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7106号
原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大洲段)41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女,汉族,199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二队39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82。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49。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1××××××××××××256。
原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子瑞、罗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2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流费1000元;3.两被告未依约提货产生的物流费8646元及仓储费3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两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销售人员处订购4台25P超低温冷暖机(下称第一批货物),货物总价款为118000元。原告依约通过物流公司向两被告发送了第一批货物,物流费用为收货方到付。两被告提走了全部第一批货物,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货款,尚欠原告第一批货物货款20000元。2019年10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了1台5P超低温冷暖机和3台25P“V型”超低温冷风暖机(下称第二批货物),货物总价款97300元。2019年10月22日,两被告又一次向原告订购1台30P“H模块”超低温热水器、1台20P“V顶吹”超低温热水机、2台20P“V型”超低温冷暖机(下称第三批货物),货物总价款125200元。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送了第二、三批货物,物流费用均为收货方到付。两被告从物流公司处提走了1台30P“H模块”超低温热水器、1台20P“V顶吹”超低温热水机、1台20P“V型”超低温冷暖机,总计价款为969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了297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200元。在该次提货过程中,原告替两被告垫付了物流费用1000元。原告分三次向两被告发货,两被告共计提走的货物价款为214900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77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200元。原告替两被告垫付的物流费用为1000元。因两被告违约未提走全部货物导致的仓储费用为3500元、物流费用为8646元。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及仓储、物流费用,两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书面辩称,1.欠款事出有因,第一笔货四台价格118000元25p冷暖机器设备,用于酒店供暖制冷,工程至今尾款未结,当时支付了98000元货款,压了20000元作为质量保障。由于机器噪音过大,并购置了几千元的空气减震,仍无法减低噪音,导致客户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尾款。后于2020年6月10日整改,从12楼楼楼顶吊至二楼平台,整改费三万多客户不同意支付。另有一台设备坏了没有维修完成。因此该20000元应该算做质保问题。2.第二批货款,该三台机器,再三强调要在2019年11月7日下午打款提货,和原告亦确定了,因此被告与客户确定在7日下午吊装否则扣被告的违约金,并找好了吊车和工人在现场等待。因吊车是按天租赁,不管吊装或不吊装都必须支付费用。然而原告并未依约送货直至8日晚9点才从送到,吊车费及人工费按2天收取。3.对于未提货产生的仓储物流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依约在7日下午到货,因此客户拒绝支付15万元尾款。三台机器在运输过程中一台压缩机坏坏了,还有一台氟全部漏干,有相应的维修证据,原告也知晓。2020年6月,该三台机器故障频出,远远超过约定的质量保证,耗费了被告高额的维修费。4.还有两个幼儿园也在用原告的设备,设备也出现了问题,现在都还没有维修。5.因各工地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敢提剩余设备,被告曾和原告沟通尾款及提剩余设备的问题,原告威胁必须将款补齐才能提货。2019年11月14日曾和原告沟通提一台价格为8800元的设备,款已打给原告,但未能提货。6.1000元原告不报销被告支付也没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以通过微信向原告销售员下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机器设备,支付定金发货,支付尾款提货。其中争议货款如下:
1.4台25P冷暖机,总价款118000元,已付98000元,以物流方式送货,运费到付。2019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约定付定金8000元,全款提货;后续双方明确保修期三年;设备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物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9年6月10日被告**提出两台机器声音特别大,需要调试再付款;2019年6月18日**告知客户老跳闸需要更换主电缆,要解决问题,尾款20000元让原告体谅一下。2019年6月29日原告询问机器情况,**回复电缆换完了,声音有点大正在改。原告回复需要技术支持就提出。2019年7月2日,**告知4台冷暖机声音太大,12楼没法住人。2019年7月4日,原告方回复噪音问题技术给你打个电话。7月8日,原告催促20000元尾款,**回复回去看看。对于该批设备,**、***辩称由于噪音问题,其支出了几千元购买空气减震,并支出了三万整改费用,且有一台设备坏了没有维修完成。因此,该20000元属于质保问题。对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作证。原告对此不确认,主张噪音问题是由于被告安装环境原因导致。
