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56533914J。
法定代表人:张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延国,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延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有过错,进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承揽义务,且已经完工的部分不合格、未经业主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并符合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是导致欣诚业主起诉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承揽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也没有任何过错,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反诉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有过错;2、依法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损失具体金额应当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为准);3、依法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延国为丽奥公司职工,2016年1月12日,王延国代表丽奥公司与河北欣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由欣诚公司购买丽奥公司4层别墅电梯一套,并负责安装。2017年6月,原告***与丽奥公司职工王延国口头约定,由***承揽电梯安装的玻璃框架和玻璃安装工程,丽奥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承揽工程完工后丽奥公司即应支付施工款,丽奥公司认为应待欣诚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施工款。为施工款及工程施工问题鹿泉区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派出所曾出警劝解。另审理查明,2017年8月欣诚公司以丽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及所安装电梯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丽奥公司认为正是因为原告的施工不合格及后来补救工作的阻拦,才导致对欣诚公司的诉讼,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先赔付其60000元,其余损失以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在诉讼中,丽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场勘验,经释明丽奥公司提出要求对***安装的电梯框架进行尺寸鉴定,因丽奥公司不能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电话联系,丽奥公司表示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丽奥公司口头约定由***承揽玻璃框架和玻璃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丽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丽奥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后又撤回,视为其提出的原告所施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原告要求其给付施工款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国为丽奥公司职工,其责任应由丽奥公司承担。丽奥公司对原告所提反诉请求,因欣诚公司对其的诉讼长安区法院正在诉讼中,丽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电梯安装是否存在问题、所存在问题是否原告的原因都不能确定,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对王延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案件反诉费650元,由被告河北丽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承揽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约定电梯工程需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而被上诉人承揽义务并未完成,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后付款,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承揽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欣诚业主起诉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因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与欣诚业主的诉讼正在进行,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电梯安装是否存在问题、所存在的问题是否由被上诉人造成还未确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与欣诚公司的诉讼完结后,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丽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曹建民
审  判  员  任永奇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冯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