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建兴街东11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8787352T。
法定代表人:冯阳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桥常路(大洲段)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00791E。
法定代表人:吴少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特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许涛,上诉人格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特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格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特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设备订购款700000元、投标保证金737000元、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二、依法增加判项:格美公司向农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即支持农特公司起诉状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讼费由格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应由格美公司返还给农特公司。(一)农特公司支付给格美公司设备款66000元,购买设备2台(其中一台为连体机),该设备直接运输到河南省许昌市门峡市赛马工厂参赛,为格美公司获取2份测试报告,设备参赛的获益者为格美公司。(二)农特公司没有占有及继续使用该设备,农特公司在参赛活动中只有大量付出,没有任何收益。所以无论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或者解除,格美公司都应将该66000元返还给农特公司。二、格美公司应向农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即支持农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一)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格美公司)负责如实提供本项目参与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等并在合理范围内配合乙方(农特公司)中标。第5款约定:甲方如违反本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2款的,应赔偿乙方150000元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额外赔偿。(二)在农特公司参与“河南省襄城县2020年烤烟电能烤房第一批设备采购项目”和“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2020年度电能烤房采购项目(二次)”投标过程中,格美公司向农特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资质材料,格美公司应向农特公司支付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的违约金。(三)农特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并不高。农特公司使用格美公司提供的真假混合的资料投标18次、制作标书88份,时间跨越1年之久,投入人力、物力巨大。农特公司还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南省邵阳市参与投标,该两个地区的违约金农特公司没有主张。综上,应依法支持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格美公司无需向农特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和设备订购款700000元;二、判令农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并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依据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之规定,以及第五十四条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但该两条规定仅是明确了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此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农特公司只是代理格美公司在河南省内的烟草烘干项目的投标,而投标、履行中标合同义务、生产中标设备、开具中标项目发票、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均为格美公司,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除了代理投标外,农特公司还负责通过其他渠道销售格美公司生产的烟草烘干机产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即使认定双方关于代理投标的约定无效,也不影响《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订购合同》。案涉《订购合同》约定由农特公司向格美公司采购烟草烘干机200台,单价为39999元。一审法院已查清双方后续将标的数量调整为100台,单价不变,农特公司向格美公司支付了部分定金700000元。虽然《订购合同》约定了农特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30%定金后生效,但在《订购合同》签订后,格美公司已经向农特公司交付了3台烘干机,其中2台烘干机的30%款项已从农特公司支付的700000元中抵扣,故剩余66000尾款未支付。而另1台烘干机的货款则全部直接从700000元中抵扣。可见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订购合同》的履行方式。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格美公司未向农特公司供应《订购合同》中的设备”毫无依据。《订购合同》明确约定格美公司在收到农特公司当批次设备全款后才交付设备。只要农特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设备全款,格美公司完全可以依约交付设备,《订购合同》完全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订购合同》不仅生效,而且格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供应了3台烘干机设备,格美公司一直处于随时履行供货义务的状态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支持格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格美公司针对农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的问题。格美公司已经将该设备款对应的设备交付农特公司,双方已经实际按照《订购合同》部分履行,农特公司要求退还设备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无论在格美公司的上诉状还是一审代理词中,均已阐述格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农特公司自认一审判决认定《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正确。无论根据《民法典》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条款当然随之无效,农特公司关于3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农特公司针对格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农特公司与格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在一审庭审后,农特公司经认真研究分析,认为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一)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即借用资质进行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二)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乙方(农特公司)每年在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中,中标两个标段及以上且销售业绩不少于2700000元”。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农特公司)以甲方(格美公司)名义投标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的,甲方提供投标所需要的资料,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费用为乙方承担,标书制作、人力资源配备及所有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负担。”《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应出具本项目乙方所需授权,并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本项目;本项目中标后甲方应在收到本项目政府回款后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能够证实农特公司与格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目的是格美公司提供参与招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并授权农特公司以格美公司的名义参与烟草系统电能烤房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达到格美公司销售设备,农特公司通过垫资、施工获取设备价款之外的利润的目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系农特公司与格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应为无效合同。