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1327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少有。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2020)粤1973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1年8月9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87200元以及利息(按照判决书计算),并负担物流费及储蓄费13146元。
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车牌号码为鲁LR××××),查封期限至2023年8月20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9.38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银行账户2416××××7174CNY0内的存款人民币414.87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11日。如需续冻、续封,你方需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以及列入失信名单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丘其军
审判员 赖远龙
审判员 周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紫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