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

***、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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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薇,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耀顺江东金座22幢1203、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GMQ3J0M。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9月30日,被告领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薇、潘婷,被告(反诉原告)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刚、廖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领航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通过案外人王建华的介绍,欲从领航公司处承接江东大道提升改造工程K9+245~K12+604段保通路工程。后***指示案外人施建芬向领航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进行了小部分施工。然案涉工程已被发包人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实际发包给了杭州远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庆公司)进行施工。因领航公司未能与发包人签约,导致***无法承接案涉工程,且发包人东珠公司已经将案涉保证金退还领航公司,因此,***作为实际付款人,有权收回该笔保证金。
被告领航公司答辩称:1.领航公司与东珠公司、领航公司与***均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合同关系,领航公司与东珠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会导致***无法承接案涉工程。在各方均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领航公司已经取得了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权,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已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因领航公司未与东珠公司签约而被东珠公司发包给案外人,但截至本案开庭前,***未提供东珠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书面合同。所以,***实际已经承接了案涉工程,只是其事后以主动转让的方式放弃。2.工程保证金的扣留系因***的擅自转让行为而导致领航公司必须采取合法必要的手段,领航公司的扣留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本案中,***向领航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不仅旨在保证***按约完成施工,还应保证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具有担保性质。***擅自转让案涉工程的行为导致领航公司无法继续承接工程,也导致领航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投入的前期成本及预期利润无法实现,在***尚未就其过错给领航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前,领航公司扣留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领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采取的必要合法的手段。且截止至本案开庭前,***尚未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领航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就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未进行约定且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领航公司扣留工程保证金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3.***要求领航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如前所述,领航公司扣留***的工程保证金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故领航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主张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领航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性质,***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要求领航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领航公司认为,***未经领航公司同意擅自转让案涉工程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领航公司的合法权益,领航公司扣留***的工程保证金具有正当理由,不应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工程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2655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此后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0日起另行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赔偿损失240万元;3.反诉费用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东珠公司系江东大道提升改造工程的总包方。2020年3月,东珠公司将江东大道提升改造工程K9+245~K12+604段保通路工程发包给领航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5月13日收取了领航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领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发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在东珠公司与领航公司仍存在合同关系且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20年9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并退出了施工现场,导致领航公司无法继续承接案涉工程。领航公司认为,领航公司已与东珠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航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对外擅自转让案涉工程,其擅自转让案涉工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领航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支持领航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领航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首先,按领航公司所述,领航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未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无法返还工程款;其次,领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领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无列明明细,亦没有说明损失的赔偿依据。而从本案的事实上看,***系应领航公司的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前入场,并做了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入场时,领航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在此情况下,仍然指示***进场施工,应该为***要求领航公司赔偿损失;第三,领航公司认为***擅自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领航公司处,系应东珠公司的要求离开施工现场。如果领航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离开现场后,领航公司亦可自行承接该工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仅仅交纳保证金,并不能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对领航公司所述,其与东珠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经案外人王建华居间,欲向领航公司承接江东大道三期保通路工程的项目施工。
2020年5月13日,***指示案外人施建芬向领航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并备注“江东大道三期保通路工程保证金”。同日,领航公司向东珠公司支付200万元,并备注“保证金”。嗣后,***根据王建华的指示,在未与领航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前,先行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嗣后,因另一个施工班组进入案涉工地,***被迫退出案涉工地施工。
2020年10月21日,东珠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领航公司。
另查明,领航公司并未中标江东大道三期保通路工程项目,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领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建华可代表领航公司与***就江东大道三期保通路工程的合同内容进行商谈接洽。
上述事实认定由***提供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客户回单》,领航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收据》、《电子回单》,证人王建华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提供的《交接协议书》,领航公司提供的《交接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担保书及开票确认收款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协议》、《廉政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证据材料,因缺乏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未与领航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案外人王建华代表领航公司与***就***承包江东大道三期保通路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已达成合意,同时,***支付领航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基于此,双方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诉部分。
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中关于***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的过程,本院认为,***要求领航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支持,但因领航公司辩称***诉请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领航公司关于其与东珠公司、与***均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合同关系,其与东珠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会导致***无法承接案涉工程和其扣留保证金具有合法正当性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采纳。
二、关于反诉部分。
根据查明事实,领航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故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领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40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损失的明细及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0万元;
二、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93元,由***负担1657元,由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27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11元,由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领航建工(杭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唐伟利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晖
书记员钟小佳