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6156号
原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瑶,北京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三层)03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雨,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蚁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黄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邱瑶,被告九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九星隆公司立即向蜂蚁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款人民327 153.4元及利息(以327 1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 6日起至九星隆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九星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裕中地区文化活动场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蜂蚁公司作为承包人,为九星隆公司的“裕中西里社区活动场地项目”实施装修事宜,竣工日期为 2018年10月13 日,合同工程造价为984 251元,项目增项款为130 303.2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蜂蚁公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而九星隆公司至今仍欠合同款327 153.4元未支付,蜂蚁公司多次讨要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九星隆公司辩称,不同意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对于蜂蚁公司提出的增项部分,并未经九星隆公司的同意,九星隆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该增项为蜂蚁公司的恶意增项。根据《装修合同》第五部分第一条:“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此,对于增项部分,双方应共同协商,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蜂蚁公司并没有与九星隆公司协商,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增项部分仅仅加盖了蜂蚁公司的印章,没有九星隆公司的盖章。九星隆公司从未授权戴凌青参与本项目,蜂蚁公司并未检查戴凌青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未与九星隆公司签署书面变更协议,此外,九星隆公司在之前与蜂蚁公司付款时,蜂蚁公司从未提过有增项的事情。因此针对恶意增项,九星隆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二、九星隆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对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项,付款条件为审计完成,但蜂蚁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保修单等材料,因此无法完成审计工作,付款条件并未达成。而且,九星隆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蜂蚁公司发出《项目结算函》,请求尽快上报相关文件,蜂蚁公司依然没有回应,始终不予办理审计事宜,存在过错。对于第四笔款项,付款时间为验收之后24个月后,并没有约定24个月之后的具体时间,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故九星隆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蜂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 1,《装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蜂蚁公司作为承包人为九星隆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
证据 2,《裕中增加百叶防盗网增项报价单》(以下简称《增项报价单》),证明涉案项目增项中的百叶防盗网增项内容及总价以及九星隆公司员工认同该报价。
证据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两份,证明涉案项目中“40号楼1门地下室”和“37号楼1门地下室”的增项内容以及总价。
证据4,杨涛与李卫东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蜂蚁公司多次向九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九星隆公司认可了对蜂蚁公司的欠款,且九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由李可作为九星隆公司的欠款处理人与蜂蚁公司进行沟通。
证据5,杨涛与李可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蜂蚁公司多次与九星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李可进行催要欠款,九星隆公司认可蜂蚁公司部分尾款和增项款未支付。
证据6,发票,证明蜂蚁公司已经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5日开具全额合同款发票总计人民币984
251元。
证据7,2021年2月7日杨涛与李可的通话录音,证据8,2021年6月2日杨涛与李可的通话录音,证据9,2021年6月15日杨涛与李卫东的通话录音,证据10,2021年6月16日杨涛与李可的通话录音,证明九星隆公司认可对蜂蚁公司的部分尾款和增项未支付,且九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定由李可作为负责人与蜂蚁公司进行沟通相关还款事宜;蜂蚁公司已经向九星隆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额为984 251元,但九星隆公司对于该部分已开具发票的款项中仍有196 850.2元未支付;九星隆公司确认存在合同增项,增项内容为“37号楼”和“40号楼”地下室部分,增项款由九星隆公司确定,并最终优惠至130 303.2元,九星隆公司该部分款项仍未支付;九星隆公司以“项目未挣钱”为由,想要私自扣除蜂蚁公司二十万元款项不支付,证明九星隆公司仍欠蜂蚁公司“裕中地区文化活动”项目的总款项为327 153.4元。
被告九星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装修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五部分第一条的规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此,对于增项部分,双方应共同协商,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蜂蚁公司并没有与九星隆公司协商,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项,付款条件为审计完成,但蜂蚁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保修单等材料,因此,无法完成审计工作,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对于第四笔款项,付款时间为验收之日 24个月后,并没有约定24个月之后的具体时间,因此,亦不存在利息问题。
证据2,《2019年裕中地区文化活动场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 622 225.3元,但实际最终审定金额为1 080 704.65元。案涉工程存在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偏高、收费不合理、额定套用不当、重复计费等问题,即便蜂蚁公司恶意增项后,整个工程价格仍然与预期相差甚远。根据评审报告,尤其是材料单价不合理。
证据3,《项目结算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九星隆公司曾催促蜂蚁公司办理结算,蜂蚁公司拒绝配合结算。
