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三层)03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雨,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经纶,北京军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蜂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增项部分,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并未认可戴凌青签署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一审判决认定九星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九星隆公司与蜂蚁公司签订的《裕中地区文化活动场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但蜂蚁公司未与九星隆公司协商,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增项部分仅加盖蜂蚁公司公章,未加盖九星隆公司公章。九星隆公司从未授权戴凌青参与涉案项目。2.九星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装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为审计完成,但蜂蚁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保修单等材料,因此无法完成审计工作,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且,九星隆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蜂蚁公司发出《项目结算函》,请求尽快上报相关文件,蜂蚁公司依然没有回应。对于第四笔款项,付款时间为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并没有约定24个月后的具体时间,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3.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工程存在的收费不合理问题和质量问题。根据《<spanlang=EN>2019</span>年裕中地区文化活动场地装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1622225.3元,但实际最终审定的金额为108704.65元,涉案工程存在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偏高、收费不合理、额定套用不当、重复计费等问题,整个工程价格远高于实际价值。
蜂蚁公司辩称,不同意九星隆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增项问题,九星隆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凌青书面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方式。蜂蚁公司工作人员与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以及工作人员丁延辉进行沟通时,李卫东、丁延辉均未表示异议。2.本案债务金额和付款期限明确,九星隆公司应当支付利息。3.九星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收费不合理问题及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蜂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使用多年,从未发生质量问题。
蜂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星隆公司立即向蜂蚁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款327153.4元及利息(以3271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九星隆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九星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九星隆公司(甲方)与蜂蚁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项目概况:第4条、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3日。第5条、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84251元(含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部分工程变更:第1条、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九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条、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入场前备料,付款时间: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40%,金额:393700.4元;工程进度:完工验收,付款时间:三天内,付款比例:40%,金额:393700.4元;工程进度:审计完成,付款时间:三天内,付款比例:15%,金额:147637.7元;工程进度:质保金,付款时间:验收之日24个月后,付款比例:5%,金额:49212.5元。第2条、工程中期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2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向承包人结清中期工程款。第十部分违约责任:第1条、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内容为裕中西里社区活动场地装修工程“40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载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涉及工程变更12项,总计91100元,最终优惠价60000元,由蜂蚁公司盖章,九星隆公司员工戴凌青签字确认。
内容为裕中西里社区活动场地装修工程“37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载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涉及工程变更12项,总计93640元,最终优惠价60000元,由蜂蚁公司盖章,九星隆公司员工戴凌青签字确认。
蜂蚁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5日为九星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3700.4元、590550.6元,合计984251元。
蜂蚁公司、九星隆公司均认可裕中西里社会活动场地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九星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7400.8元。
2019年5月10日,蜂蚁公司通过微信向九星隆公司员工丁延辉微信发送《增项报价单》,载明百叶防盗网增项报价为10303.2元,丁延辉在微信中表示“可以,什么时候弄呀”,“好的,安排弄吧谢谢”,“这个价格靠谱”。
2021年6月15日,蜂蚁公司员工杨涛与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的通话记录,杨涛:“咱们前期这个合同额九十八万多,还有这个咱们后期增项不是都已经谈完了,都已经定完了吗?”李卫东:“这事我跟李可说了,我说你们赶紧落实这事,我说大家都是朋友,别弄得很难受了。”杨涛:“一直到现在,他非得说那啥,他一直跟我说啥,说那个咱们那个裕中那块,说那个审计,说咱公司那边那个的话也没挣钱,他非得要在我的,在我的那个啥,咱们谈好的这个,咱们原有的合同是九十八万多,这是定死的,我发票全开完了,增项的话,当时的话您直接就是,有您,有戴凌青,由那个丁延辉,我们一块碰的,包括我这块的话还有那个李立海,咱们直接把这个东西都碰完了以后,当时的话咱公司这边这个戴凌青他们都签过字。”李卫东:“你这样吧,因为这个东西呀,我到时候问一下李可,这两天不然咱们碰一下,好吧,我给你打电话啊。”
2021年6月16日,蜂蚁公司员工杨涛与九星隆公司李可通话记录,杨涛:“就您比如说的话,您一开始谈这个增项的时候,您别跟我们拍板定这个数,那个谁那个李卫东李总他还亲自定这个数,就说杨啊,这块的话那个也知道你们付出了,说那啥你也帮那个你也替老哥想想,说怎么怎么滴,说这块的话就那啥嘛,就那个这个增项的话都优惠到六万了,然后两个十二万,是这样说的。”李可:“嗯嗯。”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蜂蚁公司与九星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蜂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九星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并无异议,但对于增项部分的价款存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增项部分价款认定。根据《装修合同》第五部分第1条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两份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对于“40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37号楼1门地下室装饰”的具体增项内容及费用,建设单位处有戴凌青的签名,九星隆公司亦认可戴凌青当时为其员工,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蜂蚁公司明确增项已由戴凌青签字,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对此亦未持异议,故应认定九星隆公司对戴凌青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增项价款12万元予以认可。对于防盗网增项,蜂蚁公司就该部分内容仅提供了与九星隆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确认为案涉项目增项,且缺乏相应的书面确认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书面变更方式不符,亦不符合双方之前工程变更事宜的商业习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装修合同》中第一部分第5条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的合同价款为984251元,蜂蚁公司亦按照上述约定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星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7400.8元,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九星隆公司全部未付款项为316850.2元。《装修合同》第九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验收之日24个月后,对应工程进度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验收完毕,即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5日期限届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九星隆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6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850.2元及利息(以3168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蜂蚁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九星隆公司上诉主张的增项问题。蜂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均有九星隆公司工作人员戴凌青签字,虽然九星隆公司上诉认为戴凌青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相关文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蜂蚁公司工作人员与九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及工作人员李可沟通增项问题时,李卫东、李可均未对增项问题或者戴凌青的权限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认定增项金额,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在此情况下,九星隆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九星隆公司仍未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九星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蜂蚁公司计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九星隆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的收费不合理问题和质量问题。首先,收费合理与否并非九星隆公司拒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如九星隆公司认为收费金额显失公平,可依法主张撤销,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明九星隆公司曾就收费问题主张显失公平。其次,九星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九星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北京九星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姚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