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龙洲南路117-119号(灵江家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22)浙0825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畅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由***一人持股,***与***系夫妻关系,***为实际投资人。当时畅达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由此也未有实际的业务。公司成立后,***经人介绍认识***(***系浙江顺阳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人)。***清楚畅达公司当初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就告诉***其有门路并熟悉操作流程。由此***把此事委托***办理,包括:2018年9月19日的《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决定书》、2018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书》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资质分立只需将畅达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至***公司,由***公司100%控股畅达公司即可,无需先转让部分股权给其他人”,并据此认定***持股,显然不妥。这恰是***利用***的信任及对此事的不了解,在受委托操办资质分立时故意为之。2.案涉“股权转让”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与***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20日***、***分别与四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之后2019年10月14日四川***公司将股权转让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30日的时候***已经依法受让畅达公司30%股权,显然错误;3.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确实与***有过聊天群,群成员是5名,而***提供的是只有3个人的聊天记录,可见该记录不全面,况且***、***早已退群并删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无从明确当时的聊天环境和语境。因此,***利用不完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主要证据来证实其参与畅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不科学严谨的。畅达公司在没有取得资质前是不能进行投标等经营活动的,不存在经营管理的说法。4.***出具《代持股权证明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出庭作证。“***”个人出具《代持股权证明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持股权证明书》应当是公司法人出具才有法律效力。“***”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委托***办理资质分立事宜,出现***持股的结果显然违背***的委托意愿,属无效行为。***持股是虚假的,所谓的为***代持更是无稽之谈,即使***持股是为***代持,***也无权主张股东权利,更无权向法院主张确认股权。 ***辩称,一、***通过***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处继受取得了公司3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股东资格,畅达公司《股东决定书》以及修订的《公司章程》均有记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至于畅达公司、***上诉称***利用***的信任及对此事的不了解,在操办资质分立时故意为之,而非实质上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系畅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事实清楚。一审中***提交了畅达管理群聊天记录,畅达公司对该聊天记录和***发送的30%股权投资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实际出资人***以及***在群中均认可***系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二、***出具的《代持股权证明书》实质上是***代***持畅达公司的代持合同的证明,而非证人证言。该代持合同是***作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双方的自由约定,再结合前述30%股权出资表、微信群聊记录,完全可以证明***代***持畅达公司股权的事实。三、畅达公司、***上诉主张只是委托***办理资质事宜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与四川犇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其中定金20000元是***支付的。2019年3月4日的40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是***转账到***处再由***支付的,30%股权投资结算表中畅达公司主张的截止2022年8月26日实际投入259410元,现畅达公司、***主张只是委托***办理资质事宜不符合客观事实。四、***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条件(隐名股东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30日,***通过***受让畅达公司30%股权后,以股东有身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同时,***委派了***作为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畅达公司的管理。前一次诉讼***是以名义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主张权利,本案为***作为实际出资人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两者并不冲突。***、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为畅达公司的股东,持有畅达公司30%的股权;2.判令***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畅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设立时的股东为***一人,但畅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的丈夫***。为了获得相应的建筑资质便于畅达公司开展业务,畅达公司委托***办理资质分立的相关事宜。2018年9月30日,***将其持有的畅达公司100%股权中的30%转让给***,转让价格为0元,并于2018年10月1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安排的人员,***并不认识。后***着手开始为畅达公司联系资质分立的事宜,最终找到犇犇公司,并代表畅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和犇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犇犇公司负责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的相应建筑资质分立给畅达公司,畅达公司向犇犇公司支付65万元作为对价。为了资质分立的需要,2018年12月21日,***持有的畅达公司70%的股权、***持有的畅达公司30%的股权均以0元价格转让至***公司名下,至此畅达公司由***公司100%控股。***公司控股畅达公司后,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应的资质分立至畅达公司,完成之后,***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将所持的畅达公司股权中的90%以0元价格转让给***,10%转让给***。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作为畅达公司代表也和犇犇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和***代表畅达公司与犇犇公司签订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作为畅达公司登记的持有畅达公司30%股权的股东时是否是为***代持? 首先,从畅达公司2018年9月30日的《股东决定书》以及修订的《公司章程》看,畅达公司注册资本为5188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成为畅达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556.40万元,持有畅达公司30%的股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是***安排的人员,***并不认识***,畅达公司抗辩是为了资质分立的需要才将30%的股权转让登记至***安排的***名下。但是,根据畅达公司与犇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资质分立只需将畅达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至***公司,由***公司100%控股畅达公司即可,无需先转让部分股权给其他人,故对畅达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而且,畅达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和畅达公司曾经商量过入股畅达公司30%的事情,从***提供的“畅达建设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作为畅达公司的财务,其结算了畅达公司的前期投入后,按照30%的比例计算***应该投入公司的资金,***作为畅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在群里询问***何时付款,可以认定***向一审提供的***出具的《代持股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在作为畅达公司登记的持有畅达公司30%股权的股东时是为***代持的,据此可以认定***已经依法受让畅达公司30%股权并依法认缴畅达公司出资1556.40万元。 二、***是否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畅达公司的经营管理? ***、***、***、***等人曾建立过一个群名称为“畅达建设管理群”的微信群,从***提供的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看,***、***、***等人的聊天内容基本上都是2019年7月9日以来畅达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包括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涉及畅达公司的经营情况,而***、畅达公司、***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资质分立在2019年6月份已基本完成,故对畅达公司抗辩的当初***将持有的畅达公司股权中的30%转让登记至***安排的***名下仅仅是资质分立的需要,不予采信,从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畅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的。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于2018年9月30日的时候已经依法受让畅达公司30%的股权,认缴畅达公司1556.40万元的出资,由***代持。但后来因为资质分立的原因,将股权转让登记至***公司名下。***、畅达公司、***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股权转让登记至***公司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资质分立完成后需将股权转回至原股东名下。畅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将股权转回时***同意将其原先所持有的畅达公司30%股权转让登记至***名下,故***作为畅达公司股东的资格并未消灭,仍是畅达公司的股东,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是畅达公司的股东,持有畅达公司30%的股权并要求***协助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畅达公司、***抗辩的***未按照原先约定的30%的比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成为畅达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股东出资不到位畅达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为畅达公司的股东,持有畅达公司30%的股权。二、***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出资能力;***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应追究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其他案件的执行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畅达公司股东?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2019年被上诉人加入了“畅达管理群”,2019年8月26日,***作为公司财务对被上诉人30%的股权投资进行结算并依据结算表在该群里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之后表示“我自己股份转给别人了”“我股权拿来转让”;在被上诉人与***的这个聊天记录中,***表示“我畅达想退股了”“本钱拿回来,再加几万费用就行”“这样弄不来”,***回答“你干嘛呀?先经营一下,你有这想法就不该拉我入股,先试试把,实在不行再退,行不”,聊天记录反映出畅达公司股东对***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2018年,***受让畅达公司30%股权并认缴出资,该股权由***代持。之后,公司因资质分立的原因,各股东将股权转让至***公司名下,该目的达成后股权理应转回原股东名下。而股权转回过程中未经原股东同意将***享有的30%股权转让登记至***名下有违诚信。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持有畅达公司30%的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30日的时候***已经依法受让畅达公司30%股权”存在笔误,一审已将日期裁定补正为“2018年9月30日”。综上所述,***、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浙江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