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648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XEK200,住所地:睢宁县******小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瑞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21元及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从被告徐州瑞港公司处分包的睢宁县***盘***2期商铺的(1、2、3号楼)主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单价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采取包人工包辅材及机械设备的承包形式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全交付建设单位后当年农历年底前全额付清等(详见合同内容)。双方于2021年2月2对涉案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最终的工程量为11697.69平方,合计584884元,被告至今已支付360000元,还欠224884元,被告后于2021年2月9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8163元,剩余15672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相关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提供结算单的时候承诺只要被告***在结算单签字后所欠的款项由被告徐州瑞港公司承担,利息应当从被告***签字之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被告徐州瑞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安徽巨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施工,答辩人不欠巨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故我公司在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2、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木工班组)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明显承包的木工班组劳务费用,依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作为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各项权利,作为原告并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认定为劳务施工班组,故要求被告徐州瑞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同类案件还有**起诉被告***及被告徐州瑞港公司以同样案由同样理由起诉,最终经过贵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03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故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对今后***起诉答辩人均有抗辩不承担责任效力。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徐州市***盘王二期瑞港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徐州瑞港公司承包建设,2019年4月20日,被告徐州瑞港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巨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室内刮大白、室内防水、顶层保温层”劳务工程交由安徽巨豪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9日,安徽巨豪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书》,将“双沟盘王二期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筋工程”,承包单价为“主楼钢筋工程50元/平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及机械设备”,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后自备生活费一个月,在每月日前按照甲方相关规定进行人数申报,甲方将按照2000元/人每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2、当乙方范围内工程完工后,乙方须向甲方申报乙方工程量的计算清单及汇总清单给甲方审核并经过甲方、总包方、监理验收通过后,甲方再次支付撤场费(连续施的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如果工程当年未结束的年底甲方付款到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其余款项在工程完全交付建设单位后当年农历年底前全额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出具《***盘王二期钢筋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S1号楼4672.2平方;S2号楼2883.8平方;S3楼4141.69平方,合计总面积11697.69平方*50元/平方=584884元。已付款:2019年生活费4万元正。总合计付款36万元正,584884元-360000元=余款224884元”。2021年2月9日,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68163元,剩余15672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本院认为,该条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并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应认定为劳务施工班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州瑞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定合计欠原告劳务费为584884元,被告至今已支付428163元,剩余15672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应从2021年2月2日起算逾期给付的工程款利息较为适宜。 综上,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向***给付欠付劳务费1567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6721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