(三)格美公司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部分无效,是错误的。二、格美公司应当退还所收农特公司的合作保证金500000元。(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格美公司应退还农特公司所交的500000元的合作保证金。(二)投标文件资料是格美公司的资料员林成海邮寄给农特公司的,其中《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热泵行业评选表彰活动中国热泵行业十大领军品牌》《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热泵行业评选表彰活动中国热泵行业优秀农业烘干品牌》是格美公司造假的资料。格美公司一直隐瞒该虚假资质的事实,农特公司直到2021年7月份才得知该两份获奖证书系虚假的,而且是在农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问下,格美公司的资料员林成海及经理王国宝才不得不承认的。(三)农特公司基于对格美公司的资质及获奖资料的信任才先交纳500000元合作保证金,后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格美公司应退还所收农特公司的700000元设备订购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700000元系基于《订购合同》的设备订购款。《订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的30%订金后生效”。(二)农特公司没有向格美公司支付全额货款30%的订金,所以该《订购合同》因所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未生效。在《订购合同》未生效,格美公司也没有依据《订购合同》向农特公司交付设备的情况下,格美公司应当退还该700000元设备订购款。四、赛马工厂的设备款应当退还给农特公司。(一)河南省襄城县赛马工厂的2台设备(其中一台为连体机)实际是提供给烟草公司的样机,是农特公司另外出资购买的,《样机订购合同》与《订购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二)农特公司以格美公司名义参赛,参赛目的是为了替格美公司取得河南省三门峡市许昌市组织的“河南省空气源热泵烤房赛马平台”的《参试评价报告》《测试报告》,而且在农特公司的努力下,已经为格美公司取得了“运行全程无故障,烘烤质量基本稳定,整体表现良好”、“设备整体表现优秀”的测评报告,格美公司是受益人,故应当将赛马工厂设备款退还给农特公司。
农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农特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决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三、判决格美公司退还农特公司之前交付的意向金500000元、设备订购款700000元、投标保证金737000元、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合计2003000元,并自农特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向农特公司支付利息,支付至格美公司将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四、判决格美公司向农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五、诉讼费由格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格美公司(甲方)与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约定的代理区域内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使用“格美粤”注册商标的空气能烟草烘干机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20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代理区域为河南省地区。自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起始日起,乙方每年须完成以下销售指标之一:(1)乙方每年从甲方采购代理产品的金额不低于5000000元;乙方每年在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中,中标2个标段及以上且销售业绩不少于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保证金等。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河南省烟草招标项目,甲方提供投标所需要的资料,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费用为乙方承担,标书制作、人力资源配备及所有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在中标后向招标方开具项目发票等。甲乙双方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格美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15P常规分体烘干主机、控制系统、循环风机、紧急电热管、烘房板材、烘房铝型材、固定方管、电信、风门及耗材”等,一台含税合计39999元,以上价格仅限乙方首次提货200台,全款到账发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的30%定金后生效。甲方收到乙方此单200台订金1000000元(6月10号前),每次发货前付清当批货款。甲乙双方代表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前期洽谈过程中,农特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安排工作人员马亚东向格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农特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刘朝现于2020年5月26日向格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5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格美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上述转款金额共计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农特公司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格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
2020年6月14日,格美公司(甲方)与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系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6日所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就投标河南省襄城县2020年烤烟电能烤房建设第一批设备采购项目一事达成本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出具本项目乙方所需授权,并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本项目。2甲方负责如实提供本项目参与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等并在合理范围内配合乙方投标。3、本项目中标后甲方应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在乙方支付约定货款后提供本项目所需要的产品。4、本项目中标后,甲方应在收到本项目政府回款后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5、甲方如违反本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2款的,应赔偿乙方150000元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仍需额外赔偿。6、甲方在投标前将河南信安CA锁交给乙方,由乙方参与投标,此投标项目结束后乙方必须将河南信安CA锁归还甲方。7、甲方需全力配合乙方针对本项目的投标活动,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行为均应与乙方协商后方可执行。甲方如收到关于本项目的邮件、电话等信息时,应及时与乙方共享,以便乙方及时作出回应。甲方不得自行直接对接项目招标方。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制作标书,并完成投标工作。2、投标产生的费用、保证金等,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投标过程中所使用的资料必须是甲方提供和允许的资料,且不得附加有任何弄虚作假的资料。4、乙方应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甲方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5、乙方在本项目投标结束后3个工作日将信安CA锁寄出,并把单号告知甲方。6、乙方不得有超越甲方授权的行为,甲方也不得介入已授权给乙方的区域。7、乙方违反本条“乙方权利义务”第3、4、5、6款的,无论是否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均有权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并不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上述“河南省襄城县2020年烤烟电能烤房”项目未能中标。
2020年7月14日,农特公司向格美公司转款5000元,用于交付湖南省邵阳市烟草项目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31日,农特公司向格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32000元,用于交付河南省三门峡市平顶山市两地的投标保证金,上述转款金额共计737000元,农特公司以格美公司名义参与湖南省邵阳市、河南省三门峡市平顶山市烟草公司电能烤房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均未能中标。庭审中,格美公司称投标保证金737000元已经转为订购款的定金,并提供部分微信聊天截图。对此农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在聊天记录中农特公司从未提及将保证金转为货款的说辞,订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6月6日。在6月13日农特公司已向格美公司支付700000元的订购款,而737000元的保证金在转账记录上明确写明是河南省三门峡市等地的投标保证金,这与订购合同所显示的河南省襄城县项目没有任何的关联。
