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后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5680168XG。
法定代表人:韩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姣,女,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被告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蜂蚁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蜂蚁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我与蜂蚁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蜂蚁公司聘我担任司机,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每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蜂蚁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1日,蜂蚁公司高管芦某(法定代表人韩俊义的妻子)电话通知我2020年1月以后疫情期间所有员工不发工资,并要求我调到外地工作,我们未能协商一致。一周之后,我从蜂蚁公司离职。我与蜂蚁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作出裁决,我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蜂蚁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我们一个分包商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蜂蚁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0年4月7日前是该群成员,群里有韩俊义妻子芦某的微信账号,芦某对其进行工作指导,其根据群内成员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证据二,***与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接受韩俊义指派完成工作任务,韩俊义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证据三,***与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芦某负责蜂蚁公司的日常管理,其接受芦某指派完成工作任务,芦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其试用期每月工资4500元,此后每月工资5500元;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其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六,其与公司库管赵某某、会计吕雪姣的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事务由芦某决定。
蜂蚁公司不认可证据一,称该微信群是公司某个员工建立的,群成员不都是公司员工,芦某虽然是韩俊义之妻,但不在公司任职,也不是公司股东;不能确定证据二的真实性,韩俊义的手机换了,他也不能确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受芦某的管理,而芦某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股东,因此该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蜂蚁公司的吕雪姣通过微信招工平台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司机一名。***应聘后,入职蜂蚁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9年7月至9月每月工资45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每月工资5500元,2020年2月起,蜂蚁公司未安排***工作,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由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义及其妻子芦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4月7日,***离职。
2020年4月13日,***向平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其与蜂蚁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蜂蚁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2020年6月30日,平谷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通过蜂蚁公司吕雪姣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进入蜂蚁公司工作,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义及其妻子芦某对***进行工作管理,并向***发放工资,应认定,***与蜂蚁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蜂蚁公司虽然称***系其承包商的职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未说明承包商的情况,其该项主张亦与其实际管理***并向***发放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蜂蚁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蜂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关于其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在蜂蚁公司工作的陈述,并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蜂蚁公司未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