约定“此款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仍然自食其言又一次违约,对其欠下的53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准予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生产下料单据四份,被告出具的欠款、结算手续三份。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核对,原告湖北品石工艺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湖北品石工艺公司赊购石料墓碑一批。5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货款66750元。2018年2月8日,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货款70000元,并承诺清明节前结清,违约按10%利息计算。因被告只偿还部分货款,2019年4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又出具欠款手续一份,欠条载明下欠货款53000元,定于2019年5月12-15日结清,并约定由品石公司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品石工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下欠的款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在下料单据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并在欠条上签名及捺印予以认可,下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偿还欠款53000元的合同义务。原告湖北品石工艺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欠条上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欠条上约定的违约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湖北品石工艺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品石工艺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户名:团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团风支行,账号:57×××4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邹松林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振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