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弘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4座2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H86P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至5月工资2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7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导致经济困难的补偿金20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4155号之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南海***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4155号之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2年4月、5月工资16800元(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2022年6月7日向原告发放工资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0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法律依据: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欠付的工资为基数,计付50%-100%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清楚具体的法律规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6.其他相关事实: (1)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0月31日经涉案工程带班周上全带领到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岗位是木工,平时的工作由周上全安排,周上全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平方数计算,36元/平方米,每月周上全均与原告结算一次工程量,确认工资数额后再由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4950元,此外被告没有向原告转账过其余款项,每月其余工资均由周上全通过微信转账或约定完工后由被告统一发放。原告无法计算个人的工程量,均是与班组人员3人根据上班天数平均分配。 (2)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南海农商银行罗村下柏支行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自2021年10月3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至今,现因发放工资需在贵行办理开卡业务,如有任何违法犯罪情况,由本公司负责,请给予受理。 (3)2021年9月4日,***(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工业园一栋厂房、二栋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14594500.01元。 (4)2021年11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业园一栋厂房、二栋厂房建设工程模板安装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工业园一栋厂房、二栋厂房建设工程的模板制安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 (5)2022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单》,载明:***班(楼梯):首层及标准层的结算价合计125434.44元,按80%算为100347.50元,借支15000元,打卡54450元,帮工20700元,余下10197.50元。 (6)根据被告提交的《班组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中班组意见载明:转入本班组提供的实名制工人工资银行账户,本次转入金额178200元。**及***均在班组收款签名处签名。 (7)2022年6月29日,**及***作为班组长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情况如下:经实名制工人工资发放金额合计122000元,2022年1月份支付帮工人工费:46工日×450元/工日=20700元,***、周上全单独转账金额合计36500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79200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爱企查查询截图;2.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415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3.工作证明、账户明细表、原告与案外人“周全”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业园…管理群”中周全与被告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工业园一栋厂房、二栋厂房建设工程模板安装制作同;3.证明、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4.结算单;5.班组银行发放工资确认表、班组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情况说明、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表、***班组结算单。 三、诉讼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传唤周上全、***到庭接受询问。周上全述称:周上全是受***雇请到涉案工地上工作,负责带班,周上全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是由周上全的老乡介绍后与周上全联系,原告从***处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按照完成的方数计算工程款项,多劳多得。原告的工程量是由原告与***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的账号发放工资是因为税务原因,被告需要每月向工地上工人的工资卡固定发放4950元,工地上的工人每人都有自己的工资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证明》是因为被告要求工地的每个工人到银行办卡,若被告不出具该工作证明,则原告无法办理银行卡。 ***述称:周上全带原告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部分楼梯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量是由***与原告进行核算。原告日常工作是由其带领六七个人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原因是每个工地工程的工人生活费均是实名制转账到工人卡上,该部分的转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该部分的转账先由***与被告结算,再由***与原告进行结算。**是***的女婿。***与原告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还没完全结算。周上全负责涉案工地的全面管理。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客观上的人身隶属性、管理性、经济依附性等特征。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从事的是被告所安排的工作。第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工作期间是受曾上全管理,由曾上全安排工作。而曾上全述称其是受***雇请而在涉讼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性。第三,工资方面,***与周上全均主张由***发包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给原告进行施工,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曾签订工程结算单,原告述称其工作量是与班组其他人的一起结算,无法区分个人工资,除了每月由被告银行转账4950元,其余工资由周上全发放,或者工程结束后发放。由此可见,原告所述的工资应属于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应由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之间进行。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济依附性。综上,原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