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蜂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京0117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通过蜂蚁公司员工吕雪姣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入职蜂蚁公司事实认定错误。1.吕雪姣系蜂蚁公司员工,但其对外发布的信息并不能代表系为蜂蚁公司发布,不排除吕雪姣为其亲朋转发招聘信息的个人行为。因此,吕雪姣发布的信息并不代表蜂蚁公司的意思表示。2.***陈述其通过吕雪姣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蜂蚁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蜂蚁公司并不认可该事实。由以上两点可证,一审判决认定***入职蜂蚁公司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蜂蚁公司向***支付工资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谓工资系芦青通过微信支付。芦青虽系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义之妻,但芦青在蜂蚁公司并未任职,也非蜂蚁公司的股东,芦青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系蜂蚁公司向***支付工资。另,***认为芦青向其支付工资的性质属于蜂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无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依此推定蜂蚁公司向***支付工资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蜂蚁公司实际管理***理由不充分。如上所述,芦青并非蜂蚁公司股东或员工,芦青向***发出任何指示不代表蜂蚁公司的意思,不能依此认定蜂蚁公司对***进行了实质管理。四、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芦青向***发出指示及向***支付工资,仅是芦青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与蜂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蜂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蜂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芦青作为法人的妻子具有特殊的身份,并且也给***发放过工资。不存在蜂蚁公司说的跟其他的人存在的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蜂蚁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蜂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蜂蚁公司的吕雪姣通过微信招工平台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司机一名。***应聘后,入职蜂蚁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9年7月至9月每月工资45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每月工资5500元,2020年2月起,蜂蚁公司未安排***工作,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由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义及其妻子芦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4月7日,***离职。
2020年4月13日,***向平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其与蜂蚁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蜂蚁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 500元。2020年6月30日,平谷仲裁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蜂蚁公司吕雪姣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进入蜂蚁公司工作,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义及其妻子芦青对***进行工作管理,并向***发放工资,应认定,***与蜂蚁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蜂蚁公司虽然称***系其承包商的职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未说明承包商的情况,其该项主张亦与其实际管理***并向***发放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蜂蚁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蜂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关于其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在蜂蚁公司工作的陈述,并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蜂蚁公司未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蜂蚁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蜂蚁公司员工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蜂蚁公司与承包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发票、公司员工饭卡,一并证明蜂蚁公司人员信息中没有***,公司的员工都签合同上社保,然后其他员工都是劳务派遣,但是这两种渠道上都没看到***的名字。***对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提交的劳务合同没有与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都是与个人签署的,而且无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人员。最后,关于饭卡、社保与本案无关。***二审提交9张与芦青的微信截图聊天及支付交通罚款截图,一并证明***的职位是司机,开的车辆是蜂蚁公司车辆;车辆出现违章的情况罚款都是芦青以微信的形式直接扫码缴费的,缴费的截图发给了***。蜂蚁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主张的车辆不是蜂蚁公司的,蜂蚁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车辆;关于***主张的罚款蜂蚁公司不清楚,芦青不是蜂蚁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代表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蜂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并非蜂蚁公司的员工,故对于蜂蚁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该微信聊天、支付罚款记录与一审法院采信的***提交的芦青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整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与蜂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蜂蚁公司上诉认为吕雪姣发布招聘信息无法证明系代表蜂蚁公司发布,芦青虽然是蜂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是在公司没有职务,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和发出的指令要求与蜂蚁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蜂蚁公司对于吕雪姣系其员工以及芦青系其法定代表人妻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两人又同时与***存在招聘入岗、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的事实,二审中***又提交证据证明芦青为其工作车辆支付罚款的证据,同时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义的微信号也向***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蜂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蜂蚁公司虽然辩称吕雪姣、芦青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但其亦未就吕雪姣、芦青与***存在其他关系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蜂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蜂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