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335号
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11X,住济宁高新区瑞园路西。
被告:***,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住济宁高新区瑞园路西。
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琦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2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山东九矿置业有限公司与***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服务内容:书香园小区全部物业服务,并与原物业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交接,签订三方交接协议。2020年1月12日,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并约定:“债权转让后,乙方负责追缴并享有该物业费的债权,甲方不再向业主追缴”。被告是该物业小区2号楼1**801室业主。在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2018年08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物业服务费10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辩称,1、2020年1月12日,**物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公司从未对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由该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鉴于上述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书香园(济矿家园)小区2号楼1**801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19.53平方米。2018年3月8日,**(甲方)与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香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共部位相关场地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车辆停放,**和管理等管理服务。物业费按1.5元/m2/月收取,车位管理费30元/月/车位。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3月8日,**向**物业缴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物业费2151.54元。在**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办理上房手续。2019年3月29日,伟琦物业与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交接明细表,针对未收物业费、押金、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清算交接。2020年1月12日,**物业与伟琦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物业将至2020年1月9日未收取的97402.45元物业费债权转让给伟琦物业。转让债权中,包含**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欠付的物业费1063.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物业进驻小区并在客观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于欠付的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物业费1028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物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未对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不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从**物业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2018年3月其向**物业全额缴纳了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但其房屋在该期间为空置房,应当按照60%缴纳物业费,故其不应再***物业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向原告转让的是2020年1月9日之前的债权,若被告对已向**物业缴纳的物业费提出抗辩,应另案向**物业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物业费1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