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752号
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兴唐经典商务楼三层304-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9530482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
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采用互联网视频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视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404元、利息200元,合计6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山东九矿置业有限公司与***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后延续合同至2023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书香园小区全部物业服务,被告是该物业小区6号楼***业主。在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6404元、利息200元,合计66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对三年零三个月物业费6404元予以认可。前期案例中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由于物业公司服务标准中附件1、2、3、4中,本人于2022年12月8日下午6时收到了附件信息,没能及时核实物业服务是否标准,如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可以缴纳物业费;二、更换物业后,由于物业公司没能及时通知本人更换物业通知,首次接到物业公司电话是2021年4月份催缴物业费信息中知晓更换物业公司,与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不给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一条附件2、3及第四条附件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3条,物业服务人员应定时定期将物业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费情况向业主公开,且物业公司在小区内的广告费用及其他充电桩及饮水机费用并未向业主公布。由于物业未能提供全面合同,在尚不明确物业服务标准的情况下而推迟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为过错方,所以,除物业费以外产生的其他利息费用本人不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物业公司不提供合同本人将不承担这些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山东九矿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香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16日山东九矿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书香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物业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由***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共部位相关场地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车辆停放,**和管理等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系书香园小区6号楼***业主,房屋面积为109.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64.1元(1.5元×109.4平方米),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共欠付原告物业费6399.3元(164.1元×39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山东九矿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香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因物业污水管道维修不具备专业疏通能力、地下室照明不美观、车库照明损害、车辆停放影响消防、绿化服务不合格等问题,主张物业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服务等级,而要求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抗辩,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系长期的、动态的、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特别是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小区物业公司除负责房屋建筑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保洁绿化等日常养护、运行管理等日常工作外,亦担负起了业主安全防护、小区公共区域消杀消毒、核酸检测、业主居家隔离后勤保障、隐患排查等各种防疫服务工作,为业主的身体健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物业服务存在被告所主张的问题,亦属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因原告在收费区间某一时间某一区域某一方面存在问题,而主张物业服务达不到约定的服务等级,要求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物业服务事关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自始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仅影响物业公司正常运转,对小区日常维护管理亦会造成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利息的收费标准,因此利息应自原告从网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399.3元及利息(以639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