经法庭举证、质证,九星隆公司对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均认可真实性。蜂蚁公司对九星隆公司提交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蜂蚁公司出示了证据2《增项报价单》、证据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九星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9年裕中地区文化活动场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7日,九星隆公司(甲方)与蜂蚁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项目概况:第4条、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3日。第5条、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84 251元(含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部分工程变更:第1条、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九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条、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入场前备料,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40%,金额:393 700.4元;工程进度:完工验收,付款时间:三天内,付款比例:40%,金额:393 700.4元;工程进度:审计完成,付款时间:三天内,付款比例:15%,金额:147 637.7元;工程进度:质保金,付款时间:验收之日24个月后,付款比例:5%,金额:49
212.5元。第2条、工程中期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向承包人结清中期工程款。第十部分违约责任:第1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内容为裕中西里社区活动场地装修工程“40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载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涉及工程变更12项,总计91 100元,最终优惠价60
000元,由蜂蚁公司盖章,九星隆公司员工戴凌青签字确认。
内容为裕中西里社区活动场地装修工程“37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载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涉及工程变更12项,总计93 640元,最终优惠价60
000元,由蜂蚁公司盖章,九星隆公司员工戴凌青签字确认。
蜂蚁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5日为九星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3 700.4元、590 550.6元,合计984 251元。
蜂蚁公司、九星隆公司均认可裕中西里社会活动场地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九星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7
400.8元。
2019年5月10日,蜂蚁公司通过微信向九星隆公司员工丁延辉微信发送《增项报价单》,载明百叶防盗网增项报价为10 303.2元,丁延辉在微信中表示“可以,什么时候弄呀”,“好的,安排弄吧谢谢”,“这个价格靠谱”。
2021年6月15日,蜂蚁公司员工杨涛与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的通话记录,杨涛:“咱们前期这个合同额九十八万多,还有这个咱们后期增项不是都已经谈完了,都已经定完了吗?”李卫东:“这事我跟李可说了,我说你们赶紧落实这事,我说大家都是朋友,别弄得很难受了。”杨涛:“一直到现在,他非得说那啥,他一直跟我说啥,说那个咱们那个裕中那块,说那个审计,说咱公司那边那个的话也没挣钱,他非得要在我的,在我的那个啥,咱们谈好的这个,咱们原有的合同是九十八万多,这是定死的,我发票全开完了,增项的话,当时的话您直接就是,有您,有戴凌青,由那个丁延辉,我们一块碰的,包括我这块的话还有那个李立海,咱们直接把这个东西都碰完了以后,当时的话咱公司这边这个戴凌青他们都签过字。”李卫东:“你这样吧,因为这个东西呀,我到时候问一下李可,这两天不然咱们碰一下,好吧,我给你打电话啊。”
2021年6月16日,蜂蚁公司员工杨涛与九星隆公司李可通话记录,杨涛:“就您比如说的话,您一开始谈这个增项的时候,您别跟我们拍板定这个数,那个谁那个李卫东李总他还亲自定这个数,就说杨啊,这块的话那个也知道你们付出了,说那啥你也帮那个你也替老哥想想,说怎么怎么滴,说这块的话就那啥嘛,就那个这个增项的话都优惠到六万了,然后两个十二万,是这样说的。”李可:“嗯嗯。”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蜂蚁公司与九星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蜂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九星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并无异议,但对于增项部分的价款存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增项部分价款认定。根据《装修合同》第五部分第1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两份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对于“40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37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的具体增项内容及费用,建设单位处有戴凌青的签名,九星隆公司亦认可戴凌青当时为其员工,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蜂蚁公司明确增项已由戴凌青签字,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对此亦未持异议,故应认定九星隆公司对戴凌青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增项价款12万元予以认可。对于防盗网增项,蜂蚁公司就该部分内容仅提供了与九星隆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为案涉项目增项,且缺乏相应的书面确认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书面变更方式不符,亦不符合双方之前工程变更事宜的商业习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装修合同》中第一部分第5条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984 251元,蜂蚁公司亦按照上述约定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星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7 400.8元,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九星隆公司全部未付款项为316
850.2元。《装修合同》第九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验收之日24个月后,对应工程进度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完毕,即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5日期限届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案陈述,本院认定九星隆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 850.2元及利息(以316 8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1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丽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车盈
书记员张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