2020年7月15日,农特公司向格美公司转账支付26000元、40000元共计66000元设备款,购买2台机器,在河南省许昌市门峡市两地赛马工厂以格美公司名义参赛,格美公司已发货。
2021年7月份,因投标需要农特公司要求格美公司出示相关资质证书原件及清晰版,格美公司员工认可《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热泵行业评选表彰活动中国热泵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证书、《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荣获2016年度热泵行业评选表彰活动中国热泵行业优秀农业烘干品牌》证书为虚假,没有原件。现农特公司以格美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保证金、订购款、违约金等。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河南农特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14日分别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双方签订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格美公司提供参与招投标所需要的资质材料,农特公司以格美公司的名义参与烟草系统电能烤房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达到格美公司销售设备、农特公司获取利润的目的,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后格美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收取农特公司的50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农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的30%定金后生效”,本案农特公司仅支付700000元订货款,尚未达到30%的订金额度,涉案《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尚未生效,而且格美公司也未向农特公司供应《订购合同》中的设备,格美公司应将该700000元订货款退还给农特公司。关于投标保证金73700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庭审中,格美公司表示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将投标保证金737000元已经转为订购款的答辩意见,农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格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现案涉项目均未中标,格美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737000元予以退还。因农特公司所支付的河南省许昌市门峡市两地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格美公司已发货,设备亦安装调试完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随之无效,故农特公司诉请格美公司向农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设备订购款700000元、投标保证金737000元;三、驳回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24元,由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207元,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样机订购合同》,约定订购样机两台,每台含税合计39999元,货物送达地为“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白塔寺”。该样机的烘房铝型材系农特公司另从其他厂家购置。二、农特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格美公司39000元,系付河南省三门峡市赛马工厂样机款。三、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2行、第8页第14行“2020年6月24日”应为“2020年6月14日”,第7页倒数第2行“2020年7月份”应为“2021年7月份”,本院予以纠正。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格美公司应否支付农特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格美公司应否返还农特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三、格美公司应否返还农特公司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四、双方是否已实际履行《订购合同》,格美公司应否返还农特公司设备订购款700000元。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格美公司同意农特公司以格美公司投标烟草招标项目,参与投标时在相关电子投标资料上加盖格美公司电子印章的河南信安CA锁由农特公司保管使用,格美公司负责在中标后向招标方开具项目发票等。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实质上违反了《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扰乱了招投标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格美公司上诉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并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格美公司应否支付农特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以及格美公司应否返还农特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上述协议无效,则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随之无效。故农特公司诉请格美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农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格美公司返还农特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格美公司上诉称其无需向农特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格美公司应否返还农特公司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的问题。格美公司与农特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样机订购合同》,约定订购样机两台,每台含税合计39999元,农特公司支付河南省襄城县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格美公司已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运行和测试。一审判决未支持农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农特公司上诉称格美公司应返还赛马工厂设备款6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是否已实际履行《订购合同》以及格美公司应否返还农特公司设备订购款700000元的问题。案涉《订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额货款的30%定金后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农特公司仅支付700000元设备订购款,尚未达到30%的订金额度。格美公司称双方后续将标的数量调整为100台,投标保证金737000元转为设备订购款,农特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格美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将标的数量调整为100台、投标保证金737000元转为设备订购款。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订购合同》并未生效。格美公司发往河南省襄城县赛马工厂的样机,系履行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样机订购合同》,农特公司支付了设备款66000元。格美公司发往河南省三门峡市赛马工厂的样机,双方就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农特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设备款39000元。故格美公司称该台样机的货款直接从700000元设备订购款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当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订购合同》,一审判决格美公司返还农特公司设备订购款700000元并无不当。格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适用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判依据未引用上述法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农特公司、格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0元,由河南农特发展空气能热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