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宾、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男,1976年8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XEK200,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小区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宾、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宾支付原告工程款601703元和利息(以6017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宾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宾将徐州市双沟镇盘王二期瑞港建设工程公司钢筋制作安装及焊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959418元,仍欠原告60170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宾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宾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宾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宾,应在欠付被告**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安徽巨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施工,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我公司在本案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与被告**宾之间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协议,作为原告不具备施工的资质,所以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26日期起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宾之间的承包合同中也无约定利息,故该主张应不与支持。3、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施工,并非向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宾施工。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徐州市双沟镇盘王二期瑞港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后该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巨豪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木工、钢筋工、瓦工”劳务工程交由安徽巨豪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后安徽巨豪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宾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钢筋制作安装及(电渣压力焊和**垫块扎丝和其它钢筋的施工含二期结构),价格为50元/平方按建筑面积”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进度。”付款方式“自开工之日起,垫付二个月生活费,主体封项一个之后由甲方每月支付工人生活,月内支付工程量的8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宾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结算,计算单载明:“钢筋工班组承包结算(1#.2#.3#.4#.5#.6#.7#.8#.9#.10#.11#.12#安置房)另(3#4#.5#)基础超深面积882.8*3*20元/平方合计金额52968元。1.按合同建筑面积钢筋工实际单价5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8129平方,合计金额为2906450元,合计总金额2959418元。除去工人生活费借支款2230915元,其中瑞港公司代付钢筋工人班组126800元,总余额欠工人工资款为601703元。”结算后,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7022元。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本院认为,该条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上述人员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并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应认定为劳务施工班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宾经过结算,合计欠原告劳务费为601703元,后被告徐州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代付工资部分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宾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为57468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2020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与被告**宾于2020年9月21日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本院认为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算逾期给付的工程款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向**给付欠付劳务费5746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4681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9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承担429元,被告**宾承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