2.2019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销售人员订购了1台5P超低温冷暖机和3台25P超低温冷暖机总价款为97300元(下称第一组机),以物流方式送货,运费到付。2019年10月15日,原告微信通知***该批货物发货,10月20日通知***可以提货。
2019年10月13日,***微信订购了1台30P超低温热水器(37200元)、1台20P超低温热水机(31400元)、2台20P超低温冷暖机(28300元/台)(下称第二组机),以物流方式送货,运费到付。期间***表示比较急要求尽快发货,2019年10月23日,该批机器发货,10月31日到货。
2019年10月22日、25日、29日、31日,2019年11月4日原告催促***提第一组机,并在10月31日告知第二组机也到货了,日照仓库小放不下了,再不去提要收仓管费了。11月4日原告告知***该日一定要去提货,不然货要拉回临沂,日照仓库放不下了。11月6日,***微信通知该日去提1台30P超低温热水器、1台20P超低温热水机、1台20P超低温冷暖机,原告告知第二组机在临沂,因为日照没地方放。**微信告知原告该三台机要11月6日从临沂发至日照,11月7日要到货。原告回复货大概11月7日下午到,要付款。11月7日,原告方微信告知***由于没有车,该三台机要11月8日才能到日照。***回复已经跟客户说好了,客户又要扣工程款了。最后该三台机11月8日提货。2019年11月9日、11日15日,原告催促被告就剩余设备提货付款。2019年11月14日,***告知今天先提1台5P超低温冷暖机和1台25P超低温冷暖机,原告回复要提前安排付款,该日未提货。11月15日,***告知今天去提1台5P超低温冷暖机,明天去提1台25P超低温冷暖机,剩余的设备每天或隔一天就提,并询问运费是付一台还是一批一起付。原告告知问物流,***称物流要收取仓管费。后告知仓管费已经协商好,要求原告通知物流放货。同日,原告与**微就该5P的机器沟通提货问题,原告方要求付款提货,**提出原告前述三台机11月7日逾期1天的问题。原告方则提出第一批机还欠20000元,11月8日提的机还欠80000元,公司要求一定要付款提货。最后,该5P机未能提货。2019年11月17日、18日、19日、23日,原告先后催促**、***付款提货。2019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催促**、***付款,**回复筹钱提货。原告要求将之前第一批欠的2万也一并支付。**询问是否必须转完216800元才能提剩余的设备,原告方回复先把剩余设备款付了,20000元会跟公司说明情况。之后原告方再询问**、***,**、***未回复。
综上,原告确认被告仅提货了上述第二组机中三个型号的设备各一台,价款合计96900元,已支付29700元,尚欠67200元。上述第一组机三台以及第二组剩余2台被告未提货,于2020年1月2日从日照退回原告处,产生了送货运费3828元、退货运费4818元、仓管费3500元,合计12146元。被告**、***辩称已提货的三台机器,原告逾期交货1天,导致原告支付了两天的吊装费用。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导致客户拒绝支付被告近15万元尾款,三台机一台压缩机坏,一台氟漏干。2020年6月三台机机器故障频出,不符合质量保证。由于各工地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敢再提剩余设备,且原告以威胁口吻要求付清所有款项才能提剩余货款,其中一台5P价格为8800元的设备,款已打给业务员,原告却不予提货,打的货款也没退回。因此剩余机器未提货产生的仓储、物流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确认,主张第一组机早已到达日照一直催促被告提货未果,导致日照物流的仓库放不下才送至临沂存放,后续按照被告要求从临沂发至日照。
2019年9月16日,原告方员工为**垫付了1000物流费。被告**、***辩称原告不报销可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提货的七台机尚欠货款87200元(20000元+67200元)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付定金发货,支付尾款提货,故被告应在提货时付清尾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8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由于质量问题、逾期交货等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垫付的物流费1000元,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提货产生的物流费、仓储费12146元。原告按照被告订购要求将案涉机器设备以物流方式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未依约提货,且在原告后续催促提货中,双方未就“支付尾款提货”的付款方式达成变更的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提货。但被告未依约提货且在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提货,亦不作回复,被告以消极应对方式表达了拒绝提货的意思表示,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物流费、仓管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流费、仓管费1214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2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格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物流费、仓储费合计13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